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0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的規定是整個時效制度的核心,因為消滅時效究竟從何時開始計算,往往直接決定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該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短短一句話,卻涉及契約、侵權、不當得利、信託、租賃、物權請求權等各類法律關係,也因此形成大量判例,其中包括最高法院長期累積之後已確立的法理。所謂「可行使時」之界定,更是所有時效爭議的起點。究竟「可行使時」是否包括主觀知悉要件、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的差別、租賃返還請求權何時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另行起算、信託關係中的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不當得利成立時點為何,皆需從本條展開法律分析,並依實務判決統一標準,使法律適用具有可預測性。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是消滅時效運作的基本原則。
法律障礙與事實障礙的區別: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是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的時候,即使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因此受影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起算: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中,法院認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利益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時起算,即權利人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若受益人將所受利益出售換得價金,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起算,因為利益的本質保持同一性。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到,我國民法不採時效停止制度,而採用時效不完成的概念。這意味著時效一旦開始進行,原則上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但若因某些特殊事由使得權利人無法及時中斷時效,法律上會提供一段暫緩完成的期間。
租賃關係中的返還請求權: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541號中,法院指出,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這與《民法》第128條的原則一致,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67號則進一步說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相對人開始占有該物時起算,而非從買賣契約成立之日開始。
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的請求權: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即便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這並不構成法律上的障礙,因此消滅時效依然會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綜合這些判決可以看出,消滅時效的起算與「請求權可行使」的具體時點密切相關,而法律上的障礙與事實上的障礙對時效的影響有明確區分。法律上的障礙會阻止消滅時效的起算,而事實上的障礙則不會影響時效的進行。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
本件係在爭執,倘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遺產上之利益者,則權利人(繼承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倘受益人嗣後將其所受之利益出賣獲得價金,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是否有所改變?此涉及受益性質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表示,倘借名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出名者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性質上為原債務之延長,具同一性,故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我國民法未採時效停止制度,僅有時效不完成規定,故時效開始進行後,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惟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以免時效完成,此即所謂之時效不完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541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原審以該物係經公同共有人私自將其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計算消滅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67號)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並非不能行使請求權」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
首先,最高法院多次強調,「可行使時」採取客觀標準,而非主觀標準。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〇號判決明確指出,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在法律上無障礙,權利人客觀上已得依法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也就是說,只要法律上沒有阻卻請求權行使的因素,權利人即已具有行使請求權的客觀可能性,此時效須立即開始進行。此一標準獨立於當事人的主觀認知,當事人是否知道權利存在、是否身體不佳、是否因環境因素無法提出請求、甚至是否未察覺債務人已違約,均不影響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進一步強化此見解,指出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無法行使權利,無法影響時效的進行;主觀不知道自己可以行使權利,僅屬事實障礙,而非法律障礙,因此不能阻斷時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二七號判決亦示明,實務已確立「事實障礙不影響時效」的原則,而只有法律障礙,例如期限尚未屆至、法定程序尚未具備、權利尚未成熟等情況,方能阻卻請求權可行使,從而使時效尚未開始進行。
此處的「法律障礙」概念極其重要,因為許多案件的爭點在於:究竟是法律上的障礙,還是事實上的障礙。例如,債權是否已到期、附期限的契約期限是否屆至、法定程序是否已具備、真正權利人是否被錯誤登記阻卻登記可能性等,都屬法律障礙判斷範圍。若屬法律障礙,時效尚未開始。若屬事實障礙,即使權利人難以行使權利,時效仍會照常進行。
在此基礎上,最高法院在多種類型案件中進一步具體化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標準。例如,在租賃關係中,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指出,在租賃存續期間,出租人對承租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的法律上要件並未成熟,因此返還請求權尚不可行使。只有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始取得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此時點開始計算。此一見解反覆出現於租賃物返還、土地占有返還等爭議中,是租賃法制核心之一。法院強調,只要租賃契約仍在存續中,出租人就沒有法律上返還租賃物的權利,其可行使時點必然落在契約終止的時刻。
同樣重要的是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起算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指出,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但這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生的請求權,而是原債務不履行所生的舊請求權之延伸。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起算時間必須追溯至債務不履行之時,而不以契約解除時另行起算。也就是說,若違約之時距離訴訟提出已有超過十五年(或相關時效期間),縱使契約後續因理由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一法理避免當事人透過解除契約來延長時效,使時效制度的安定功能得以維持。
進一步觀察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案件之時效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提供了一項具有歷史性的分析。該案中,日本時代買受土地者於台灣光復後可自行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但若原出賣人在光復後不當登記為自己所有,真正買受人須請求其配合更正登記。法院認為,時效不應自台灣光復起算,而應自不當登記發生之日起算,因為真正權利人是在登記錯誤發生後,始遭遇法律障礙,須依法律請求更正。此一見解將「可行使時」明確限定在客觀必須行使權利的時刻,而不是抽象的歷史事件。
類似的法律障礙分析亦出現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指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的人若取得遺產而辦理繼承登記,則真正繼承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錯誤登記之日開始,而非自之後的財產處分行為開始。法院認為,錯誤登記使真正繼承人喪失以自己名義管理遺產的法律可能性,這即是法律障礙解除之時點,故此時始為請求權可行使的起算點。若真正繼承人在錯誤登記多年後才知悉此事,依前述「主觀不知不影響時效」法理,時效仍可能已完成,足見此類案件的法律風險極高,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極為嚴格。
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亦有特別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〇七號判例認為,信託契約成立後,信託關係並非因契約成立即「當然消滅」,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無義務返還信託財產,只有在信託關係終止後,委託人或受益人才可請求返還。因此,返還請求權的時效必須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而非契約成立時即開始。此判例再次強調請求權「可行使時」之核心意涵,即權利之行使須具備法律上可能性,信託關係未終止即無返還義務,故時效起算時間必須延至信託關係消滅。
綜合實務觀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可整理出幾個核心法理。第一,時效起算採客觀說,只要法律上無障礙,時效即可開始,主觀無知或客觀困難不會阻卻時效。第二,法律障礙阻卻時效,如附期限、法定程序未完成、信託關係未消滅等;事實障礙不阻卻時效,如疾病、資訊不足、未發現權利存在等。第三,租賃返還請求權須待租賃終止後始得行使。第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債,始終與原債務具有同一性,時效自原債務不履行時起算。第五,不當得利之時效,常以錯誤登記之日或權利喪失之日開始,而非後續處分時點。第六,信託返還請求權須在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可行使。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揭示的法理,使時效制度得以自洽運作。若起算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知悉,時效幾乎無法完成;若以事實困難阻卻時效,則所有債權皆可因各種事實障礙而無限期延長,失去時效制度促進法律關係安定的核心功能。透過多年累積的判例,法院已確立「客觀可行使時」作為判斷標準,並在不同法律關係中逐步統一該原則的應用,使消滅時效制度具有一致性、可預測性與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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