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4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條文短短一行,卻是整個消滅時效制度的核心基礎。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每一項債權、請求權是否消滅,往往決定當事人能否勝訴,尤其在金錢請求或長期交易關係中更是法律爭議焦點。實務對於「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判斷累積大量裁判,使得民法第128條的適用形成極為綿密且具體的判準。消滅時效旨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避免債權永久存在使義務人處於無限風險,也促使權利人應及時行使其權利,避免一昧怠惰。因此,何謂請求權可行使、何時開始起算、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如何區別、商業交易、承攬、薪資、紅利、不當得利、無權處分等情形如何判斷,皆成為司法實務的核心問題。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的消滅時效: 根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對其供給的商品或產物的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兩年。這條文適用於商品買賣或商業交易中的價款請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商品交付或契約履行完成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利益授予與損害發生同時具備,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當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導致所有權人受損,受益人需返還不當得利,時效自損害及利益變動時開始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員工紅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員工紅利的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取決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及實際發放紅利的時間點。在員工獲知紅利應發放後,消滅時效才開始計算。因此,股東會決議後並非立即可行使權利,而應以實際發放紅利時作為請求權可行使的起點(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權利行使的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 《民法》第128條明確指出,請求權可行使時,指的是在法律上無障礙的情況下可行使其權利。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而無法行使權利,時效仍然繼續進行,不受此類障礙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時效中斷: 根據《民法》第129條,時效可因請求、承認、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行為中斷。若因程序原因撤回、駁回或不成立,則視為不中斷時效。


總結來說,消滅時效的起算依據請求權可行使的狀況判定,法律上的障礙將影響起算時間,但事實上的障礙(如不知權利存在)不影響時效的進行。在涉及不當得利、商業交易及員工紅利等情形時,判斷何時請求權可行使是計算消滅時效的關鍵。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查原審既認定兩造已交易多年,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產製之地磚,被上訴人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所提供與上訴人之系爭地磚之代價,能否謂無該條款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再者,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查兩造並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就權利經過期間為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真意,而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見原審卷七八頁),且另具狀說明未於第一審為抗辯,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有相當機會可為中斷時效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若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三頁),原審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得否認上訴人未盡訴訟促進義務而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值推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員工紅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情形: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99年度員工紅利,並於同年12月30日發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決議後,是否即得請求發給員工紅利?或須俟被上訴人實際發放後始得請求?倘係後者,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起訴,能否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首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依判例一再重申,係指「客觀上法律上無障礙」之時點,也就是權利人依法得行使其請求權,而非實際是否行使,更與權利人主觀知悉與否無關。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權利人不知道自己有權利、不知道權利已成熟、因疾病、因行蹤不明、因無法找到債務人、因為與相對人爭議而無法請求等,均屬「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時效進行。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明白指出: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仍能行使請求權,並非法律障礙,因此時效照常進行;不可主張等待刑事確定後才起算。同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335號判決也說明:疾病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274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找不到債務人僅是事實障礙,不阻斷與不延緩時效。此一標準強調客觀性,避免因個人因素造成不明確性,使時效制度失去其安定性功能。


其次,若請求權附停止條件或始期,則應待條件成就後始為可行使之時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515號判決即認為,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在條件成就之前,不具可行使性,故時效不開始。反之,如債權已成立且無清償期約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因此自債權成立時即具可行使性,時效立即起算。此點已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1760號判例及63年度台上字1885號判例反覆確認。實務亦指出,即使債務人尚無資力、沒有財產、暫時不能清償,並不影響債權「法律上得請求」的可能性,因此義務人能否履行從未影響時效進行,此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中極為關鍵的概念。


在商業交易方面,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屬極短期時效。此規範目的在於促進商業交易迅速結算,避免久拖未清所造成的證據不明與交易風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50號判決指出,凡從事商品買賣者即屬商人,且交易多年、開立發票、經銷商品,均構成民法127條第8款的適用,因此請求代價的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通常即為商品交付或約定給付到期日。同時,該判決亦指出時效抗辯的提出屬於防禦方法,即使義務人仍與權利人對於權利是否存在爭執不下,也得提出「時效完成」的預備性抗辯,而不因未於第一審提出而當然喪失權利。法院還強調,只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不造成訴訟顯然延滯,法院不得拒絕,顯示時效抗辯的法律地位極為重要。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62號判決明白指出,無權處分他人不動產所獲取的價金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成立時,損害發生與利益取得同時具備,因此消滅時效自不當得利成立(即利益已被受領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時起算。換言之,並非待原權利人知悉被侵害後才起算,仍回到「客觀上得行使」之原則,此亦與民法第128條一致。


關於員工紅利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2209號判決特別指出,此類請求權之可行使時點,不一定自股東會決議之日開始,而應視公司何時實際發放紅利而定。理由在於股東會決議僅確定紅利應發放,但並不表示員工即刻得請求,仍須待公司履行發放行為後,員工始具「可行使」之請求權。此判決顯示消滅時效起算點的判斷,不僅看法律文本,更要依具體權利性質與實際履行機制判斷,形成實務中重要參考依據。


另依民法第128條後段,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例如禁止行為、停止侵害,其性質上需待一方為行為時,權利人始可請求禁止或停止,因此時效自義務人「行為發生時」起算,而非自法律關係成立時起算。此原則具有防止義務人僅因時間經過而免責之功能,尤其在侵權行為或侵害人格權案件中尤為重要。


消滅時效的中斷乃另一重要議題。依民法第129條,因請求、承認、起訴或強制執行等均能中斷時效。又依民法第133條,若調解、仲裁之聲請後因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仲裁不能成立等情形,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即指出,若聲請調解後撤回,則該調解程序並不具有中斷時效效果。此實務見解提醒權利人,在行動選擇上需格外留意程序可能無法帶來時效保護效果,應避免誤信調解即可中斷時效,而忽略訴訟或支付命令等行為之必要。


法院在多數判決中重申,消滅時效的基礎理念是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使債權不致永久存在造成不確定性。因此權利人若怠於行使,不得對義務人苛責。尤其在不當得利、商業價金、承攬報酬等情形中,法律期望權利人應在短期間內請求,以確保證據完整與交易安全。像承攬報酬的請求,民法127條列為兩年時效,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335號判決亦說明,承攬報酬可請求時即起算,不因承攬人因個人事實障礙而改變,確立時效制度的「客觀起算」原則。


綜合實務與學說,民法第128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具有以下核心意涵:其一,須客觀上「法律上無障礙」;其二,不問權利人主觀知悉與否;其三,不問義務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其四,若附條件或始期,則以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時為準;其五,事實障礙不影響名;其六,在特定權利類型如不當得利、侵權、承攬、商業代價、紅利給付中,應依個別權利性質判斷起算點;其七,請求、承認、起訴等行為可中斷時效,但程序瑕疵或撤回者視為不中斷。


因此,民法第128條不僅為一一般性原則,更在不同類型請求權中形成實務密集裁判,使民事關係的安定性與預測性得以落實。對權利人而言,理解起算時點至關重要,因稍有延誤即可能喪失權利;對義務人則賦予合法防禦方法,使其不致因陳年債務而不可測地暴露於訴訟風險。實務裁判已形成明確趨勢:法律障礙才會影響時效,事實障礙從不阻止時效,這成為所有民事案件中判斷時效的重要基準。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000753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