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003551

民法第1221條規定: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譙長江受暴力脅迫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節,雖不能證明,惟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該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行為,已足認定其不願系爭自書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系爭自書遺囑。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書遺囑,譙長江欲將所有遺產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可分得特留分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規範之「遺囑撤回」,係我國繼承法體系中處理「遺囑與遺囑人其後生前行為衝突」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貫徹遺囑制度最根本之價值: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遺囑並非於作成時即發生效力,而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遺囑作成與效力發生之間,往往相距甚久,在此期間內,遺囑人之家庭結構、財產狀況、人際關係、情感歸屬與人生計畫,均可能發生重大變化。若法律仍要求遺囑人長期受最初遺囑拘束,將使遺囑制度淪為僵化工具,反而抑制人民利用遺囑作為生前規劃手段之意願。基於此,我國民法於繼承編第五節建構一套完整之「遺囑撤回體系」,透過第1219條至第1222條,使遺囑人在遺囑尚未生效前,得隨時依其自由意志撤回或變更遺囑,而不受任何他人干涉。


在此體系中,第1221條所處理者,並非「再立遺囑」之形式撤回,亦非「前後遺囑牴觸」之推定撤回,而係承認遺囑人其後生前行為本身,即得構成撤回遺囑之依據。條文明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一設計,突破傳統僅以書面遺囑為意思表示載體之觀念,使遺囑人得以生活中實際行為,修正其身後安排,真正實現「最後意思至上」之原則。


所謂條文中之「行為」,並不限於狹義之財產處分行為,而係泛指遺囑人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甚至於足以表彰其真意之行為態樣。其判斷重點不在於形式,而在於該行為是否顯然與原遺囑內容不兩立,足以認定遺囑人已不欲原遺囑發生效力。學說與實務一致指出,所謂「牴觸」,並非僅限於原遺囑因後行為而在法律上或物理上全部無法執行,例如遺囑人於遺囑後將指定遺贈之標的出售他人,固屬典型牴觸;然即便未達此種「執行不能」程度,只要後行為所表彰之意思,與原遺囑顯然不相容,即足以成立牴觸。


是否構成牴觸及其範圍,兼具遺囑解釋與生前行為解釋之雙重性質,法院於判斷時,應將遺囑全文、生前行為內容、行為時之背景、當事人間之關係、整體生活脈絡等全般情事,作合理綜合判斷,其終極指導原則,仍在於尊重遺囑人之真意。陳棋炎等學者於民法繼承新論中即指出,牴觸之判斷,非僅從外觀形式為之,而應探究遺囑人內心意思之變化,法院亦應避免僅以技術性理由否定遺囑撤回之成立。


遺囑撤回之制度,本質上係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在其生存期間,本於其意思或行為,使原遺囑不發生效力。此一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直接涉及人格自由與尊嚴,故遺囑人是否撤回遺囑,他人原則上無干涉之權。基於此理念,民法將遺囑撤回之方式區分為四種:其一,依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全部或一部;其二,依第1220條,前後遺囑牴觸者,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其三,即第1221條,以生前行為與遺囑牴觸者,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其四,依第1222條,遺囑人故意破毀、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者,遺囑視為撤回。此一體系,由「明示撤回」至「法律擬制撤回」,層次分明,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反映遺囑人最後意思。


前開制度結構,顯示我國民法對於遺囑之可變動性採取高度尊重立遺囑人意思之立場,尤其第1221條所建構者,乃一種「以行為為撤回」之模式,使遺囑不再僅受書面文件所拘束,而得隨遺囑人真實生活軌跡而調整。此一規範,在實務上尤具重要性,蓋許多遺囑人於生前未必再立新遺囑,卻會透過實際處分、交付、贈與、承諾或對外表示,展現其意思之變化,若法律僅承認書面遺囑之優位,而忽視此等行為所表彰之意志,將使遺囑制度背離「遺志最後性」之根本價值。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之規範意旨,皆在於: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效力尚未發生前,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遺囑人於此期間內,不須任何理由,即得任意撤回或變更其遺囑,無容他人干涉。該判決並強調,遺囑撤回制度直接涉及人格自由與尊嚴,其本質非財產法上之技術問題,而係人格法益之具體展現。


在實務運作上,第1221條最具爭議之處,在於「牴觸」之判斷標準。實務見解已明確否定「僅限於執行不能」之狹義理解,認為即便生前行為仍可與遺囑形式上並存,只要其內容、目的或整體意義顯示遺囑人已不欲原遺囑繼續發生效力,即應認為牴觸成立。例如,遺囑指定某繼承人取得特定不動產,嗣後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固屬典型牴觸;但即便未出售,而僅與第三人訂立長期處分契約,或以其他方式排除該繼承人取得之可能,亦足構成牴觸。又如遺囑指定某人取得全部遺產,遺囑人生前卻向法院提起確認該遺囑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告訴,或於其他法律程序中明確表示該遺囑非其本意,亦屬以行為表達不欲遺囑生效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即為第1221條適用之經典案例。該案中,譙長江書立自書遺囑,將遺產全數歸於上訴人,然其後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程序中表示該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主張係受暴力脅迫而為。雖法院最終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暴力脅迫,但法院認為,譙長江於刑事程序中之表示,已足以認定其不願該遺囑發生效力,其行為與遺囑顯然不相容,並具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第1221條及相關規範,應視為撤回該自書遺囑。由此可見,生前行為不必具備形式上之「撤回遺囑」外觀,只要其內涵足以表彰遺囑人否定原遺囑之意思,即足以構成撤回。


此一見解,亦回應遺囑撤回制度之核心精神: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安排享有高度自主權,任何他人,包括債權人、受遺贈人、甚至法定繼承人,於遺囑尚未生效前,均不得以自身利益為由,干預遺囑人撤回或變更遺囑之自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即明言,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任何理由,即可任意撤回或變更遺囑,縱使他人因此喪失預期利益,亦不構成權利侵害,債權人亦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遺囑人撤回遺囑之行為。


因此,第1221條之功能,不僅在於處理遺囑與生前處分行為之衝突,更在於防止遺囑制度被過度形式化,使遺囑成為拘束遺囑人自身之枷鎖。遺囑既係為遺囑人服務,其效力之存在與否,理應完全取決於遺囑人最後之意志狀態。生前行為正是此一意志狀態最真實之展現。


在繼承實務上,適用第1221條時,法院應避免僅以外觀形式作機械式比對,而應回歸「遺囑人是否已不欲原遺囑生效」之核心問題。換言之,牴觸之認定,不在於行為是否「法律上不可能履行遺囑」,而在於行為是否「意思上否定遺囑」。此一標準,使遺囑撤回制度得以真正反映人之生活變遷與心意流轉,亦使遺囑制度由僵固之財產配置工具,轉化為以人格尊嚴為核心之身後規劃機制。


綜上,第1221條所建構之「以生前行為撤回遺囑」制度,乃我國繼承法中最能體現遺志自由之規範,其與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2條共同構成完整之遺囑撤回體系,使遺囑始終服膺於遺囑人最後、最真實之意思,並確保遺囑制度不致背離其本質目的,即在於尊重並實現人於生命終點之前,對自身財產與關係所作之最終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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