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001769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主要在於規範當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如何處理代理權的限制和撤回對第三人的影響。該條文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因代理人權限變動而使第三人遭受不利。
此條文位居代理法制的重要位置,與第103條代理效果歸屬本人、第105條代理瑕疵、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第108條無權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共同形成完整的代理制度。第107條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護交易安全,避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內部的代理權限制或撤回,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況下,傷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代理制度在現代商業運作中極度頻繁,從不動產買賣、票據行為、企業契約到日常生活的小額交易,都可能涉及代理,因此第107條保障的「第三人信賴利益」成為民法不可或缺的秩序性規定。
民法第107條的制度邏輯非常清晰: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多數情形完全不具公示性;而第三人並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了解代理權的內部變動。因此法律規定,除非第三人存在過失,否則本人不得主張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作為抗辯。然而,民法並非無條件保護第三人,而是設下「無過失」的要件,也就是要求第三人具有一般交易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代理權限制與撤回的性質,皆屬於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之法律行為。例如代理權限制可能包括不得出售特定財產、不得簽訂過大金額契約、僅能處理必要費用、不得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不得降低售價等;代理權撤回則可能因契約關係終止、重大違法行為、本人的撤銷意思表示等而發生。然而,這些限制與撤回多不具對外公示效果,第三人若無從得知,即屬善意第三人,本人不得以限制或撤回作為抗辯。
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對第三人的效力: 當本人對代理人的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時,這些限制和撤回行為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為是有效的,本人不能以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作為對抗第三人的理由。
善意與過失: 該條文規定,第三人若善意且無過失,則受到保護。但如果第三人因自身過失未能知曉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則本人可以對抗第三人,限制或撤回的代理行為對第三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判例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在此案中,上訴人交付已蓋章的空白本票給某甲並授權其填寫金額進行借款手續,儘管上訴人聲稱曾限制填寫金額為一萬元,但未能證明此限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因過失不知。因此,依民法第107條,上訴人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仍須負責支付票據上多填的金額。這說明了即便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但只要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代理權的限制無法對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該判例涉及耕地租賃契約的改訂,上訴人曾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租賃契約內容,儘管上訴人曾對代理權進行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若第三人善意,仍不得對其主張代理權限制。因此,代理權限制在面對善意第三人時無法構成對抗。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該判例強調,民法第107條的適用前提是本人曾授予代理權,否則該條文關於代理權限制及撤回的規定無從適用。只有當代理人有代理權時,才能討論代理權的限制和撤回問題,並且才能依此規範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使本人不能隨意撤回或變更代理人的代理權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然而,這樣的保護不包括因過失未知代理權限制或撤回的第三人。法院的多次判決進一步強調了此條文的適用範圍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障。代理權的授與與限制涉及法律行為的效力與第三人之利益,因此,實務上必須在處理代理權爭議時,審慎考慮代理權的限制對第三人的影響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原則。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47號民事判例要旨: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明確闡述,民法第107條所稱「越權代理」係本人原曾授與代理權,只是代理人超越其限制,而本人不得以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該判決強調,代理權限制通常不具外觀性,不可能要求第三人一一查證,因此保護第三人是法律的選擇。此判決奠定了越權代理制度的基礎,使代理權系統具有可預測性和穩定性。
然而,若第三人因重大過失而未察覺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便不能主張善意。所謂「過失」包括未注意代理人身分是否異常、價格明顯不合理、文件不齊全、代理人行為顯有疑點、明知代理人與本人關係緊張等情況。此即第107條後段之精神:不得保護自己過於疏忽的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與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間也需要嚴格區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指出,越權代理(第107條)與表見代理(第169條)本質完全不同。越權代理是「本人確實授權,只是代理人超越限制」,而表見代理則是「本人根本未授權,但因本人行為形成外觀」,使第三人信賴代理關係。兩者雖同屬保護交易安全制度,但適用條件與效果均不同。此區別在司法實務中具有重大意義,因為若未授予代理權,便不能直接適用第107條,而需改以表見代理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強調,本人須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無權限,則不在保護範圍內。此判決點出兩個核心要素:本人必須具有表見外觀、第三人必須善意無過失。此一外觀保護法理成功整合了第107條與第169條的制度精神。
在票據領域,代理權限制與代理瑕疵影響更為直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即為經典案例:上訴人交付蓋章空白本票給某甲,授權代填以借款,雖稱限制金額為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知悉此限制或因過失不知。某甲逾越限制填寫六萬八千元,刑事部分雖成立犯罪,民事部分仍須由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此判決展現民法第107條的核心精神:代理權限制若未告知第三人,便不得對抗第三人。票據行為的高度形式性,更使此規定顯得必要。
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涉及耕地租賃契約改訂。上訴人授權某甲與對方改約,雖稱限制代理權,法院仍以第107條認定第三人為善意,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此判決展示民事契約領域中同樣重視第三人信賴利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則進一步強調,第107條的適用前提是「本人曾授與代理權」,如果代理權壓根不存在,就不能用第107條保護第三人。此概念非常重要,因為若未授權,只有表見代理可能成立,而非越權代理。
第107條的存在對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義。若本人可以任意主張內部限制讓契約無效,將破壞整個代理制度。例如,不動產買賣中屋主限制仲介不得低價出售,但買方無從得知;若法律允許本人主張內部限制則買方將陷入極大風險。又如,公司管理階層限制業務員不得簽訂大額契約,買方卻不知情,公司若可任意主張無效,市場秩序將崩潰。第107條避免此等不公平結果。
本條亦具有「注意義務衡平」功能。一方面保護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進行最低限度的注意。此制度使交易不致因不合理的疏忽而失效,也避免因代理人濫權而傷及無辜第三人。
實務中與第107條最常混淆的是「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是有代理權但超越範圍,無權代理則是完全沒有代理權。二者後果不同,適用法律不同,效力也不同。越權代理可能因第107條而對抗本人,使本人仍須承擔責任;無權代理則須仰賴本人承認或表見代理制度。在許多買賣、不動產、工程案件中,能否區分越權與無權,常決定法律效果的走向。
例如代理人已被撤回代理權,但本人未通知第三人,代理人仍對外交易。此情況可能落入第107條,而非無權代理,因為代理權確曾存在,只是被撤回。法院在這類案件中通常會認定第三人無過失者受保護。
第107條的制度價值可歸納為以下幾點:確保交易安全、防止本人濫用內部限制、避免代理制度崩壞、要求第三人具有基本注意義務、促使本人對代理權管理負責、強化代理外觀保護法理。若本人授予代理權,就必須承擔其外部效果,而不能任意以內部限制推翻。此制度兼具安全與效率,充分反映民法代理制度的核心精神。
結論而言,民法第107條透過保護善意無過失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使代理制度能於現代法律交易中順利運作。代理權限制與撤回是內部關係,若未告知第三人,便不得作為抗辯。此條文確保交易穩定,避免外部交易受內部糾紛干擾,不但保障第三人,同時提升本人對代理管理的注意義務。透過最高法院各號判決之詮釋,第107條得以形成完整、成熟且具有強大正義功能的代理法律體系,成為台灣民法中維護市場信賴秩序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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