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001770
民法第108條規定: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8條規定關於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主要涉及代理權因授與之法律關係的存續而發生消滅或撤回的情形。此條文提供代理權消滅和撤回的法律依據,並在實務中對代理行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第108條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看似簡單,卻是代理制度中處理代理權存續、終止與撤回的核心規定,在實務上具有極高的重要性。代理制度涉及自然人及法人間的契約信賴,牽涉財產處分、契約締結、訴訟代理等高度重要的法律行為,一旦代理權的存續界線不明確,將對交易安全造成極大風險。因此,民法第108條確立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原則,使代理制度具備清晰、穩定的運作基礎。
代理權是一種法律上地位,使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直接發生於本人,此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便利交易,使本人不需親自出面也能進行法律行為。然而,正因代理權能直接改變本人之權利義務,因此其存續與消滅必須具有明確依據,而不能任由當事人任意擴張或曲解。第108條將代理權是否存在完全繫於「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舉凡委任契約、雇傭契約、經紀契約、買賣委託關係、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代理等,皆可成為代理權授與之基礎。因此,當此法律關係終止時,代理權也即隨之消滅。
代理權之授與源於一種法律關係,若以委任契約為例,當委任契約因撤銷、終止或死亡而消滅時,代理權通常亦同時消滅;若代理權係基於公司法之任職授權(如董事長授權經理人),則代理權存續的期間通常與職務任期一致。實務上也可能出現基於一時性委託,例如授權簽訂某特定契約,此類代理權在該契約簽訂完成後亦自然消滅。這些情況皆說明代理權之存續取決於其基礎法律關係之存續,而非代理人或第三人主觀認知。
第108條前段因此強調,代理權是否消滅,不取決於代理人是否知道、第三人是否知道,而是客觀上「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換言之,即使代理人未察覺委任契約已被撤銷,也不影響代理權客觀上已經消滅的事實。此點在實務中極為重要,常出現在代理人死亡、本人死亡、委任契約撤銷等事件中。
代理權的撤回屬於本人基於私法自治所享有的權利。本人在授與代理權後,只要授權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本人原則上可以隨時撤回代理權。例如當委任人對代理人之信賴降低,或代理人不再適合處理某項事務,本人不必具備特別理由即可撤回。然而,撤回代理權雖屬權利,但仍受限制,其限制來自「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之性質」。例如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職務,或公司法上董事長撤換經理人等情形,可能受制於法律或契約內容,而非本人可單方面自由撤回。
民法第108條後段即明示,若授予代理權的法律關係性質禁止撤回者,本人不得任意撤回,例如信託關係、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法院指定的特別代理等,皆可能屬於不得撤回範圍。此例外制度確保特定法律關係不因本人的任意撤回而破壞交易或制度設計,使民法整體運作更加穩定。
代理權之消滅:代理權的消滅依據其授與來源的法律關係來決定。例如,代理權若基於某契約而授與,則代理權的消滅時間點取決於該契約是否存續。若該法律關係結束(如契約終止、死亡等),代理權亦隨之消滅。
代理權之撤回:即便在授與代理權的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本人也有權撤回代理權。但有例外情況,如該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允許撤回代理權時,本人不得隨意撤回。例如,信託關係中的某些代理權可能因信託的特殊性質而不能撤回。
判例說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此判例中,授權人鄭○○已死亡,導致代理權隨之消滅。上訴人誤將代理權視為可繼承的債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該代理權。法院指出,代理權的本質並非債權,且不具備繼承的屬性,因此隨授權人死亡,代理權自然消滅,無法繼承或延續。這判例強調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而歸於消滅的基本原則。
代理權的性質:
代理權並非權利,而是一種法律上地位,使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產生效果。因此,代理權不具有繼承性,即當授權人死亡時,代理權隨之消滅,不得視為一種可以繼承的債權或其他權利。
民法第108條提供代理權消滅與撤回的基本框架。代理權的消滅通常依據授權的法律關係決定,並且代理權可以在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撤回,除非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允許撤回。實務中,代理權的消滅尤其在當事人死亡時特別明確,這避免代理權隨當事人死亡後繼續發生效力的情況。
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鄭○○既已死亡,則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鄭○○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將該代理權誤為債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在判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是探討第108條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案中授權人鄭○○死亡後,代理權是否隨之消滅成為爭點。上訴人主張代理權得繼承,被上訴人應繼續接受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但法院明確否定此一主張,指出代理權不是債權,而是一種「法律上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法院明確表示,代理權因本人死亡而消滅,該規範屬於代理制度的基礎原理,無論代理人或第三人是否知情,結果皆不會變動。
此判決重申代理權的特殊本質:代理權不是「可以流轉的財產權」,而是一種依附於特定法律關係而存在的法律上資格。一旦法律關係消滅,代理權即不存在。例如委任人死亡時委任契約消滅,因此基於委任契約授與的代理權也同步消滅;同理,若代理人死亡,代理權亦消滅,因代理制度建立在「代理人必須具有獨立意思能力」而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本人。因此,無論本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權皆即時消滅,不得繼承或延續。
此判決亦提醒實務中一項常見誤區,即當事人誤以為代理權可被視為「債權」或「契約權利」,因而認為死亡後可由繼承人承接。此種誤解在不動產代理、土地買賣授權書、公司委任書等案件中特別頻繁。然而法院始終維持一致立場,即代理權不具財產性,不得由繼承人承受,避免形成未受授權之繼承人對外行使代理權的法律漏洞。
除死亡之外,代理權消滅的情況也包括委任契約的終止。例如當委任人撤銷委任,代理權即消滅;委任人破產時,其財產管理權移轉至破產管理人,原委任契約關係也可能受到影響;若委任契約為一時性法律行為,例如授權簽訂某特定契約,則在該契約簽訂完畢後代理權也自然消滅。
實務上也常見代理權消滅後代理人仍繼續對外行使代理行為的情況,此時應適用的是民法第108條(代理權消滅效果),而非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不是第169條的表見代理。三者之間差異顯著,必須清楚區分。
越權代理是代理權仍存在,只是代理人超越範圍,若第三人善意無過失,本人不得以限制對抗(第107條)。無權代理則是代理權已消滅、未授與或被撤回,代理人對外仍為代理行為,需由本人承認或適用表見代理(第108條、第169條)。表見代理則是本人因外觀行為使第三人信賴代理人有權限,即使實際無權限,本人仍須負責。
三者對交易安全之作用不同,法院在適用時常先釐清代理權是否仍然存在,如果代理權基礎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就必然落入第108條範疇,而不可能是越權代理。
民法第108條與交易安全的關係極深。在代理權消滅後,若法律不明確規範代理權終止時點,第三人將陷入不知代理人是否仍具代理資格的困境;相對地,本人也會因代理人任意以已消滅之代理權為由進行行為而深受其害。因此第108條以法律關係存續作為判斷代理權存滅的基準,使代理制度具備可預測性。
從本條設計中可見兩層利益衡平。其一是防止本人濫用撤回權,避免破壞法律關係本質;其二是避免代理權無限制地延續,造成代理人替本人做出本人無法控制之行為,或造成對外誤信代理人仍有權限的風險。這樣的制度架構兼顧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使代理制度得以穩健運作。
在不動產交易領域中,第108條扮演尤為重要的角色。許多買賣契約由代理人簽署,但若授權書有效期間已過、委任契約已終止、本人死亡等,代理權即告消滅,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可能成為無權代理,必須由本人承認才能有效。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通常嚴格要求查明授權法律關係是否仍存續,避免代理人以已不存在之代理權進行大額交易。
票據案件亦常涉及代理權是否消滅,若代理人以已死亡授權人的名義簽發票據,票據行為原則上無效;但若形成表見代理外觀,則可能仍需由本人或繼承人承擔責任。此領域的裁判體系顯示第108條與表見代理制度之間密不可分。
同時,在公司法範疇,經理人、代理人、受託人之代理權存續常與職務任期或公司章程規定有關。法院在處理經理人超越任期簽約之案件時,常先判斷其職務是否已屆滿,從而決定代理權是否仍存在,再依第108條判斷其代理行為效果,是公司責任抑或無權代理行為。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的通知問題,也是實務爭點之一。雖然第108條規範代理權存滅完全依據法律關係存續與否,但對外效力仍需搭配第107條與表見代理制度。若代理權已經消滅,但本人未通知第三人,而第三人無過失信賴代理權仍存在,此時可能形成表見代理。也就是說,代理權雖客觀上消滅,但對外仍可能發生效力。這是第108條在司法實務中最需要注意的部分。
綜合而言,民法第108條不僅規定代理權之存滅基準,更與整體代理法律體系高度連動,包括委任契約原則、表見代理安全、第三人信賴保護、本人自主控制代理權等。代理權的存續與消滅牽動交易安全,而第108條的設計使法律能有效避免「代理權僵屍化」,亦避免「本人任意撤回造成制度崩壞」。其在不動產買賣、訴訟代理、商務交易、票據行為、公司內部治理等領域皆具有深遠的實務影響。
因此,第108條作為代理制度之核心規範,透過判決體系的補強,構成一套完整且具高度可操作性的代理權管理機制,使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皆能在明確與穩定的法律框架下進行交易。代理權的存續以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為準,代理權得於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唯特定法律關係不得撤回,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即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等原則共同構成代理權消滅與撤回之完整體系,成為民法交易安全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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