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一千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003548
民法第1220條規定: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月4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後遺囑觀之,有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其遺產分配方式與取得人、取得範圍相牴觸之部分,故依上開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即視為撤回。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於94年4月4日已另立自書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已有更新,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持81年12月1日代筆遺囑已視為撤回部份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上開遺囑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此一條文,係遺囑法制中關於「多份遺囑並存時如何處理其效力衝突」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乃在落實「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之基本原則,使遺囑制度得以忠實反映遺囑人於生命終結前之最終意志,同時避免因多份遺囑內容不一致而陷入無法執行的困境。遺囑制度既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最高價值,則當遺囑人於不同時間點作成數份遺囑時,法律自應推定後立遺囑代表其較新的意思,凡與後遺囑牴觸之部分,前遺囑即不再適用,而視為已遭撤回。此一規範,並非要求遺囑人明示撤回舊遺囑,而是透過法律擬制,使後遺囑在牴觸範圍內,自動排除前遺囑之效力,以確保遺囑體系的內在一致性。
第1220條所謂「牴觸」,係指前後遺囑於同一事項上,其內容互相不能並存,例如同一不動產在前遺囑指定由甲繼承,後遺囑卻指定由乙繼承,或前遺囑指定平均分配,後遺囑改為由特定一人取得,均屬牴觸。此種牴觸,並不以形式上完全相反為限,只要兩份遺囑在實際執行上無法同時成立,即構成牴觸。反之,若前後遺囑僅係補充關係,例如後遺囑僅增加新的遺贈項目,對前遺囑原有內容未加變更,則不生牴觸問題,前遺囑仍於其未被變動之範圍內繼續有效。是以,本條所採取者,並非「後遺囑全盤否定前遺囑」的制度,而是「部分失效」原則,僅在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其餘未牴觸部分,仍得繼續存在。
此一制度設計,實質上是民法第1219條「遺囑撤回自由」的延伸與具體化。第1219條賦予遺囑人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全部或一部遺囑的權利,而第1220條則進一步規定,當遺囑人未以明示方式撤回前遺囑,而僅是另立新遺囑時,法律推定其有撤回前遺囑牴觸部分之意思。換言之,後遺囑本身,即構成一種「默示撤回」的效果。此種擬制,既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也契合遺囑制度的本質:遺囑人於後時點作成新遺囑,原則上即表示其不再以舊遺囑之內容為最終意思,至少在新遺囑所涉及之事項上,已發生意志變動。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即對本條作出具體而清楚的適用說明。該案中,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先於81年12月1日作成代筆遺囑,後又於94年4月4日另立自書遺囑,兩份遺囑在形式上均符合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均屬有效成立。然就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兩份遺囑在分配方式、取得人及取得範圍上均互相牴觸。法院據此認定,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於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應以後立之自書遺囑為準。
該判決進一步結合繼承法上關於遺產公同共有之規範,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以,若有繼承人依據已「視為撤回」之舊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即屬無權處分之結果,其他繼承人自得請求塗銷該登記。該案中,上訴人持81年代筆遺囑中已被後遺囑牴觸之部分,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屬違法,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塗銷,正是第1220條「視為撤回」效果在實務中最具體的展現。
由此可見,第1220條之功能,不僅止於解釋遺囑間之效力關係,更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遺產管理及繼承人權利義務的配置。倘未承認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而容許不同繼承人各自依其有利之遺囑片段主張權利,勢將導致遺產分配體系全面崩解,繼承秩序陷於混亂。第1220條正是在此意義上,扮演著「遺囑體系整合規則」的角色,使多份遺囑得以在同一法律秩序下被統一理解,並以最後意思為中心加以重構。
在理論上,前後遺囑牴觸之處理,亦反映遺囑高度人格性與可變動性的本質。遺囑並非一次性不可逆的終局決定,而是一項可以隨人生歷程反覆修正的安排。遺囑人或因家庭關係變化,或因財產狀況不同,或因價值觀轉變,而多次修訂遺囑內容。法律若要求遺囑人於每次修訂時,均須明白表示「撤回前遺囑」,始生效力,將使遺囑制度過度形式化,反而不利於遺囑人真意之實現。第1220條透過「視為撤回」的擬制,降低遺囑變動的制度成本,使遺囑人僅需依合法方式作成新遺囑,即可在牴觸範圍內排除舊遺囑,兼顧便利性與法律安定性。
同時,本條亦設下重要界線,即僅在「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並非後遺囑一經作成,即全面否定前遺囑。此一部分失效原則,使遺囑內容得以累積式發展,前遺囑中未被變更之事項,仍得繼續存在,避免因局部修正而全盤推翻既有規劃,亦更貼近一般人逐步調整遺囑的實際行為模式。遺囑因此呈現出「層疊結構」,後遺囑如同在前遺囑之上加以修正,凡重疊且不一致之處,以後者為準,其餘部分則共同構成遺囑人最終意思之整體。
總結而言,民法第1220條所建立的「前後遺囑牴觸,前遺囑視為撤回」規則,乃遺囑法制中不可或缺的整合機制。它以「最後意思優先」為核心,透過法律擬制,賦予後遺囑在牴觸範圍內排除前遺囑的效力,使遺囑體系得以保持內在一致與可執行性;它承接第1219條所揭示之撤回自由,使遺囑人即便未明示撤回,亦得透過另立遺囑表達意志變更;它同時採取部分失效原則,保留未牴觸部分之效力,使遺囑制度兼具彈性與穩定性。透過此一規範,遺囑真正成為一項以「最後意思」為核心的法律制度,使遺囑人得在生命歷程中不斷修正安排,而最終呈現者,始終是其生命終點前最真實、最終極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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