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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遺囑之廢棄視為撤回003553

民法第1222條規定: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準此,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查系爭代筆遺囑原有四份,一份由代筆人王相懿留存,三份交予遺囑人楊新朝,於楊新朝去世後,王相懿將其所持之代筆遺囑交予上訴人之子楊學仁,其他三份代筆遺囑上訴人未據提出,乃為原審所認定。依此情形,似未有證據證明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則遺囑人之遺囑何能視為撤回?原審逕謂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交予楊新朝之代筆遺囑,以證明該代筆遺囑無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視為撤回之情事,進而推論不得認系爭代筆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仍有效存在,已有可議。又查原判決一方面謂被繼承人楊新朝於八十九年立代筆遺囑時已九十一歲,是否是出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下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尚非無疑;另一方面又對楊新朝於五年後,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謝楊美共同簽立之雙方同意書,依證人林朝榮之證言,認楊新朝有意思能力,上開合意書有效,判決前後理由亦有矛盾。再者,台南市立醫院函僅載明,楊新朝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生皮質功能異常。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等語。楊新朝視力是否有退化之情形?似未有就醫紀錄,原判決認定楊新朝之視力應明顯退化,不能清楚看見土地謄本之記載,未有證據證明,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條文位於遺囑撤回制度之體系中,與第1219條至第1221條共同構成遺囑可變動性之核心規範,其基本精神在於,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生前尚未對任何人形成既得權利之前,立遺囑人基於人格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得隨時以各種方式使原遺囑不再發生效力。第1222條所規範者,乃以具體外在行為表現遺囑人廢棄原遺囑之真意,透過破毀、塗銷或於遺囑上明示廢棄,使該遺囑「視為撤回」,亦即法律直接擬制其已失效,而無待另立新遺囑。 所謂「故意破毀或...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003552

民法第1222條規定: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 遺囑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尊重立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分配與身分關係安排之最終意思,而此一最終意思,並非一經表示即永久凍結,而是隨著人生歷程、家庭結構、財產狀態與情感關係之變動,得隨時調整、修正甚至完全翻轉。正因如此,民法繼承編於遺囑效力發生之前,建構了一套完整而具體的「撤回體系」,使遺囑人得在生存期間,基於其自由意思,透過多元方式使原遺囑不再發生效力。其中,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遺囑之廢棄」,乃撤回制度中最具象徵意義之一環,其以遺囑人對遺囑本身所為之物理性或文字性處置,推定其已放棄原有遺志,並使遺囑視為撤回,直接體現遺囑自由原則與人格自主之最高價值。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條文所揭示者,並非單純形式上的毀損或塗抹,而是以「遺囑人之意思」為判斷核心,透過其對遺囑本身所為之行為,推定其已不欲使該遺囑發生效力。此一規範設計,與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之「依遺囑方式撤回」、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之前後遺囑牴觸視為撤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生前行為與遺囑牴觸視為撤回」,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撤回體系,而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則屬於其中最為直觀、最貼近日常生活經驗之類型。 遺囑之撤回,與一般法律行為之撤銷,具有本質上之差異。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其生存期間,尚未對任何人產生既得權利或法律拘束力,故立法者採取高度尊重遺囑人意思之立場,允許其在效力發生前,無須任何理由,即得自由撤回。此一設計,乃基於人格尊嚴與意思自治之理念,認為身後財產處分屬於最核心之人格決定事項,非但不應受到他人干涉,更不應因早年意思表示而被永久拘束。若否,勢將使人民對遺囑制度心生畏懼,不敢預為安排,反而違背繼承制度安定與預防紛爭之立法目的。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所謂「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並非僅指將遺囑撕裂、焚燒、剪碎等物理破壞行為,亦包括對遺囑內容進行重大塗抹、刪除,使其無法辨識原意,...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003551

民法第1221條規定: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譙長江受暴力脅迫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節,雖不能證明,惟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該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行為,已足認定其不願系爭自書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系爭自書遺囑。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書遺囑,譙長江欲將所有遺產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可分得特留分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規範之「遺囑撤回」,係我國繼承法體系中處理「遺囑與遺囑人其後生前行為衝突」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貫徹遺囑制度最根本之價值: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遺囑並非於作成時即發生效力,而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遺囑作成與效力發生之間,往往相距甚久,在此期間內,遺囑人之家庭結構、財產狀況、人際關係、情感歸屬與人生計...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003550

民法第1221條規定: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譙長江受暴力脅迫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節,雖不能證明,惟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該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行為,已足認定其不願系爭自書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系爭自書遺囑。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書遺囑...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前後遺囑牴觸視為撤回003549

民法第1220條規定: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月4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後遺囑觀之,有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其遺產分配方式與取得人、取得範圍相牴觸之部分,故依上開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即視為撤回。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於94年4月4日已另立自書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已有更新,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持81年12月1日代筆遺囑已視為撤回部份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上開遺囑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所揭示之「前後遺囑牴觸,前遺囑視為撤回」規則,係我國遺囑法制中處理多份遺囑並存時效力衝突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精神,根源於遺囑制度最根本的價值──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遺囑係人格高度專屬之法律行為,目的在於確保遺囑人死亡後,其財產分配得以忠實反映其最終意志。然遺囑作成之時,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往往相距甚久,遺囑人於此期間,可能因家庭關係變化、財產狀況調整、情感轉折或價值觀改變,而多次修訂其遺產安排。若法律僅承認最初遺囑之拘束力,將使遺囑制度僵化,反而不利於遺囑人自由形成與修正其終局意思。正因如此,民法除於第1219條明文保障遺囑人撤回遺囑之自由外,更進一步於第1220條設計「視為撤回」之規範,使遺囑人縱未明示撤回舊遺囑,只要另立新遺囑,凡兩者內容互相牴觸之部分,即由法律擬制前遺囑失...

民法一千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003548

民法第1220條規定: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月4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後遺囑觀之,有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其遺產分配方式與取得人、取得範圍相牴觸之部分,故依上開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即視為撤回。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於94年4月4日已另立自書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已有更新,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持81年12月1日代筆遺囑已視為撤回部份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上開遺囑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此一條文,係遺囑法制中關於「多份遺囑並存時如何處理其效力衝突」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乃在落實「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之基本原則,使遺囑制度得以忠實反映遺囑人於生命終結前之最終意志,同時避免因多份遺囑內容不一致而陷入無法執行的困境。遺囑制度既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最高價值,則當遺囑人於不同時間點作成數份遺囑時,法律自應推定後立遺囑代表其較新的意思,凡與後遺囑牴觸之部分,前遺囑即不再適用,而視為已遭撤回。此一規範,並非要求遺囑人明示撤回舊遺囑,而是透過法律擬制,使後遺囑在牴觸範圍內,自動排除前遺囑之效力,以確保遺囑體系的內在一致性。 第1220條所謂「牴觸」,係指前後遺囑於同一事項上,其內容互相不能並存,例如同一不動產在前遺囑...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003547

民法第1219條規定: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即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撤回自書遺囑關於上訴人繼承土地部分之行為,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一規定,奠定了我國遺囑制度中最核心且最具人性化的原則,即「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以及「遺囑在生效前具有完全可變動性」。遺囑不同於一般生前法律行為,其效力並非於作成時即生,而係以遺囑人死亡為發生時點,從遺囑作成到實際生效,往往橫跨數年甚至數十年。在此期間,遺囑人之家庭結構、親屬關係、財產狀態與人生價值觀,均可能產生劇烈變化,若法律要求遺囑人必須永遠受最初意思表示之拘束,勢將使遺囑制度淪為僵化而令人卻步的安排,反而阻礙人民運用遺囑作為生前規劃工具。第1219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賦予遺囑人隨時撤回遺囑的自由,使遺囑始終服從於遺囑人當下最終的意思,確保遺囑制度真正反映「最後意志」的本質。 本條所稱「撤回」,係指於遺囑尚未發生效力之前,預先阻止其將來生效之行為,其性質與一般法律行為所稱之「撤銷」截然不同。撤銷係針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使其溯及失效;撤回則係在效力尚未發生之前,使原本預定將來發生效力之遺囑不再生效。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為避免與一般法律行為撤銷概念混淆,爰將舊稱「撤銷」修正為「撤回」,並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以明確揭示遺囑在生效前本質上即屬可自由變動之安排。此一修正不僅是文字調整,更具有體系上的意義,宣示遺囑並非一經作成即不可動搖,而是始終處於遺囑人自由意志之掌控之下。 遺囑制度之根本價值,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