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1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一簡潔的條文構成整個時效制度最核心的起算要素,也是許多民事案件爭議的焦點來源。民事法律關係的種類繁多,包括契約、侵權、不當得利、物權請求權、信託法律關係等,請求權種類跨越不同法律領域,因此關於「請求權可行使時」的確定,勢必影響權利能否依法獲得實現的可能性。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權利無限期懸而未決,使社會交易秩序得以穩定運作。因此,法院在多年實務中逐漸建立起一套判斷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客觀標準,同時在某些特殊類型案件,如不當得利與借名登記中,進一步加入對權利人主觀知悉狀態的考量,使整體法制逐漸呈現出客觀主義為原則、主觀主義為例外的結構。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是消滅時效的基本原則。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不僅與法律障礙是否存在有關,近年來的實務見解也逐漸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可行使權利,這反映了在不當得利和其他情況下,法律對權利人知情權的保障。不同情形下,法律障礙的存在與解除,以及借名契約終止、損害賠償的同一性,都是影響消滅時效起算的關鍵因素。


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客觀標準: 在早期實務中,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即可行使,與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自己可以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這意味著消滅時效並不受當事人主觀知識的影響,只要法律上障礙消除,時效即開始起算。


主觀知悉與消滅時效的起算: 然而,近來法院在不當得利案件中有了不同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法院認為,若當事人(權利人)不知道其有權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當從當事人知悉可行使權利的時候起算,這符合權利行使的合理期待。例如,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下,若雙方當事人均誤認利益授受有法律上原因,則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


土地所有權回復的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中,涉及私有土地因公共需用而喪失所有權的案例。法院指出,若土地回復原狀,所有權應自動回復,但如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導致第三人無法依約請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此構成法律上的障礙,消滅時效應在該障礙消除後起算。


借名登記契約與消滅時效的起算: 借名登記的情形下,請求返還登記財產的請求權應自契約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489號)。法院認為,借名登記的契約是暫時的法律安排,因此,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開始計算。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一性: 在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的情形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認為是原債權的延伸,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查,該條所謂「可行使時」,依早期實務見解,認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在主觀上係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條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係何時知悉可行使,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該條規定的時效之起算無關。惟最近之實務見解,則在不當得利之案例中,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參照),即認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48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第605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首先,最高法院早期的判例如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〇號判決明確指出,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應以「客觀上無法律障礙」作為標準,而不以權利人是否知悉有行使權利的可能為依據。換言之,只要法律上不再存在阻卻請求權行使的因素,例如契約期限屆至、法律程序完成、權利已成熟等,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法院明確表示,主觀不知或行使困難僅屬事實障礙,而非法律障礙,不能阻卻時效進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疾病、失聯、資訊不足等事實上的障礙不會阻斷消滅時效,權利人是否「有能力」行使權利並非法律所要求,時效制度之存在本旨便是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積極主張權利,以避免無限期不確定狀態產生。


然而,這樣的客觀標準在某些法律關係中可能產生不公平結果,尤其是不當得利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共同處於「誤認法律狀態」之情形,甚至完全不知自己已受損害或取得利益。於是最高法院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中,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領域上引入主觀知悉標準。該判決指出,若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利益授受缺乏法律原因,甚至誤以為有法律原因存在,則沒有理由要求權利人負擔不知情狀態下不行使權利的時效不利益。法院認為,時效制度的正當性,在於權利人雖然知道可以行使權利,卻怠於行使,使債務人得獲信賴安定;若權利人根本不知自己已受損害或不當利益存在,則難以要求其承擔時效完成之後果,因此在不當得利案件中,時效起算必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為起算時點。此見解形成了主觀說與客觀說並行的實務趨勢,使消滅時效制度呈現更具彈性的面貌。


除不當得利外,實務亦在多個案件類型中明確界定「法律障礙」的內容。例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認為,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人不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因為契約尚未終止,此時返還請求權處於法律上不成熟之狀態,不具備可行使性。只有在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請求權始能行使,因此時效自契約終止時起算。此一見解在不動產租賃、土地占有返還等案件中皆屢次被引用,強化「契約存續期間即屬法律障礙」的法理。


另一方面,在涉及土地回復與登記障礙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一〇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若私有土地因公共需用而喪失所有權,但後因地形回復而法律上認可所有權復歸於原所有人,此時雖然實體權利已回歸,但若土地尚未完成第一次登記,致使第三人無法依契約請求原所有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則此即屬法律障礙。換言之,時效必須待地政機關完成必要程序後,土地得為移轉登記時,始能開始起算。此判決表明,實體權利與登記程序之間的差距可能構成法律障礙,使請求權尚不具可行使性。


在借名登記契約領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四八九號與二十八年渝上字第六〇五號均指出,借名登記係基於信任關係之暫時法律安排,其終止點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類推適用,當一方表達終止意思或情事使契約不可能繼續時,借名關係即消滅。既然返還登記之義務僅於契約終止後始生,則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終止時開始計算。在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致登記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借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此賠償債之性質為原債權的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起算時間亦應回溯至原債權可行使時,而不因後續給付不能事件產生新起算點。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台上字第二〇五號判決再次確認此原則,使借名登記契約之時效起算標準更加明確。


綜合上述判例,消滅時效的起算標準已形成清晰體系。首先,原則上採客觀標準,即只要請求權於法律上已具可行使性,時效即開始計算,法律上障礙包括契約未終止、法定程序未完成、權利尚未成熟等,都能阻卻消滅時效的進行。其次,事實障礙不阻卻時效,包括當事人不知、無能力、病患、失聯、經濟困難等,均非法律障礙。再次,特殊案件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當事人可能誤信法律關係成立,故法院採主觀知悉說,使時效自權利人知悉可行使權利時起算。第四,契約中返還義務之形成,例如租賃物返還與借名登記返還,皆須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方能行使,時效亦於終止時起算。第五,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起算時間依舊與原債權同一,損害賠償並非全新的請求權,不得進行時效重置。第六,涉及土地回復與登記程序的案件中,若登記尚未完成致請求權無法行使,則登記障礙視為法律障礙,使時效延至障礙排除之後才開始。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因其精簡,故必須透過判例不斷詮釋其本質,使其成為一個具體且可操作之法律概念。消滅時效制度背後的理念,是將法律上「可被期待而不行使」視為權利消滅的理由,因此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究竟何時「應期待權利人行使權利」,正是確定時效起算點的核心。若權利人在法律上客觀具備行使可能,卻選擇不行使,則應負擔時效完成後的法律後果。但若權利人尚在法律障礙中,或因特殊關係導致其並未得知權利存在時,則要求其承擔時效不利益,與時效制度的正當性相悖。


因此,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既是法律安定性與個人權利保障兩者之間的平衡結果,也反映了法律對不同類型民事關係中行為期待性的評價。隨著社會結構與法律關係的複雜度提高,實務亦持續透過判決細緻化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使法律規範在個案中更具彈性、更貼近公平,也更能維持法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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