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之責任001772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10條規定關於無權代理人的責任,主要針對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時,對善意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這條文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無權代理造成的損害。
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條文為我國無權代理制度核心規範之一,也是代理法制維繫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的重要保障。代理制度之所以能運作,仰賴的是代理人所為行為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而,若並無代理權的人卻自稱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便可能破壞交易秩序,導致相對人受到重大經濟損害。因此,民法特別設立第110條,使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本人不受拘束之情況下,相對人可能遭受的損害。此種責任的法律本質、構成要件、賠償範圍、消滅時效及與表見代理、無效行為、侵權行為的區別,皆是實務與學說討論極深的領域。
無權代理是指某人以他人名義締結法律行為,但並未取得任何代理權,或代理權已經消滅,或代理權範圍被超越。因無代理權存在,因此該法律行為原則上對本人不發生效力,除非本人事後承認(民法第170條)。但若本人不承認,使法律行為對相對人完全失效,則相對人因信賴該行為有效而付出的代價便需獲得補償,因此民法第110條設立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責任保障善意第三人,使交易安全得以維持,也讓代理制度在面臨無權代理時仍能維持一定的信賴秩序。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當一個人以他人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而實際上並無代理權時,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這意味著,無權代理人無法代表本人行為,且如該行為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無權代理人需承擔賠償責任。
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如果相對人善意,並不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則無權代理人須負賠償責任。但如果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則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的限制:相對人所請求的賠償不得超過他在契約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意味著,賠償僅限於相對人因契約有效能夠取得的權利或利益,無法主張超出此範圍的額外損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此判例強調,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是基於民法第110條的特別責任,並非以侵權行為為基礎。因此,即使代理人在行為中沒有故意或過失,仍然必須對善意的相對人負責。此外,判決還指出,無權代理的賠償額不得超過相對人在契約有效時能夠獲得的利益。過失相抵的規則也適用於此類案件,法院可以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此判例指出,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取決於相對人的善意。如果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則不能主張善意,也無法請求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判決進一步解釋,無權代理人的責任並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這是基於民法規定的「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此外,該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侵權行為的兩年時效。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該判例進一步確立,無權代理賠償的上限是相對人在契約有效時的利益。若契約中約定違約金,則相對人請求的賠償額不能超過這一數額。此外,違約金的性質不等於損害賠償,應依原契約的預定額來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
民法第110條的設計主要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防止無權代理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無權代理人即使沒有故意或過失,仍需對善意相對人負責,但賠償範圍受到限制,不得超過相對人在契約有效時所能取得的利益。相對人的善意與無過失是請求損害賠償的關鍵條件,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還可能根據具體情況調整賠償金額。
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非無可議。次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於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其適用。又該賠償金額之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是縱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倘其為無權代理乙節,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自非善意之相對人,依法應不得請求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係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如非經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查,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固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惟此係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逾契約原訂違約金額,非謂相對人所請求者亦屬違約金性質。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所定違約金酌減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後,逕命曾○祥如數給付,並以該給付性質屬違約金,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從條文觀察,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必須具備三大要件:其一,行為人必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二,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其三,行為的相對人必須「善意且無過失」。也就是說,若相對人明知或應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即無法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擔民法第110條的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的判決多次強調相對人善意與無過失的重要性,例如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便指出,若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即不屬善意,自不得主張賠償。此部分反映民法第110條立法目的的平衡:既保障善意者,也避免縱容相對人在明知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仍進行交易,藉此獲利或投機。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本質極為特殊。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指出,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屬於「原因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此意指,即便無權代理人並不知道自己無代理權,甚至因誤會或善意而從事代理行為,他仍然需對善意相對人負無過失責任。此種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市場參與者正確確認自己的代理地位,並避免因本人與無代理權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導致無辜相對人承受損害。在民法體系中,此種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截然不同,侵權行為需要故意或過失,而無權代理責任則不需主觀要件。因其不具侵權性質,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非兩年,而是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這點亦為桃院判決明白指出。
至於無權代理人的賠償範圍,實務有非常明確的限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明確指出,相對人得請求的賠償額不得超過「契約若有效時所能取得之利益」,此乃損害賠償的最高限度,也稱為「履行利益限度」。換言之,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是彌補相對人因信賴契約有效而失去的利益,而非補償其所有損害,更不是懲罰性賠償。例如若契約預定違約金,且該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則無權代理人所需負擔的賠償上限即為該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再次強調,此種預定額是賠償上限,而不是違約金本身的性質。若原審逕將違約金視為當然給付而判令支付,則是誤解無權代理與違約責任之區別。
此外,過失相抵原則亦適用於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指出,若相對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法院可依民法第217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免除之。此原則符合民法中損害分擔、責任公平之理念。例如,相對人在交易時未盡合理查核義務,如代理權授與事實是否存在、授權書真實性是否合理可信,尤其在不動產買賣、資金往來、大額交易中,若相對人的疏忽導致損害擴大,法院即可減少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常被一般民眾混淆,但兩者本質截然不同。無權代理是無代理權人的行為,本人不需負責,除非事後承認;表見代理則是本人因自己行為產生外觀,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因此本人需對相對人負責。表見代理保護第三人,要求本人承擔外觀責任;無權代理則保護第三人,要求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兩者保護對象相同,但責任主體不同。最高法院歷年判決皆強調此差異,以避免混淆責任歸屬。
在實務操作中,無權代理的問題多見於不動產交易、租賃關係、投資代辦、汽車買賣、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濫用職務名義、家庭成員替代簽約等情況。其中,最常見爭議是「以為自己有代理權」或「誤信他人授權」。例如親屬替家人賣房、公司職員未經授權簽約、業務員逾越授權範圍簽訂契約、車商以他人名義出售車輛等。此類情形皆可能引發無權代理責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先確認授權有無存在、授權範圍是否被超越、第三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然後再決定無權代理人應負責的損害範圍。
無權代理制度的重要性在於平衡交易安全與個人責任。若無第110條,則相對人一旦遇到無權代理,便無救濟途徑,容易阻礙交易並破壞社會信賴。若過度擴張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則行為人可能因善意誤解而背負過重責任。因此法律採取中庸立場,以善意第三人為保護核心,並設定損害賠償上限,以維持責任與信賴的合理平衡。
進一步觀察最高法院與地院判決,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具有以下特色:第一,其責任非侵權性,不需故意或過失即可成立,因此行為人必須更審慎確定自己代理權來源;第二,賠償範圍受到嚴格限制,不得超過相對人的履行利益;第三,過失相抵適用,使相對人不能完全將自身疏忽轉嫁給無權代理人;第四,消滅時效長達十五年,提高相對人權利保障;第五,若相對人非善意,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應得而知,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以防止道德風險。
綜合而言,民法第110條在我國代理制度中扮演著關鍵角色,其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維持信賴秩序、避免無權代理造成第三人無法承擔的損害。無權代理人的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但賠償範圍有限並可依相對人過失減輕,使法律責任體系保持合理。判例亦強調善意要件的重要性,若相對人明知無權代理仍為之,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權代理制度的存在讓市場交易更為穩定,使代理制度能夠安全運作,並防止冒名代理、偽造授權或逾越代理權限等法律風險。對於法律實務界、企業經營者、不動產業者或一般民眾而言,理解無權代理責任的構成與效果,是預防法律糾紛與保障交易安全不可或缺的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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