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001768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主要針對代理人在執行代理權限時的約束,特別是針對善意第三人與越權代理的問題。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條文是代理法制中極為關鍵的一環,與民法第103條代理效果歸屬本人、第105條代理瑕疵、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第108條無權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共同構成完整的代理制度運作框架。其立法核心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利益」,避免因代理權限的隱藏性、限制的不公示性或撤回方式不透明,而讓無過失的第三人在交易中蒙受風險。代理制度本質上便仰賴信賴與外觀,善意第三人通常無法查知當事人之間的內部代理約束,因此民法以第107條確保授權人內部限制不能輕易破壞交易安全。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因此代理權是否存在、是否限制、是否撤回、是否越權,均可能左右本人的法律地位。若法律僅保障本人而不保障善意第三人,將使代理制度失去公信力;相反地,若法律在所有情況都保障第三人,也會使本人暴露於過大的風險。因此,民法第107條所建立的是一種「平衡原則」: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範圍與限制屬於內部關係,第三人通常無從得知,因此原則上不得用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因過失而不查,則不得主張善意保護。此條文是代理權外觀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重要基礎。
首先需理解何謂「代理權的限制」與「代理權的撤回」。代理權限制可能包括:代理人僅能處理特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僅能為特定類型契約、不得出售特定財產、不得放棄特定權利、不得更改價金、不得代表本人進行和解等。這些限制多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約束,通常不具公示性。
至於代理權撤回,乃本人基於民法第554條等規定終止授權,使代理權自撤回時起不再存在。問題在於,多數第三人無法知道代理權是否已被撤回,也無法查得撤回之內容。若本人能任意以撤回對抗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將使代理制度完全失去安全性。
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如果本人對代理人授予代理權時有任何限制,或者本人撤回了代理權,這些限制或撤回的行為,原則上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這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到不利影響。
善意第三人與過失:條文同時規定,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不受代理權限制或撤回的影響。但如果第三人因自身的過失而未能知曉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則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判例分析: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這個判決明確指出,當本人授予代理人有限制的代理權,而代理人超越該限制進行代理行為時,本人不得以這些限制來對抗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這是因為代理權的限制並不具有公示性,善意第三人無法從外部得知,因此本人對第三人仍需負責。
表見代理與越權代理的區別: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與越權代理(民法第107條)之間有明顯區別。表見代理是指本人未曾實際授予代理權,但因某些外觀事實,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而越權代理則是本人曾授予有限制的代理權,但代理人超過了這些權限。對於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兩者都保護其信賴利益,但其適用情形不同。這一點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中明確指出。
本人責任與表見代理:如果本人知道代理人行使了超過其權限的代理行為,但本人未做出反對的表態,則本人可能需要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如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所言,本人需對善意第三人負責,前提是第三人無過失。
民法第107條的目的在於平衡代理行為中本人與第三人的利益,特別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若未經妥善公示,則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但這一保護並不適用於過失或明知的第三人。透過各種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處理代理權限問題時,會嚴格區分越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以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民法107條規定所指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炯然有別。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例)
因此,民法第107條確立原則:本人不得以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存在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明白指出,代理權限制不具外觀性,第三人無從得知,因此本人不得以此對抗無過失第三人。此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07條所指越權代理係本人原授有限制代理權,而代理人超越該權限。本於交易安全考量,本人不得以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第三人。」此見解展示立法目的:本人將代理權外觀放出,便須承擔外觀可能造成之效果。
然而,若第三人因過失而未查證代理權存在與否,例如在明知有代理爭議、明知有證件不符、明顯價格異常、當事人行為可疑等情況下仍不加查證,則不應受民法第107條的保護。故本條後段特別強調「因過失而不知」者,不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享受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7條所處理的是「越權代理」,而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清楚指出兩者差異:越權代理係本人確實授權,只是代理人超越限制;表見代理則屬於本人根本未授權,但因本人行為形成外觀,使第三人信賴其有代理權,而本人須承擔責任。兩者雖同屬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但適用條件完全不同,裁判實務一向嚴格區分。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更指出,本人若放任代理權外觀存在或未及時反對,可能構成表見代理,使本人對法律行為承擔責任。此判例揭示,本人若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未制止,則不得再主張未授權抗辯。民法第169條與第107條因此共同形成代理外觀保護法則。
代理權撤回亦可能產生重大爭議。例如本人撤回代理權但未通知第三人,而第三人仍因代理外觀與代理人締約,此時本人能否主張撤回?民法第107條明確否定: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存在過失。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認為,若本人未採取合理方式通知撤回,即應承擔代理外觀保護之責任。
民法第107條更在受領權限爭議中扮演重要角色。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指出,意定代理人的受領權須依授權範圍定之,若代理人超越範圍受領清償,本人不得對抗善意付款人。受領清償屬代理權限中常見的權限,一旦代理人越權而第三人為善意,本人仍須承擔效果。
從交易安全角度看,代理權限制若能對抗第三人,交易將陷入極大不確定性。例如公司業務員雖有代理權限,卻被內部規定不得與客戶簽訂超過某金額之合約,但客戶通常無法得知此內規。若本人(公司)能主張內部限制,使交易無效,則導致全市場失去信賴,因此法律必須保護善意第三人。此即第107條的制度意義。
民法第107條意旨亦可適用於公司代表制度。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認為,代表與代理雖不同,但公司代表行為仍類推適用代理規定,因此公司亦不得以內部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公司董事會可能限定負責人不得對外借款,但第三人若不知此內部限制,仍可主張交易有效,公司須對外負責。
民法第107條亦常被引用於不動產買賣、房仲交易、金融交易等案件。許多案件涉及代理人違反內部指示,如以過低價格出售房產、超越授權範圍和解、逾越委任範圍借款等。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無過失,本人往往須承擔法律效果。
例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放棄巨額債權,若第三人無過失,不知代理人受限制,本人便須承擔行為結果。然而若第三人知情或應知代理人越權,如價格明顯不合理、代理人身份文件可疑、權利文件不全等情況下,法院可能認定第三人有過失,使第107條之保護失效。
民法第107條所建立之制度精神可整理為三大核心:
第一,保護第三人信賴。第三人通常無從查證代理權限細節,也不可能了解當事人之間的所有委任內容,因此法律禁止本人以內部限制傷害第三人。
第二,強化代理制度的公信力。如果代理權限隨時可能因內部因素被否定,市場交易將陷於高度不確定,代理制度將難以運作。因此民法透過107條確保代理外觀可信。
第三,要求第三人具合理注意。如果第三人有過失,例如明知代理爭議仍交易、未查證基本文件、價格明顯異常仍不合理信任代理人,則不值得法律保護。
代理權限制與撤回之制度設計,也具有壓力配置效果:本人應對代理權撤回負較高通知責任,第三人則負合理注意義務。此制度在社會交易中創造公平與效率平衡。
實務上,第107條常與以下情境結合:家族企業中某家庭成員代理出售家產,但內部未取得一致,第三人若無過失,交易仍然有效;房屋仲介受屋主限制不得降價,但超越授權賣出,若買方無過失,屋主須承認買賣;公司職員雖無權限但被主管默許對外簽約,公司可能負責;夫妻一方聲稱可代理他方出售共有房產,若第三人未查證即可能被認定有過失;代理人已被撤回代理權但本人未通知銀行,代理人仍代客戶提款,銀行可能受保障。
此外,民法第107條與表見代理共同形成代理外觀法理。若本人行為造成代理外觀,例如交付證件、允許代理人自稱代理、未制止誤認情形,則可能構成表見代理,使本人須負責。此制度加強本人在代理權管理上的注意義務。
最後,民法第107條在法律體系中扮演重要的平衡角色:它不是為了保護代理人,也不是為了壓迫本人,而是要在交易安全與個別權益之間取得合理界線。透過禁止本人以不可知之內部限制對抗第三人,法律創造了穩定的交易環境;透過排除第三人過失情形,又避免制度被濫用。此條文看似簡單,卻是現代民事交易運作中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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