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003426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1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1162條之2部分)二、…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五、繼承人因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1161條規定,增訂第3項。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應不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於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準此,繼承人負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主張已取得夫妻另一方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據以主張在繼承開始時有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或有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莊黃幼抗辯因其對莊松峰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或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固無可採。惟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外,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亦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而普通債權之清償又優先於遺贈之交付,此乃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易言之,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清償順序中為第一順位,普通債權人為第二順位,對於受遺贈人之交付遺贈,其順序為第三順位(參考陳棋炎等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208頁)。而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上訴人莊黃幼抗辯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則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2-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此條文係民法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之重要修正條款,目的在於確立繼承人於未進行法院清算程序時,仍應依比例公平原則,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義務,避免債權人間受償不均,並防止繼承人任意清償或偏袒特定債權人。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規範建立我國限定繼承制度的根本原理,即繼承人不以固有財產負責。然若繼承人不願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進入清算程序,法律即以第1162-1條要求其於自為清償時,必須依各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以維持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此乃立法上於未採清算程序情形下的「替代性公平清償規範」,確保債權人不因繼承人主觀選擇而遭不公平對待。

依民法第1162-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若未依法院程序清算遺產,則必須於自為清償時按各債權人債權數額比例進行分別償還,且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此處所稱「優先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以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權利基於法定順位優先於普通債權。倘繼承人於清償過程中未遵守該優先順序,使普通債權人先於有擔保之債權人受償,或使部分債權人全額受清償而其他債權人受損,即違反第1162-1條之規範,構成違法清償行為,須依第1162-2條負擔損害賠償或清償責任。

立法理由指出,第1162-1條之增訂,係配合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責任原則及第1156條、第1156條之一所規定之法院清算程序而設。若繼承人未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則其自為清償時,應參考第1159條比例清償之方式,避免債權人受償權益失衡。立法理由明白指出,修法目的係「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因此即使繼承人未進行法院清算,仍不得任意清償,否則將破壞債權平等原則。此舉實質上將比例清償義務從清算程序延伸至非清算程序情形,建立債權人間之實質公平保障。

此外,第1162-1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即重申第1160條規定之意旨,即在遺產清償完成前,繼承人不得進行遺贈物之交付,以確保債權人優先於受遺贈人受償。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當然取得遺贈物所有權,必須待繼承人依法清償債務後,方能移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明確指出,受遺贈人僅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繼承人如未清償債務即交付遺贈,該行為侵害債權人權益,自屬無效。

再按第1162-1條第3項、第4項有關未屆清償期債權之特別規範,立法者為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尚未到期而受不公平待遇,特規定繼承開始時,未到期債權視為到期,並按比例清償,僅無息債權部分,應自清償日起扣除至原到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維持計算公平。此規定兼顧債權人受償與繼承人清算效率,使遺產清算得以一次完成,避免日後債權陸續到期而造成程序不確定。

從裁判實務觀之,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之後果,於民法第1162-2條有明文規範,繼承人如不依規定清償,致債權人未能受償者,債權人得向繼承人請求清償未受償部分,且此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換言之,繼承人一旦違法清償或偏袒債權人,即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須以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1條清償順序規定,致債權人未受償部分,即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該判決並強調,第1162-1條與第1162-2條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受償公平,若繼承人違反比例清償義務,法律即不再允許其援引限定繼承制度。

依據該判決見解,限定繼承之利益並非繼承人永久享有,而係附條件之制度性特權。若繼承人怠於履行法定清算義務或違反清償秩序,法律即剝奪其有限責任地位,使之回復為一般繼承人,應以其固有財產負責清償。此種制裁設計具有警示與懲罰效果,防止繼承人恣意分配遺產或藉違法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並確保遺產清算程序得以公平落實。

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贈交付順序之關聯。法院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1項雖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但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非物權,故不具排他性。惟此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債務之一種,應依第1159條及第1162-1條規定於債務清償階段優先於遺贈交付。法院進一步指出,依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有優先權債權為第一順位,普通債權為第二順位,遺贈交付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應先償還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倘若繼承人未先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而逕交付遺贈,則違反第1162-1條與第1160條之法定清償秩序,該遺贈行為於法律上即有瑕疵。

由此可見,第1162-1條對於遺產清償之程序與順序有極為嚴謹之規範。其核心精神為「清償先於分配,債權優於遺贈」,此不僅關乎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亦關乎遺產管理秩序與法律安定性。繼承人如未遵守清償順序,即不僅影響其限定責任地位,亦可能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為債權人所追償。

綜觀第1162-1條之體系功能,其目的可歸納為三項:第一,確保未進行法院清算程序之繼承人,仍須遵守公平清償原則,以維持債權人平等受償;第二,透過法律明定清償與遺贈交付之順序,防止債權人權益受損;第三,藉由違法清償即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制裁,建立繼承制度誠信運作之保障。此條文不僅強化債權人地位,亦使繼承程序具備可預見性與法律安定性。

從實務運作觀點,法院於審理繼承債務案件時,應依據第1162-1條審查繼承人是否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及遵守比例清償原則。若繼承人無法證明其清償依比例進行,法院即得認其違反清償義務,進而依第1162-2條判決其以固有財產負責。此舉強化遺產清償之程序正義,使繼承人不致藉疏忽或不誠實清償而損害債權人利益。

綜合言之,民法第1162-1條與第1162-2條形成完整之清償責任體系。前者規範繼承人未進行法院清算時的比例清償義務與交付限制,後者則規定違反者之民事責任,包括以固有財產清償與損害賠償。二者相互補充,使繼承債務清償制度由程序面至責任面均具完備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1162-1條在繼承法體系中具有承前啟後之地位。其承接第1156條與第1156條之一的法院清算規範,並為未清算情形提供替代性清償機制,同時為第1162-2條之責任規定奠定基礎。此條文的核心意旨,在於要求繼承人即便未依程序清算,仍負比例公平清償之義務,且必須於債務清償後方能交付遺贈。若繼承人違反規定,致債權人未能受償,則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須以固有財產負全額清償責任。該制度兼顧債權保障與繼承秩序,確立了遺產清算法制的終局秩序與法律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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