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前後遺囑牴觸視為撤回003549

民法第1220條規定: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月4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後遺囑觀之,有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其遺產分配方式與取得人、取得範圍相牴觸之部分,故依上開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即視為撤回。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於94年4月4日已另立自書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已有更新,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持81年12月1日代筆遺囑已視為撤回部份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上開遺囑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所揭示之「前後遺囑牴觸,前遺囑視為撤回」規則,係我國遺囑法制中處理多份遺囑並存時效力衝突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精神,根源於遺囑制度最根本的價值──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遺囑係人格高度專屬之法律行為,目的在於確保遺囑人死亡後,其財產分配得以忠實反映其最終意志。然遺囑作成之時,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往往相距甚久,遺囑人於此期間,可能因家庭關係變化、財產狀況調整、情感轉折或價值觀改變,而多次修訂其遺產安排。若法律僅承認最初遺囑之拘束力,將使遺囑制度僵化,反而不利於遺囑人自由形成與修正其終局意思。正因如此,民法除於第1219條明文保障遺囑人撤回遺囑之自由外,更進一步於第1220條設計「視為撤回」之規範,使遺囑人縱未明示撤回舊遺囑,只要另立新遺囑,凡兩者內容互相牴觸之部分,即由法律擬制前遺囑失其效力,以後遺囑所表彰之意思為準。


第1220條所稱「牴觸」,係指前後遺囑就同一事項,其內容在實際執行上無法並存。例如,同一不動產,前遺囑指定由甲繼承,後遺囑改由乙取得;或前遺囑約定平均分配,後遺囑改為集中給付於特定一人;又或前遺囑指定取得全部所有權,後遺囑僅賦予使用收益權,兩者在權利內容上互不相容,均屬牴觸。此種牴觸,不以形式上完全相反為限,只要兩份遺囑於同一標的或法律效果上不能同時成立,即屬之。反之,若後遺囑僅補充前遺囑未及規劃之事項,而未變更原有安排,則兩者並不牴觸,前遺囑仍於其未被修正之範圍內繼續有效。是以,本條並非採取「後遺囑全面否定前遺囑」之制度,而是採取「部分失效」原則,僅在牴觸部分,使前遺囑視為撤回,其餘部分仍構成遺囑人最終意思的一環。


此一規範,實質上乃第1219條撤回自由之延伸與具體化。遺囑人固得依遺囑方式明示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但若其僅另立新遺囑,而未特別表明撤回舊遺囑,法律即推定其於新遺囑所涵蓋事項上,已有撤回前遺囑之意思。此種擬制,既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也避免遺囑制度過度形式化。若要求遺囑人於每次修正遺產安排時,均須另作「撤回聲明」,方生效力,勢將增加制度成本,反使人民卻步於遺囑制度。第1220條透過「視為撤回」的設計,使遺囑人僅需依法另立遺囑,即可在牴觸範圍內排除舊遺囑,兼顧便利性與法律安定性。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對本條有極具代表性的適用。該案中,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先於81年12月1日作成代筆遺囑,後又於94年4月4日另立自書遺囑,兩份遺囑在形式上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與第1190條之要件,均屬有效成立。然就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兩份遺囑在分配方式、取得人及取得範圍上互相牴觸。法院據此認定,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於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應以後立之自書遺囑為準。


該判決並進一步結合繼承法關於遺產公同共有之規範加以說明。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又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該案中,上訴人持已因後遺囑牴觸而「視為撤回」之81年代筆遺囑部分內容,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無權處分之結果,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塗銷登記。此一裁判清楚展現,第1220條不僅係遺囑效力解釋規則,更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之合法性與繼承人權利配置。


若不承認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而容許繼承人各自依其有利之遺囑片段主張權利,勢將導致遺產分配體系破碎化,繼承秩序陷於混亂。第1220條正是在此意義上,扮演「遺囑體系整合規則」之角色,使多份遺囑得以在同一法律秩序下被統一理解,並以最後意思為中心加以重構。


從制度本質觀之,遺囑具有高度可變動性,乃其不可或缺之性格。遺囑並非一次性不可逆之終局決定,而是一項可隨人生歷程反覆修正之安排。第1220條所建構之「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機制,使遺囑呈現層疊式結構:前遺囑奠定基礎,後遺囑於牴觸處加以修正,其餘部分則仍然保留。最終呈現者,乃由多份遺囑交織而成、但以最後意思為核心之整體遺志。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以「前後遺囑牴觸,前遺囑視為撤回」為原則,落實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之理念。其透過法律擬制,使後遺囑在牴觸範圍內自動排除前遺囑之效力,確保遺囑體系內在一致與可執行性;其承接第1219條撤回自由之精神,使遺囑人得以不斷修正終局安排;其並採取部分失效原則,兼顧彈性與安定性。藉由此一規範,遺囑制度真正成為一項以「最後意思」為核心、得隨人生變遷而調整的現代法律機制,使遺囑人之最終意志,得以在死亡之後,仍然被完整而忠實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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