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3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條文是整個時效制度中最關鍵的基礎規範之一,也在實務上產生極高的爭議與豐富的解釋。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避免權利長期懸置不行使,使義務人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同時亦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然而,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其判斷標準究竟採客觀或主觀,以及何種障礙屬法律障礙或事實障礙,對於時效起算產生直接影響,因此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透過歷年判決逐步釐清並建構出一套相對穩定的解釋體系。本文系統整合實務見解與判例,詳細說明在不同法律關係中時效起算的具體標準,包括契約、侵權、承攬、借貸、擔保、不當得利、登記障礙、民刑交錯情形等,以全面掌握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核心意旨與實務運作。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實務上對「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解釋如下:


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客觀標準: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律障礙的情況下得以行使其請求權,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可行使該權利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即使請求權人因疾病、個人困難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無法行使權利,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因此中斷或停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法律上無障礙的定義: 法律上無障礙指的是權利人能夠合法地行使其權利。事實上的障礙,如無法找到債務人、疾病或不知請求權存在等,都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到,即使找不到債務人,也屬事實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


時效中斷的條件: 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承認、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行為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然而,若因聲請調解或仲裁後撤回、駁回或調解不成立等情形,則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未定清償期與時效起算: 對於未定清償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這種情形下,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請求權人的主觀不知與時效進行: 請求權人的主觀不知(如不知道自己可以行使權利)屬於事實障礙,並不會阻止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


綜上所述,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在於請求權人何時能夠在法律上合法地行使其權利,事實上的障礙如個人無法得知或無法接觸到債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權利人在行使其請求權時應注意及時採取行動,以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且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然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被告縱找不到債務人許永坤,但既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自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可言,況被告找不到債務人縱認係屬事實上障礙,但依前開說明,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並非不能行使請求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


首先,針對「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判斷標準,實務採取客觀判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指出,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在法律上已無障礙,可以合法行使請求權的狀態,而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可行使權利無關。法院強調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必須區分,只有法律上的障礙例如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登記程序依法尚未具備、法律明文禁止先行主張等,才能阻卻時效起算;至於疾病、生活困難、找不到債務人、文件遺失、誤信權利不存在或其他事實上困難,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與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均重申同一原則,明確指出「主觀不知」與「事實障礙」均不構成法律障礙。嘉義地方法院一〇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更具體表示,即使債權人根本找不到債務人,也只屬事實障礙,並不阻止時效開始或進行。


其次,在法律障礙的具體內容方面,實務作了清楚的區分。若法律明文禁止請求權提前行使,例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此即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即指出,在租賃存續期間,出租人無從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因此返還請求權尚未具可行使性,時效不會開始計算,須待租賃關係終止後始得行使。此標準同樣適用於委任、寄託等契約中,特定義務本質上必須於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之情況。


更進一步,在未定清償期的債權上,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明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因此此類債權自成立時即能行使。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七六〇號具體指出,未定清償期的債權不需另等待清償期到來,其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即開始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支持此見解,指出義務人是否有能力清償與否,並不影響債權的可行使性,時效照常計算。


至於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則須待條件成就。最高法院一〇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表示,停止條件成就前,權利尚未發生,因此不能認為請求權已具可行使性,條件成就後,時效始開始計算。此亦符合債法中條件法律行為之基本運作模式。


在消滅時效中斷的部分,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列舉請求、承認、起訴、強制執行等均可中斷時效,但實務更指出若調解聲請被撤回、調解不成立、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等情形,則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強調,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藉假形式之調解或仲裁聲請拖延時效,因此未能進入實質程序者均視為不中斷。


此外,民刑程序並行的情形亦常涉及時效起算問題。實務明確指出,刑事判決未確定並不構成阻卻民事請求權行使之法律障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即指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刑事程序未定而無法行使,因此刑事判決未確定,僅為事實障礙,不影響時效進行。


此外,時效起算與主觀知悉無關的原則雖為大多數案件適用,但實務上在不當得利案件,出現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建立了「主觀知悉起算說」之例外,指出在利益授受雙方均誤認有法律上原因、權利人無從知悉其有返還請求權的情況下,若仍認為時效已開始,將使權利人遭受不合理不利益,違反時效制度的公平性。因此在不當得利案件中,法院容許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此例外並未擴張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而是限縮於利益授受法律關係特殊、誤信法律原因存在之情境下,屬消滅時效制度在公平性上的彈性運作。


在不動產登記障礙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一〇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提供一個具體而典型的「法律障礙」案例。判決指出,私有土地因公共需用而喪失所有權,後因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當然恢復,然而因土地尚未完成第一次登記,使其無法進行移轉登記,在此階段,第三人雖與土地所有人有移轉契約,卻因土地未具備法律上可登記性,而無從行使移轉請求權,因此消滅時效尚未開始。法院明確區分所有權「存在」與請求權「可行使」之不同,指出權利存在不代表可行使,法律程序未完成即屬法律障礙。


再觀借名登記契約,其消滅時效更呈現契約終止與否的重大意義。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四八九號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其目的在於出名人允許借名人暫時以其名義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然僅在借名關係終止後始得行使。如借名關係尚存,返還請求權尚未成熟,時效便不會開始。此外若標的物因出名人可歸責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借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台上字第二〇五號判決指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原返還請求權的變形,因此其時效起算仍回歸原本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而非給付不能發生之時。


承攬報酬請求權的時效起算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密切相關。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即指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應於二年間請求,若承攬關係已完成,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時效自此時起算,而承攬人是否知悉其可行使報酬請求權,亦不影響起算。


進一步分析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在勞資爭議中的適用,實務常見情況是勞工主張未發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雖勞工可能主觀認為無法向雇主請求、或因為擔心影響工作而遲未主張,但此皆屬事實障礙,不得阻卻時效起算。法院在多項勞動案件判決中指出,只要工資已屆清償期,勞工即具有可行使之狀態,因此消滅時效開始計算。


時效中斷的部分亦不可忽視。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定請求、承認、起訴均能中斷時效。然而實務要特別注意,若調解聲請、仲裁提付被撤回、不成立、被駁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視為不中斷。實務特別強調權利人不可藉「形式行為」拖延時效,必須進入有效程序。例如,桃園地方法院一〇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指出,若債權人提起調解但未到庭或立即撤回,則不具時效中斷效果。


此外,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和多項後續判決指出,義務人能否賠償、是否有能力給付,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可行使性,只要損害發生且債務人違反義務,債權人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此時開始。此見解對交通事故、醫療過失、契約違約損害賠償案件皆具重要指引價值。


綜合所有判決與實務理論,可以建立一套完整的「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時效起算判斷模型」。第一,先判斷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即法律上是否已具備請求權的基礎。第二,確認是否仍存在法律障礙,例如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契約未終止、土地未完成登記、法律限制等。第三,排除事實障礙、主觀不知、債務人行蹤不明等非法律障礙因素。第四,若屬不當得利案件,則例外採主觀知悉說,讓公平性介入時效判斷。第五,確認是否有中斷事由如請求、承認、起訴,但須注意不中斷情形,例如調解撤回或駁回。第六,若請求權屬原債權延伸,如損害賠償,則其時效起算回溯至原債權可行使之時。如此方能正確判定時效是否已開始、是否已完成、或是否已中斷。


消滅時效制度既追求法律安定,也兼顧公平性,因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雖僅短短一句,卻是整個法律關係運作的基石。實務透過大量判決,使「可行使時」在不同領域具有一致而可預測的內涵。本條文要求權利人應於法律障礙消除後,即積極行使權利,避免因拖延而喪失請求權。另一方面,對於如不當得利等極端情況,法院亦採取彈性解釋,以免權利人因無從知悉而遭不當時效剝奪。整體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既具客觀性,也容許有限度的個案調整,是法律安定性與個別正義之間的重要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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