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同意或拒絕之方法001783

民法第117條規定: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說明:

第117條對於法律行為須經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的效力規範作出明確的要求,通過允許第三人向當事人之一方表達同意或拒絕的方式,簡化法律行為的程序,增強交易的便捷性和可操作性。同時,這一規定也保障第三人的權益,使其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法律行為中擁有決定權,防止因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對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


民法第117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高的重要性,因為它直接關係到「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運作方式,並牽涉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無權代理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及其他須經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機制。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有時並非僅靠當事人雙方即可決定,而需由第三人負責承認或拒絕,而民法第117條便是確定第三人行使此權利的方式,避免同意制度因程序要求過於繁複而妨礙交易安全,也避免第三人陷於無法有效表意的困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同意制度合理化、簡化程序並提升法律行為的安全性。


這些規定體現法律在處理涉及多方當事人時的謹慎態度,既確保法律行為的程序性和效率,又保障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交易的公平和穩定。法律行為的設計應兼顧效率與公正,而第117條的規定正是通過合理簡化程序、明確責任分配來平衡這兩者,使得法律行為在具體的社會經濟活動中能夠更加順利地進行。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行為,有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力,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須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是。欲知

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須於法律規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即同意或拒絕,以應向雙方表示為原則,而為便利第三人起見,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者,亦為法所許可也。


法律行為無效,其原因甚多,無論是何種無效原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不能因為事後補正而回復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或無效尚未確定,尚待有同意權之人的承認或拒絕承認,始確定地發生效力或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中所規定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主要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以及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


不論承認或拒絕承認,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均有溯及效果,亦即經承認者,法律行為溯及有效;經拒絕承認者,則溯及法律行為之始即為無效。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效力尚未確定之法律行為,須待承認或拒絕,其效力始告確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3項)。


若第三人必須向雙方當事人表示同意,則將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與風險,例如其中一造無法連絡、刻意規避、或居於國外而難以通知;若法律強制要求雙方均需受通知,則許多交易將因此遲滯或失效。民法第117條因此採取較為彈性而務實的規範:只要第三人向任何一方當事人作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即具法律效果,不須向雙方通知,以利交易迅速完成。此制度亦與民法第95條意思表示到達規則相互搭配,只要第三人之意思表示達到當事人之一方之支配範圍,即生效力,不因相對人拒收、未閱讀或拖延而阻卻效力。


民法第117條的規範背景其實源自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理論基礎。所謂效力未定,即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但也不當然有效,而是需待第三人承認後始確定生效,或因拒絕而確定無效。民法中最典型的三大類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民法第79條)、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與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這些制度共同的特徵,在於法律出於保護弱者、權利人或交易安全之理由,設定需由第三人作出後續決定,以確認法律行為是否生效,而民法第117條即為規範第三人應如何表達其決定的重要條文。


無論是承認或拒絕承認,其法律效果均具溯及力。承認時,法律行為自始有效;拒絕時,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此點與民法第114條撤銷制度類似,但不同之處在於撤銷制度中,行為於撤銷前仍有效,而效力未定行為直到承認前法律效果均呈懸浮狀態,不生效力。民法第117條旨在確保第三人對此等重大法律效果具有明確的表意方式,避免「未承認也未拒絕」的模糊狀態造成法律不確定性。


實務中常見的「須經第三人同意」情形包括:父母對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承認、權利人對無權代理的承認、物權所有人對無權處分的承認、保證人對主債務變更的同意、債權人對債務承擔的承認(民法第301條)、合夥人對外部負債的承認、法人或社團對機關瑕疵行為的承認、公寓大廈管委會對未合法成立委員會之前行為的承認等。因此,第117條的適用範圍遠超過民法本身所列的若干條文,是所有涉及法律行為效力補正制度的共同程序法規。


從立法理由觀察,第117條之目的在於明確第三人同意或拒絕之表意方法,以預防不必要的爭議。例如若第三人僅向一方當事人表示承認,但另一方當事人主張不知情,是否造成承認行為效力不完全?立法明文允許第三人向當事人之一方為表示,避免產生此疑問,也明確排除了雙方通知的必要性。其底層理念在於:承認既非契約,無須兩方合意;承認屬單方形成權行使,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即可生效。


實務上對第117條適用最典型的案例為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制度。無權處分中,無權利人例如非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其買賣行為並非必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等待真正權利人承認與否以決定該買賣是否生效。權利人得直接向買方或賣方表示承認或拒絕,即發生法律效果。若權利人承認,買賣即自始有效;若拒絕,買賣自始無效,而買受人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17條在此制度中所帶來的便捷性極為明顯,因為權利人毋須同時通知買賣雙方,僅需向其中一人表示,即能確定法律關係。


無權代理制度與此相同。代理人若無權代理,該行為也屬效力未定,需由本人承認。依第117條,本人可直接向相對人表示承認,也可向無權代理人表示承認,均具法律效果。最高法院實務對此採取高度肯認立場,但也強調必須是「有承認效果意旨之意思表示」,不能僅以單純知悉、抽象陳述或默示容忍行為視為承認。例如最高法院曾判示:本人對訴訟中陳述某些事實,並不當然構成對無權代理的承認,因承認乃補正法律效果之行為,需具備明確意圖。此即民法第116條與第117條所連動的嚴格要求。


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中,第117條同樣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法定代理人可直接向交易相對人作出承認或拒絕,也可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表示,均屬有效。若承認,契約溯及有效;若拒絕,契約溯及無效。此制度避免了法定代理人陷於必須通知多方當事人的繁瑣要求,也避免契約相對人因不知是否已被合法承認而承受不必要的交易風險。


綜觀我國實務見解,第117條的精神主要落在兩點:其一,承認與拒絕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只需向一方當事人表示即可;其二,此種意思表示只需到達相對人支配範圍即可生效,不因拒收或未讀而失效。此兩點確保法律行為效力決定得以迅速且明確,不致形成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的狀態。


學理上,第117條的理由更深層在於維護第三人之決定權。因為在許多情況下,法律行為將直接影響第三人權利,因此需尊重其意志。例如無權處分中所有權人之權利最直接受影響;無權代理中本人將承擔代理後果;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中法定代理人須負財產保護責任。因此,法律允許第三人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並賦予其便捷的表意方式,使其權利得以有效行使。


第117條的另一重要背景,是預防法律行為程序過度僵化導致交易停滯的風險。若法律規定同意或拒絕必須通知雙方,則將變成雙重通知制度,可能導致承認效果延宕、爭議增加,甚且妨礙經濟活動的效率。為避免此情形,第117條直接採取「向一方通知即可」的制度設計,大幅降低法律行為生效門檻,並保障相對人可依法律推定認定承認何時生效。因此,本條精神也是整個民法體系中促進交易安全的重要規範。


在司法實務上,第117條常被援用於涉及代理權瑕疵、物權處分瑕疵以及涉及公司或社團機關缺陷行為的案件。舉例而言,若某法人機關因未依法召開會議而决議無效,其後若合法機關承認該決議,是否得依第117條生效,實務亦多加以肯認,但仍附帶要求承認行為需具明確補正意旨。此即承認行為不僅須具有一般意思表示,更須具有法律效果表示之特質,不能僅以行政性行為或例行性動作視為承認。


以無權處分為例,若無權處分人先將不動產賣給甲,後又賣給乙,而所有權人最終承認其中一份買賣契約,則承認之效力須依第117條解釋,所有權人得向甲或乙之一方表示承認,而不必同時通知雙方。而承認後買賣契約溯及生效,導致與其他契約間產生優先順序之判斷,形成民法第118條第三項所稱「數處分相牴觸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第117條於此亦具關鍵角色。


至於拒絕承認亦同樣法理運作。拒絕承認後,效力未定行為自始無效,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前提仍須是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中之相對人。承認與拒絕均具形成權之性質,不得撤回,且一經通知即發生法律效果。民法第117條因此確保第三人之決定不可任意變動,進而維護交易安全與法秩序安定。


綜合上述,民法第117條雖僅規範「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這一簡單句子,卻是整個民法效力未定制度的關鍵。其重要意義包括:確保第三人得以有效行使承認權或拒絕權;降低程序負擔,促進交易安全;避免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與第95條、114條、118條、170條等制度共同形成民法行為補正之完整架構;強調承認與拒絕為單方法律行為,非合意行為;並具備到達主義的生效標準,與現行電子通訊與電子文書交易方式完全相容。


第117條不僅促進私法自治,也透過程序簡化來保障弱勢、確保權利人自主性,使民法整體制度更加完善與符合法律生活需求。此規定配合各項實務判決的補充與學理的深化,使得效力未定制度在我國民法中形成一套兼具彈性、效率與保障之完整系統,使交易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也確保各方當事人在權利義務變動中的法律地位清晰明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