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裁判彙編-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001767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6條規定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防止代理人因同時代表雙方當事人而損害本人利益。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這條條文雖短,卻是整個代理制度中最能顯現法律防止利益衝突邏輯之關鍵性規範,也涉及大量裁判實務,包括公司代表制度、法人機關行為、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不動產交易、合夥業務執行、金融交易代理、乃至於律師代理行為。在代理制度中,不論代理人是否忠誠、是否誠實,法律都必須先在制度層面上消弭風險,而民法第106條正是為此而設。該條文透過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來避免代理人於同一法律行為中站在兩邊的位置,藉此防止代理人厚己薄人,或為求便利而犧牲本人利益,使本人能在制度設計上獲得基本保障。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本人」。這種制度的好處在於擴張本人的行動能力,使本人無須親自現身即可透過第三人的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然而,正因法律效果歸本人承受,代理人的行為可能對本人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必須要求代理人保持高度的忠誠與利益一致性。如果代理人在法律行為中代表兩個對立方或代表本人與自己,就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例如代理人可能偏向自己、偏向另一受代理人、或為自身便利而降低本人利益。民法第106條正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將「禁止自己代理」與「禁止雙方代理」列為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既代表本人,又作為自己一方的當事人。例如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把本人的車賣給自己,或代表本人與自己簽訂承攬契約。這種情境最容易造成利益衝突,因為代理人必然傾向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完全無法確保本人利益。法律因此明文禁止,除非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代表雙方當事人。例如代理人同時受A與B授權,卻在A與B之間簽訂買賣契約,由同一人代表雙方完成交易。這種情況也容易造成風險,因代理人無法同時忠於兩個不同利益的人,容易造成本人利益遭犧牲、談判失衡、資訊不對稱被掩蓋、甚至高概率的道德風險。法律因此同樣禁止,除非有本人許可,或者事後由本人承認該行為。


然而,民法第106條仍設置但書:「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其理由在於若法律行為的內容只是「履約」、「還錢」、「交付」、「移轉登記」等純粹義務行為,並未存在利益衝突空間。例如代理人代表本人向自己收取本人先前已借出的款項,這其實只是債務履行,沒有利益對立,因此不在禁止之列。此但書使制度更具有彈性,避免不必要的形式限制妨礙交易。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定義:

自己代理: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同時代表本人和自己進行法律行為,即代理人既為自己一方,又為他方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這種情況容易導致代理人有機會偏袒自己,損害本人利益,因此法律對此加以限制。


雙方代理: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既代表本人,又代表另一方(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此種情況也可能導致利益衝突,因此除非有本人的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代理人不得為雙方代理。


例外情形:

依據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如果法律行為僅為履行債務,則不在禁止範圍內,因為此類行為不涉及利益衝突的風險。例如,代理人代表本人與自己進行的行為若純粹是為了履行先前所負之義務,則可以例外處理。


法律效果:

若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進行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該法律行為並非自動無效,但必須經本人事後承認才能有效。這意味著,雙方代理的禁止規範主要是為了保護個人的私益,並非絕對禁止。最高法院的多項判決皆確認了這一點,例如10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強調,即便違反雙方代理禁止的規定,若本人事後承認,仍然可以使法律行為有效。


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強調民法第106條所定的雙方代理規定適用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指出雖然代表行為與代理行為不同,但公司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代理的規定,這使得雙方代理的禁止規定在公司法領域中也有一定適用。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自己代理的禁止旨在避免利益衝突,但若是為履行債務則不在此限。

總結來說,民法第106條的目的在於保障本人的利益,防止代理人在處理與自己相關的法律行為時,因利益衝突而損害本人。然而,此規定並非絕對,只要有本人的許諾或承認,仍可使該法律行為生效。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表之行為難謂有效。本件情形:查良O印刷社為合夥事業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向良O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尚積欠系爭貨款831萬202元,良O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良O偉印刷社代表人同為王OO,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良O印刷社與被上訴人如何作成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合意?倘係王OO同時代表良O印刷社與被上訴人為此讓與行為,有無經良O印刷社之他合夥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原審未詳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是若係為履行義務而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本人及自己間復無利益衝突而造成對本人利益受損之虞,自不在上開自己代理禁止之範圍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則稱:「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自己代理,乃民法第106條所定之「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換言之,自己代理,係指同一法律行為中,同一人既為該行為之一方當事人,又為他方當事人之代理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雙方代理,為民法第106條所定之「代理人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換言之,雙方代理,係指同一法律行為中,雙方當事人均有代理人,且雙方之代理人為同一人。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


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從制度角度看,民法第106條屬於「本人利益保護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濫用代理權,因此屬於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06條的禁止不是為公益而設,若侵害本人利益,本人仍可事後承認使其生效。換言之,這條規範目的不是阻斷交易,也不是保護第三人,而是保護本人免於遭受代理人利益衝突的損害。因此本人可以透過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使本來違反第106條的法律行為有效。這點與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所導致的當然無效完全不同。


民法第106條的主要效果在於:若代理人違反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必須經本人承認後才發生效力。本人的承認具有溯及既往效果。此制度使本人能自由判斷是否讓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也讓代理人不能藉這種行為強迫本人承擔結果。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明確指出,此條適用於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例如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進行法律行為,也會涉及利益衝突,因此仍需遵守民法第106條的規範。另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更進一步指出,雖然公司代表與代理不同,但公司代表行為仍應類推適用代理規定。這表示民法第106條的影響擴張到了公司法領域,使董事、負責人乃至合夥人都必須遵守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例如公司負責人不能同時代表公司與自己訂約,除非股東或董事會另有批准。


民法第106條在裁判實務中影響最為深遠的領域之一是「債權讓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即屬代表性案例。該案中,兩個不同的合夥事業,其代表人竟同時為同一人,在執行債權讓與時既代表讓與人,又代表受讓人。法院認為此屬典型雙方代理,若沒有其他合夥人允許、同意或追認,該債權讓與即使形式齊備,也存在效力瑕疵。判決指出法院不能單憑代表人同一即認定債權讓與有效,若未查明其他合夥人是否批准,就貿然認定有效,顯然屬法律見解錯誤。此案充分展示民法第106條不僅是抽象原則,而是直接左右商業交易結果的核心規定。


另一重要案例是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法院在此案中表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禁止旨在避免利益衝突,但若行為本質是為履行既存債務,則不存在利用代理地位形成新利益衝突的可能,因此不在禁止範圍。此判決清楚說明但書的適用意旨:法律並不是要完全禁止代理人同時在法律行為兩端,而是要防止代理人為自己創造不當利益。因此,只要行為本身是固定義務的單純履行,就沒有理由禁止。


民法第106條在公司法實務中也占有極高地位。公司代表人(如董事長、負責人)雖然不是代理人,但其代表行為本質上是「以公司名義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指出,公司機關的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代理規定,其中即包括第106條的利益衝突禁止。例如公司董事長不能代表公司與自己簽約,也不能同時代表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約,除非經雙方公司授權、股東會決議或事後承認。這種類推適用,使得第106條在實務上具有極其廣泛的影響力,尤其是家族企業、關係企業、合夥團體、閉鎖型公司之間的內部交易,更容易觸碰利益衝突界限。


從學理觀點來看,「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不是禁止代理人能力,而是禁止利益衝突。代理制度的本質是代理人替本人作決定,本人承擔法律效果。若代理人同時站在兩方,他便不能忠於本人,因為其心中會有第二個利益要兼顧甚至更重要的利益。自肥、偏袒、降低本人人利益、隱瞞資訊都是高風險行為。因此,民法第106條所建立的是一種結構性的忠誠義務,避免代理人成為交易中的「雙頭蛇」。此制度邏輯與公司法中的董事忠實義務、民法中受任人注意義務、信託法中受託人忠實義務概念相似。


民法第106條也與多個民法條文形成完整系統。例如與民法第107條的「利益相反行為之禁止」共同構成利益衝突規範;與民法第108條(無權代理)共同管理代理行為效力;與民法第103條形成代理效果歸屬本人原則;與民法第105條連結代理瑕疵效果的承擔方式。其構成一套完整的代理行為合法性框架,使代理制度在現代交易中保持安全、透明、可預測。


從交易安全角度看,若民法第106條不存在,代理人完全可以透過操弄角色為自己創造利益。例如房屋仲介若可以同時代表買方與賣方,便會有操控價格、偏袒一方、隱瞞資訊的高度可能性。雖然許多國家容許「雙重代理」、但皆要求必要揭露與雙方同意,本質仍然與民法第106條相同。另如律師代理若可以同時代表兩方當事人,將毀滅訴訟信賴基礎。因此,第106條使代理制度保持信任與誠信,其制度價值極高。


綜合裁判與學理,民法第106條的法律效果可總結如下:代理人不得在同一法律行為中代表本人與自己,也不得代表本人與第三人,除非本人許諾或承認;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效力未定,需本人承認;但純履行債務不在禁止範圍;公司代表、合夥業務執行同樣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亦受同樣限制;此規範非強行規定,而是以本人利益保護為目的。此條文表面簡單,實則深度參與現代交易的每個角落,從家庭合夥到上市公司交易皆可能遇到,形成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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