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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3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條文是整個時效制度中最關鍵的基礎規範之一,也在實務上產生極高的爭議與豐富的解釋。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避免權利長期懸置不行使,使義務人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同時亦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然而,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其判斷標準究竟採客觀或主觀,以及何種障礙屬法律障礙或事實障礙,對於時效起算產生直接影響,因此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透過歷年判決逐步釐清並建構出一套相對穩定的解釋體系。本文系統整合實務見解與判例,詳細說明在不同法律關係中時效起算的具體標準,包括契約、侵權、承攬、借貸、擔保、不當得利、登記障礙、民刑交錯情形等,以全面掌握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核心意旨與實務運作。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實務上對「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解釋如下: 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客觀標準: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律障礙的情況下得以行使其請求權,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可行使該權利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即使請求權人因疾病、個人困難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無法行使權利,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因此中斷或停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法律上無障礙的定義: 法律上無障礙指的是權利人能夠合法地行使其權利。事實上的障礙,如無法找到債務人、疾病或不知請求權存在等,都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到,即使找不到債務人,也屬事實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 時效中斷的條件: 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承認、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行為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然而,若因聲請調解或仲裁後撤回、駁回或調解不成立等情形,則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未定清償期與時效起算: 對於未定清償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這種情形下,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請求權人的主觀不知與時效進行: 請求權人的主觀不知(如不知道自己可以行使權利)屬於事實障礙,並不會阻止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1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一簡潔的條文構成整個時效制度最核心的起算要素,也是許多民事案件爭議的焦點來源。民事法律關係的種類繁多,包括契約、侵權、不當得利、物權請求權、信託法律關係等,請求權種類跨越不同法律領域,因此關於「請求權可行使時」的確定,勢必影響權利能否依法獲得實現的可能性。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權利無限期懸而未決,使社會交易秩序得以穩定運作。因此,法院在多年實務中逐漸建立起一套判斷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客觀標準,同時在某些特殊類型案件,如不當得利與借名登記中,進一步加入對權利人主觀知悉狀態的考量,使整體法制逐漸呈現出客觀主義為原則、主觀主義為例外的結構。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是消滅時效的基本原則。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不僅與法律障礙是否存在有關,近年來的實務見解也逐漸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可行使權利,這反映了在不當得利和其他情況下,法律對權利人知情權的保障。不同情形下,法律障礙的存在與解除,以及借名契約終止、損害賠償的同一性,都是影響消滅時效起算的關鍵因素。 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客觀標準: 在早期實務中,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即可行使,與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自己可以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這意味著消滅時效並不受當事人主觀知識的影響,只要法律上障礙消除,時效即開始起算。 主觀知悉與消滅時效的起算: 然而,近來法院在不當得利案件中有了不同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法院認為,若當事人(權利人)不知道其有權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當從當事人知悉可行使權利的時候起算,這符合權利行使的合理期待。例如,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下,若雙方當事人均誤認利益授受有法律上原因,則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 土地所有權回復的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中,涉及私有土地因公共需用而喪失所有權的案例。法院指出,若土地回復原狀,所有權應自動回復,但如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導致第三人無法依約請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此構成法律上的障礙,消滅時效應在該障礙消除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18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時效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使權利義務不致無限期懸宕。消滅時效制度正是基於此理念而建立,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則是整個時效制度能否正確適用的起點。實務上大量的法律爭議,往往並非出於期間長短,而是源於「何時開始計算時效」。因此,第一百二十八條雖僅有短短兩句文字,但其內涵卻牽動消滅時效的整體運作,亦成為法院判決最常引用、最具爭議的時效條文之一。該條規定如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文字看似簡單,但其中的「可行使時」究竟代表什麼、是否包含權利人主觀知悉、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的區別、附期限與未定清償期債權的起算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與原債權同一性等問題,均經過長期的判例與學說發展,逐步形塑今日司法實務之明確標準。 根據《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的起算點為「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當權利人有能力依法行使其請求權時,消滅時效便開始計算。 可行使時的客觀標準: 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能夠客觀上行使請求權的時間,這不依賴於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可以行使權利。這意味著,只要在法律上沒有障礙,請求權人理論上可以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便開始計算。 事實障礙與法律障礙的區別: 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法院強調,權利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只有當法律上存在障礙時,消滅時效才會受到影響。因此,權利人主觀上不知道自己已經可以行使權利,這屬於事實上的障礙,不會中斷時效的進行。 附期限之請求權: 對於附有期限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期限屆至時起算。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中,法院指出,附期限的請求權在約定期限到來時,請求權可行使,消滅時效因此開始計算。這適用於像不動產移轉登記等需要期限屆至才能行使的請求權。 未定清償期的請求權: 針對未定清償期的債權,根據《民法》第315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因此消滅時效從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60號判例明確了這一點,指出這類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開始計算,而不必等到清償日期確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的...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4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條文短短一行,卻是整個消滅時效制度的核心基礎。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每一項債權、請求權是否消滅,往往決定當事人能否勝訴,尤其在金錢請求或長期交易關係中更是法律爭議焦點。實務對於「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判斷累積大量裁判,使得民法第128條的適用形成極為綿密且具體的判準。消滅時效旨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避免債權永久存在使義務人處於無限風險,也促使權利人應及時行使其權利,避免一昧怠惰。因此,何謂請求權可行使、何時開始起算、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如何區別、商業交易、承攬、薪資、紅利、不當得利、無權處分等情形如何判斷,皆成為司法實務的核心問題。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的消滅時效: 根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對其供給的商品或產物的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兩年。這條文適用於商品買賣或商業交易中的價款請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商品交付或契約履行完成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利益授予與損害發生同時具備,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當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導致所有權人受損,受益人需返還不當得利,時效自損害及利益變動時開始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員工紅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員工紅利的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取決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及實際發放紅利的時間點。在員工獲知紅利應發放後,消滅時效才開始計算。因此,股東會決議後並非立即可行使權利,而應以實際發放紅利時作為請求權可行使的起點(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權利行使的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 《民法》第128條明確指出,請求權可行使時,指的是在法律上無障礙的情況下可行使其權利。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而無法行使權利,時效仍然繼續進行,不受此類障礙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時效中斷: 根據《民法》第129條,時效可因請求、承認、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行為中斷。若因程序原因撤回、駁回或不成立,則視為不中斷時效。 總結來說,消滅時效的起算依據請求權可行使的狀況判定,法律上的障礙將...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2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128條關於消滅時效的起算,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意味著當權利人可以合法行使其請求權時,消滅時效開始計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條文雖僅短短數語,卻是整個時效制度運作的核心基礎。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權利長期懸而不決、確保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同時促進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全。 然而,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產生極多爭議,因此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歷年累積大量判決,用以釐清何種情況下請求權具備可行使性,何種情況下存在法律障礙、事實障礙,以及主觀知悉與否是否影響時效起算。本文依據實務與學理,系統整理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在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借名登記、附停止條件、未定清償期債權等領域的實務判決,藉此建立一套完整、具體且可操作的「時效起算模型」,供法律實務與研究者參考。 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定義: 「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在法律上無障礙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例如,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中指出,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而請求權人因個人事實障礙,如疾病,無法行使請求權,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 法律障礙與主觀知悉的區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明確指出,消滅時效的起算與請求權人何時知悉其可行使權利無關,重要的是行使請求權在客觀上無法律障礙(例如,無附帶條件或法律限制)。此觀點在其他判決中也有強調(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未定清償期的請求權: 依民法第315條,未定清償期的債權,債權人可隨時請求清償,因此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1760號)。 消滅時效的中斷與不中斷: 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但若因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或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亦重申,消滅時效在債權人得行使其權利的狀況下開始計算,而債務人是否能實際履行並不影響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總結來說,民法第128條對消滅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0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的規定是整個時效制度的核心,因為消滅時效究竟從何時開始計算,往往直接決定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該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短短一句話,卻涉及契約、侵權、不當得利、信託、租賃、物權請求權等各類法律關係,也因此形成大量判例,其中包括最高法院長期累積之後已確立的法理。所謂「可行使時」之界定,更是所有時效爭議的起點。究竟「可行使時」是否包括主觀知悉要件、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的差別、租賃返還請求權何時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另行起算、信託關係中的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不當得利成立時點為何,皆需從本條展開法律分析,並依實務判決統一標準,使法律適用具有可預測性。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是消滅時效運作的基本原則。 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的區別: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是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的時候,即使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因此受影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起算: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中,法院認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利益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時起算,即權利人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若受益人將所受利益出售換得價金,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起算,因為利益的本質保持同一性。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到,我國民法不採時效停止制度,而採用時效不完成的概念。這意味著時效一旦開始進行,原則上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但若因某些特殊事由使得權利人無法及時中斷時效,法律上會提供一段暫緩完成的期間。 租賃關係中的返還請求權: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541號中,法院指出,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這與《民法》第128條的原則一致,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67號則進一步說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相對人開始占有該物時起算,而非從買賣契約成立之日開始。 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的請求權: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