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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003430

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說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謂:「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產債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訴外人莊育彬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二人以係其繼承人身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限定繼承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載明被繼承人莊育彬不動產及動產均「無」,向台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九五四號受理在案,並經同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以搜尋有無債權人、債務人,上訴人於申報期限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南地院申報有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本票債權;陳報狀上並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繼承並領取莊育彬對影三互助社共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其中三十九萬元匯給第三人王阿美,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附之匯...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裁判彙編-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003429

民法第1162-2條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說明: 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之一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次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無須辦理任何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次修正因已明定所有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故配合刪除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惟原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並未改變,故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因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裁判彙編-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003428

民法第1162-2條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說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48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則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再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則謂:「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003427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於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之順序,亦宜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如何清算,則與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時,同有爭議。 故本條亦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然因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並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法院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與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003426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1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1162條之2部分)二、…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003425

民法第116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乃竟認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003424

民法第116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繼承人雖然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逾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清理債務,於清理債務完畢後,其清償責任即告終了。縱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亦不必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已清償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果爾,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債權,是否顏林錦蘋所負債務,而應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中扣除,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