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之責任001773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依據《民法》第110條的規定,無代理權人若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這種損害賠償僅限於信賴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也就是說,相對人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在契約有效的情況下所能獲得的利益範圍。
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條文看似簡潔,但在我國民事代理制度中卻具有關鍵的交易保護功能。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本人可授權代理人,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使本人直接承擔權利義務。然而當一個毫無代理權的人,以「他人代理人」的身分與第三人締約時,該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除非本人事後承認。若本人不承認,則相對人可能因信賴代理權存在而遭受損害,法律因此設計「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信賴利益。民法第110條所建立的責任,不僅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機制,也與表見代理、無權處分與侵權行為互相區隔,形成民法代理體系中重要的一環。
無權代理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必須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實際上無代理權、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代理權的不存在可能來自代理權未經授與、代理權已經消滅、代理權超越範圍、或授權文件偽造等情形。相對人若明知代理權不存在,即不屬善意,自不得主張賠償。此部分由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說明,該判決指出若相對人明知無代理權事實,則不得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善意是否存在,須依交易情況、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察覺授權瑕疵等具體事實判斷。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屬於民法第110條所創設的「特別責任」。不同於侵權行為責任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屬於「無過失責任」。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指出,無權代理之責任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使其真誠相信自己有代理權,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立法設計是為避免讓行為人從其誤信或疏忽中獲利,同時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信賴。
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同於侵權行為的兩年時效。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5條的十五年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197條之侵權時效。此點同樣由桃院判決明白指出,使相對人在合理期間內得以主張其法律權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 明確指出,無權代理人的責任為《民法》第110條所規定的特別責任,相對人僅能請求信賴利益的賠償,並不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契約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如果契約中有預定違約金的約定,則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應以此違約金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 進一步確認,即使相對人因過失不知無權代理的事實,無權代理人仍應負責。相對人可以依該條款請求的損害賠償仍然限於信賴利益,且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
這些判例均指出,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主要基於相對人的信賴損害,而不是未來的履行利益,例如轉售利益等。因此,無權代理人在法律上的責任具有明確的範圍限制,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而非承擔全部的履行義務。
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履行利益賠償,亦即不得超過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蓋契約無效,僅有因『信賴』所生之損害,故不包括將來之利益(期待利益),例如轉售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闡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20號判決)
要旨-責任範圍之信賴利益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又表示:「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該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
損害賠償的範圍是無權代理制度最重要之處。相對人所能請求的僅限於「信賴利益」(negative interest),亦即為避免契約無效所遭受的損失,而非契約若有效所能取得的全部利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明確指出,無權代理的賠償不得超過契約若有效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此代表賠償上限為履行利益,而實際請求的是信賴利益,不得包括期待利益,如轉售利潤、未來收益等。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也再次強調,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未察覺代理人無代理權,無權代理人仍應負責,且賠償範圍仍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時所能取得的履行利益。此乃無權代理責任最大特色之一,其目的在於讓相對人因契約無效所受的損害獲得補償,但又避免讓相對人透過損害賠償取得較契約有效更大的利益。民法第110條的設計,旨在彌補因本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所造成的風險落差。本人若不承認代理行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善意相對人可能因支付定金、履行部分義務、準備履行而受損,因此立法者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風險。然而此風險非完全無限,故損害賠償受到「履行利益上限」限制。此原則避免相對人濫用求償,亦避免造成代理制度過度負擔。
更重要的是,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於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指出,若相對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例如未審慎查證代理權存在、忽略授權書真偽、輕信可疑代理主張等,法院得依職權減輕甚至免除賠償責任。此規範平衡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責任分配,也促使相對人在交易前盡到合理的查證義務,特別在涉及高金額的不動產、車輛買賣或投資交易中。
民法第110條保護的是「善意相對人」,但其不取代「表見代理制度」。若無代理權但本人曾造成代理權外觀,則應適用民法第169條,由本人負責,而非由無權代理人負責。兩者的差異在於責任主體不同。表見代理中本人因自身行為或信任造成外觀,故不得否認代理權;無權代理中本人從未造成外觀,也未授權,自然無須負擔責任,只須承擔無權代理後續承認與否的效果。
此外,代理制度中「越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亦需明確區分。越權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其行為超過授權範圍,此時依民法第107條,本人不得以授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權代理則是完全無代理權情況。兩者保護範圍不同,但目的同樣是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表見代理保護的是第三人的信賴;無權代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損害;越權代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外,亦限制本人的抗辯範圍。
實務中,無權代理最常發生在親屬代簽契約、公司職員超越職務簽約、不動產買賣中仲介或業務人員逾越授權、大型交易中代理權未明確認定等情況。民眾常誤以為「是家人所以能簽」、「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仲介可代簽所有文件」,導致發生無權代理爭議。法院判決多次提醒,代理權是否存在必須審慎確認,不得僅憑關係、職稱或推測判斷。
在不動產領域中尤為常見,例如買方相信賣方親友可代為簽約,或賣方相信仲介業者可直接接受款項;若本人生前發生代理授權不明確或授權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契約可能因無權代理而無效。在投資契約、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金錢借貸中亦常見,特別是委任代理人代辦事項過多但代理範圍未清楚界定的情況。
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可分為兩部分:對本人而言,法律行為完全不生效力,除非事後承認;對相對人而言,如本人不承認,則可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對無權代理人而言,須承擔補償信賴利益之責任;對本人與相對人關係而言,本人僅在承認後才負契約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提到,即使相對人具有一定過失,例如未進行基本查核程序,無權代理人仍需負損害賠償,但相對人得請求的金額依舊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時的履行利益。此顯示無權代理人責任具高度保護相對人之目的,但同時透過履行利益上限維持責任合理性。
此外,當契約中有約定違約金,且性質被認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時,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時即以該違約金為上限,不得請求額外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072號及101年台上字641號判決均明確指出,違約金之預定不僅是一種民事契約安排,也成為衡量損害賠償範圍的工具。若原審誤將違約金視為當然給付,甚至加計遲延利息,便有誤解民法第110條之嫌。
民法第110條的規定具有高度交易保護功能,使善意相對人在遭遇無權代理時能獲得基本補救。此制度避免代理制度因代理權不明確而癱瘓,也提醒行為人不得輕率以他人名義行事。無權代理責任的核心在於信賴保護,使第三人不至於因代理人身份瑕疵而承受全部風險,同時透過賠償範圍上限、過失相抵、善意要件等制度,使責任維持合理平衡。
綜而言之,民法第110條是我國代理制度中確保交易信賴的重要規範。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責任具有明確界定的範圍,其賠償僅限於信賴利益且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並非讓相對人獲得超額利益。判例亦反覆強調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係屬特別責任,並適用十五年時效。此制度平衡代理制度運作的自由與交易安全的必要,使代理制度能健康運作並維持法律確定性。在現代商務、家事、公司治理與不動產交易中,無權代理常是法律爭議核心,因此深入理解民法第110條與裁判實務,有助於避免交易風險並提升法律行為的安全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