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遺囑之廢棄視為撤回003553

民法第1222條規定: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按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準此,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查系爭代筆遺囑原有四份,一份由代筆人王相懿留存,三份交予遺囑人楊新朝,於楊新朝去世後,王相懿將其所持之代筆遺囑交予上訴人之子楊學仁,其他三份代筆遺囑上訴人未據提出,乃為原審所認定。依此情形,似未有證據證明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則遺囑人之遺囑何能視為撤回?原審逕謂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交予楊新朝之代筆遺囑,以證明該代筆遺囑無民法第一二二二條視為撤回之情事,進而推論不得認系爭代筆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仍有效存在,已有可議。又查原判決一方面謂被繼承人楊新朝於八十九年立代筆遺囑時已九十一歲,是否是出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下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尚非無疑;另一方面又對楊新朝於五年後,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謝楊美共同簽立之雙方同意書,依證人林朝榮之證言,認楊新朝有意思能力,上開合意書有效,判決前後理由亦有矛盾。再者,台南市立醫院函僅載明,楊新朝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生皮質功能異常。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等語。楊新朝視力是否有退化之情形?似未有就醫紀錄,原判決認定楊新朝之視力應明顯退化,不能清楚看見土地謄本之記載,未有證據證明,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條文位於遺囑撤回制度之體系中,與第1219條至第1221條共同構成遺囑可變動性之核心規範,其基本精神在於,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生前尚未對任何人形成既得權利之前,立遺囑人基於人格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得隨時以各種方式使原遺囑不再發生效力。第1222條所規範者,乃以具體外在行為表現遺囑人廢棄原遺囑之真意,透過破毀、塗銷或於遺囑上明示廢棄,使該遺囑「視為撤回」,亦即法律直接擬制其已失效,而無待另立新遺囑。


所謂「故意破毀或塗銷」,須以遺囑人主觀上具有使該遺囑不再生效之意思為要件,並以客觀上確有破壞、塗抹、刪改原文等行為為必要。若僅因保管不慎遺失、自然毀損,或第三人擅自破壞,均不構成本條所稱之「故意破毀」。同樣地,「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亦須由遺囑人親自於遺囑上為明確表示,使客觀上足以辨識其已否定該遺囑之效力。此一要件設計,正是為了在尊重遺囑自由的同時,避免因單純推測或間接事實,即輕率認定遺囑已被撤回,從而動搖法律安定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即清楚揭示本條之適用界線。該案中,遺囑原本製作四份,其中三份交由遺囑人保管,嗣後僅能提出代筆人所留存之一份,其餘未能發現。原審即以「未提出」推論遺囑人可能已將遺囑破毀,而認其視為撤回。最高法院則明確指出,適用第1222條,必須證明遺囑人具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相應行為存在,僅因遺囑未能提出,尚不足推論其已被遺囑人故意廢棄。倘欠缺遺囑人主觀廢棄意思與客觀行為之證明,即不得逕認遺囑失效,否則將使遺囑制度陷於不安,亦違背法律對遺囑效力穩定性的基本要求。


由此可知,第1222條並非僅以遺囑不存在或下落不明,即推定其已撤回,而係要求嚴格證明遺囑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廢棄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外在可辨識之行為」作為撤回依據,使法院得以客觀審查遺囑人之真意,避免事後由利害關係人任意主張遺囑已失效。此一制度設計,實係在遺囑自由與繼承秩序安定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在實務運作上,當事人若主張遺囑因破毀或塗銷而視為撤回,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該破毀行為確係出自遺囑人本人,且其目的在於否定該遺囑之效力。反之,僅能證明遺囑遺失、未能提出,或存在多份遺囑版本而來源不明,均不足以直接適用第1222條。此一嚴格標準,正體現遺囑制度之本質:在尊重立遺囑人意思自由的同時,也確保其意思之變更必須以明確可辨之方式為之,避免繼承關係因臆測而動盪。


綜合而論,民法第1222條所謂「遺囑之廢棄視為撤回」,並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而是一種以遺囑人主觀廢棄意思結合客觀外在行為為核心的法律擬制。其功能在於,當遺囑人以最直接、最明確的方式否定自己過去的意思表示時,法律即尊重其最後真意,使該遺囑不再發生效力。此不僅維護遺囑人之人格尊嚴與自主權,也確保繼承秩序在變動與安定之間,得以維持合理而可預測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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