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003430
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說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謂:「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產債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訴外人莊育彬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二人以係其繼承人身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限定繼承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載明被繼承人莊育彬不動產及動產均「無」,向台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九五四號受理在案,並經同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以搜尋有無債權人、債務人,上訴人於申報期限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南地院申報有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本票債權;陳報狀上並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繼承並領取莊育彬對影三互助社共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其中三十九萬元匯給第三人王阿美,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附之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