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003550

民法第1221條規定: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譙長江受暴力脅迫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節,雖不能證明,惟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該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行為,已足認定其不願系爭自書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系爭自書遺囑。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書遺囑,譙長江欲將所有遺產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可分得特留分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規範之「遺囑撤回」,係我國繼承法體系中處理「遺囑與遺囑人其後生前行為衝突」的重要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貫徹遺囑制度最根本的價值──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遺囑並非於作成時即發生效力,而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遺囑作成與效力發生之間,往往相距甚久,人生境遇、財產狀況、家庭關係與情感連結均可能發生重大變化。若法律要求遺囑人於此期間始終受初次遺囑拘束,將使遺囑制度喪失彈性,反而抑制人民使用遺囑作為生前規劃工具之意願。基於此,我國民法以第1219條至第1222條構成一套完整之遺囑撤回體系,使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得依其自由意志,隨時撤回或變更遺囑,而不受任何人干涉。第1221條即在此體系中,專門處理「遺囑人於為遺囑後,其所為之生前行為與遺囑牴觸」之情形,規定凡有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本條之特色,在於其並非以「另立遺囑」作為撤回方式,而係以遺囑人其後之生前行為,作為推翻原遺囑的依據。條文所稱「行為」,並不限於狹義之財產處分行為,凡屬遺囑人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甚或足以表彰其真意之行為,均可能構成第1221條所指之「行為」。其關鍵不在於形式,而在於該行為是否顯然與遺囑之內容不兩立,足以認定遺囑人已不欲原遺囑發生效力。所謂「牴觸」,並非僅指遺囑因生前行為而在法律上或物理上全部無法執行,例如遺囑人於遺囑後將指定遺贈之標的出售他人,固屬牴觸;但即便未達此種「執行不能」程度,只要遺囑人生前行為所表彰之意思,與原遺囑顯然不相容,已足以認定其不欲維持原遺囑之效力,即屬牴觸。此一判斷,兼具遺囑解釋與生前行為解釋之雙重性質,必須綜合遺囑全文、生前行為內容、行為時之情境、當事人關係及整體生活脈絡,作合理判斷,其終極指導原則,仍在於尊重遺囑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與第1221條之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遺囑於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於效力發生前,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既得權之侵害,故遺囑人於此期間內,無須具備任何理由,即得任意撤回或變更其遺囑,無容他人干涉置喙。遺囑撤回制度,直接涉及遺囑人人格自由與尊嚴,他人對遺囑是否維持,原則上不享有任何干涉權。第1221條正是在此價值基礎上,承認遺囑人即便未明示撤回遺囑,只要其後行為已清楚表現出與遺囑不兩立之意思,法律即推定其已在牴觸範圍內撤回遺囑。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對本條有具體而深刻的運用。該案中,譙長江曾作成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分歸特定人。其後,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該遺囑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顯示其不願該遺囑發生效力。縱然「受暴力脅迫書立遺囑」一節未能證明,法院仍認為,譙長江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表示,已足以表彰其內心真意,構成與遺囑不兩立之行為,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該自書遺囑。此一裁判清楚展現,第1221條並非僅限於「處分標的物」此類典型情形,而是廣泛承認任何足以表彰遺囑人「不欲遺囑生效」之行為,均得構成撤回的依據。


從制度結構觀察,遺囑撤回共有四種法定途徑:其一,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其二,依第1220條,前後遺囑牴觸時,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其三,即第1221條,遺囑人其後行為與遺囑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其四,依第1222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者,遺囑視為撤回。此一體系,呈現出由「明示撤回」至「法律擬制撤回」的層次化設計,使遺囑撤回不僅侷限於形式嚴格之法律行為,而能忠實反映遺囑人於生活中實際表達之最終意思。


第1221條的價值,在於避免遺囑制度僵化為「紙上命令」。若遺囑人於作成遺囑後,明確以行為表達不同意志,卻仍因未再立新遺囑而被拘束於舊遺囑,將違背遺囑制度本旨。法律因此選擇以「牴觸即視為撤回」之方式,賦予遺囑人以生活行為修正遺囑之可能,使遺囑真正成為「可隨人生變化而調整」之工具。此一制度設計,也提醒實務在適用時,須避免僅以形式論斷,而應深入探究遺囑人其後行為所蘊含之真意,並以最大限度尊重遺囑人之最後意思為準繩。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以「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原則,補充了遺囑撤回制度的彈性面向,使撤回不再僅限於形式上的再立遺囑或明示廢棄,而能透過遺囑人其後生活行為加以實現。其與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2條共同構成一套以「最後意思至上」為核心的撤回體系,確保遺囑制度不致僵化,並使遺囑人之最終意志,能在法律上獲得最大程度的尊重與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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