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遺囑之廢棄視為撤回003553
民法第1222條規定: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準此,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查系爭代筆遺囑原有四份,一份由代筆人王相懿留存,三份交予遺囑人楊新朝,於楊新朝去世後,王相懿將其所持之代筆遺囑交予上訴人之子楊學仁,其他三份代筆遺囑上訴人未據提出,乃為原審所認定。依此情形,似未有證據證明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則遺囑人之遺囑何能視為撤回?原審逕謂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交予楊新朝之代筆遺囑,以證明該代筆遺囑無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視為撤回之情事,進而推論不得認系爭代筆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仍有效存在,已有可議。又查原判決一方面謂被繼承人楊新朝於八十九年立代筆遺囑時已九十一歲,是否是出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下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尚非無疑;另一方面又對楊新朝於五年後,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謝楊美共同簽立之雙方同意書,依證人林朝榮之證言,認楊新朝有意思能力,上開合意書有效,判決前後理由亦有矛盾。再者,台南市立醫院函僅載明,楊新朝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生皮質功能異常。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等語。楊新朝視力是否有退化之情形?似未有就醫紀錄,原判決認定楊新朝之視力應明顯退化,不能清楚看見土地謄本之記載,未有證據證明,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條文位於遺囑撤回制度之體系中,與第1219條至第1221條共同構成遺囑可變動性之核心規範,其基本精神在於,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生前尚未對任何人形成既得權利之前,立遺囑人基於人格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得隨時以各種方式使原遺囑不再發生效力。第1222條所規範者,乃以具體外在行為表現遺囑人廢棄原遺囑之真意,透過破毀、塗銷或於遺囑上明示廢棄,使該遺囑「視為撤回」,亦即法律直接擬制其已失效,而無待另立新遺囑。 所謂「故意破毀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