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003547
民法第1219條規定: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即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撤回自書遺囑關於上訴人繼承土地部分之行為,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一規定,奠定了我國遺囑制度中最核心且最具人性化的原則,即「遺志以最後意思為準」以及「遺囑在生效前具有完全可變動性」。遺囑不同於一般生前法律行為,其效力並非於作成時即生,而係以遺囑人死亡為發生時點,從遺囑作成到實際生效,往往橫跨數年甚至數十年。在此期間,遺囑人之家庭結構、親屬關係、財產狀態與人生價值觀,均可能產生劇烈變化,若法律要求遺囑人必須永遠受最初意思表示之拘束,勢將使遺囑制度淪為僵化而令人卻步的安排,反而阻礙人民運用遺囑作為生前規劃工具。第1219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賦予遺囑人隨時撤回遺囑的自由,使遺囑始終服從於遺囑人當下最終的意思,確保遺囑制度真正反映「最後意志」的本質。
本條所稱「撤回」,係指於遺囑尚未發生效力之前,預先阻止其將來生效之行為,其性質與一般法律行為所稱之「撤銷」截然不同。撤銷係針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使其溯及失效;撤回則係在效力尚未發生之前,使原本預定將來發生效力之遺囑不再生效。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為避免與一般法律行為撤銷概念混淆,爰將舊稱「撤銷」修正為「撤回」,並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以明確揭示遺囑在生效前本質上即屬可自由變動之安排。此一修正不僅是文字調整,更具有體系上的意義,宣示遺囑並非一經作成即不可動搖,而是始終處於遺囑人自由意志之掌控之下。
遺囑制度之根本價值,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並非某一時間點的固定意思,而應以遺囑人生命終結前的最後意思表示為準。若法律不允許遺囑人隨時修正或撤回既有遺囑,則遺囑將不再代表「最後意思」,而僅成為「最早意思」的延伸,與遺囑制度之精神背道而馳。第1219條透過明文賦予遺囑人隨時撤回遺囑之權能,使遺囑始終具有開放性與流動性,得隨遺囑人生命歷程不斷調整,確保其最終呈現者,確為遺囑人最終且真實之意志。
此一撤回自由,並不以具備任何理由為必要。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說明撤回原因,亦無須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更不必向任何利害關係人為告知。其所以如此,乃因遺囑在生效前,對任何人均不發生既得權之效果。因遺囑而受利益之人,在遺囑人死亡前,僅處於事實上的期待地位,尚未取得任何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其法律地位並非權利人,而僅是潛在受益者。既然遺囑尚未生效,即無所謂「既得權」存在,遺囑人撤回遺囑,自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亦無須受任何限制。此一制度設計,使遺囑成為一項高度彈性的生前規劃工具,遺囑人得依人生不同階段之需要反覆調整內容,而不致因一次作成即陷於不可回頭之境。
撤回之方式,依條文文義,須「依遺囑之方式」為之,亦即原則上應符合遺囑形式之要件。遺囑法制以形式嚴格性作為防弊與保真之基礎,撤回既係對原遺囑之重大變動,自亦應遵循相同之嚴謹程度,以確保撤回意思之真實性與明確性。遺囑人若欲撤回自書遺囑,原則上亦應以自書方式為之;若原遺囑為公證遺囑,撤回亦宜以公證方式為之。此一要求,並非為限制遺囑人之自由,而是避免在遺囑人死亡後,因撤回方式不明確而引發真偽爭議,反而使遺囑人之最後意思無法被正確理解。
實務上,撤回得為全部撤回,亦得為一部撤回。遺囑人得僅撤回其中某一遺贈條款,而保留其他部分繼續有效。此一「部分撤回」之可能性,使遺囑得以隨情勢變化逐步修正,而無須因局部調整而全盤推翻既有安排,特別適用於家庭關係複雜或財產結構多元之情形,使遺囑制度兼具穩定性與彈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對本條意旨作出具體而具指標性的闡釋。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因被繼承人撤回自書遺囑而受詐害,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撤回遺囑之行為。最高法院明確指出,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效力尚未發生之前,遺囑人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即得任意撤回或變更遺囑,且此種撤回不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他人不得以債權受害為由,干涉遺囑人撤回遺囑之自由。此一見解清楚劃定遺囑撤回自由之界線,確認其屬於遺囑人專屬的人格性權能,非屬可供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加以限制之標的。
該裁定亦間接揭示,遺囑撤回行為並不適用詐害債權撤銷權之規範。詐害債權撤銷權係針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之財產處分行為,使債權人之滿足受到實質影響者,所設之救濟制度;然遺囑撤回並非已生效之財產處分,而僅係取消一項尚未生效之將來安排,其本身並未直接減少遺囑人現有財產,亦未立即影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可能性,是以,即使撤回動機客觀上可能不利於某些人之期待,仍不構成法律上可介入之事由。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1219條確立了一項高度人格化之自由,使遺囑始終處於「開放狀態」,而非一經作成即凝固不變。此種設計,既鼓勵人民運用遺囑制度進行生前規劃,又避免其因畏懼「一失足成千古恨」而遲疑不決。遺囑人得在安心的前提下嘗試規劃,隨時依實際需要修正或撤回,正是遺囑制度得以普及的重要心理基礎。
總而言之,民法第1219條所保障之遺囑撤回自由,係遺囑制度不可或缺之核心元素。它使遺囑不再是一次性的終局決定,而是一項可隨人生進程不斷調整的生前安排;它使遺囑真正成為「最後意思」的載體,而非「最早意思」的枷鎖;它亦清楚劃定,遺囑在生效前並不產生任何他人得以主張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以自身利益為由,干涉遺囑人之變更或撤回。透過此一規範,遺囑制度得以在尊重個人自由與維護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最具人性化且最符合法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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