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003425

民法第116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乃竟認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已清償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果爾,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債權,是否顏林錦蘋所負債務,而應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中扣除,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原審悉未予以調查審認,僅以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又為債務人所不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雖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惟此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或法院強制執行時,得就此予以抗辯而已,不影響債權人裁判上之請求云云,尚屬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條文乃限定繼承制度中確立債權報明義務與遺產清償秩序的關鍵規範,旨在平衡繼承人責任之有限性與債權人平等受償之保障,並確保遺產清算程序得以終局確定。依此制度設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依法聲請法院公告催告,通知被繼承人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未於期限內報明,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其請求權即受限制,只能於清償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此舉不僅防止遲報債權人破壞清算程序之安定,亦兼顧誠信原則與程序確定性。

在民法第1148條規定下,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惟該繼承僅以遺產為限,繼承人不負超過遺產價值之債務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制度之本旨,即保障繼承人於清算完成後得免於無限追訴。然為防止繼承人恣意清償或偏袒債權人,民法第1157條以下建立了公告催告與比例清償制度,要求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俾便繼承人據以按比例清償;若債權人怠於報明,則依第1162條規定,其債權即被限縮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此即所謂「報明債權遲延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明確指出,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雖為概括繼承,但其對於繼承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自明。倘繼承人仍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該清償屬自願行為,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若債權人聲請對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繼承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之,惟若債權人能抗辯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或違反第1162條之1及第1163條規定者,法院仍應審查其是否確有違反限定繼承程序之情形。此案闡明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抗辯,必須以其未違反報明或清償規定為前提,若繼承人違法處理遺產或清償秩序,即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而債權人得以其固有財產請求清償。此判決強調第1162條在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利平衡上的制度意涵,即限定繼承利益之行使,必須建立在誠實、完整清算的基礎上。

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未於公告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則其請求權僅限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該案中,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法院公告催告期間內,僅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兩債權人報明債權,而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後以自身財產清償前開報明債權,法院認為此時應調查遺產是否尚有賸餘財產,方能判定遲報債權人得否依第1162條行使權利。判決指出,法院應詳查遺產之範圍、清償完畢之時間與價值,確認是否仍有賸餘遺產,始能決定遲報債權人之受償範圍。若遺產已全數清償報明債權而無賸餘,遲報債權人即無從再行請求。此案確立實務上「賸餘遺產」之具體認定標準,即應以清償後實際剩餘遺產為準,而非以繼承開始時遺產總額為基準。

同一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若繼承人於清償過程中使用自身財產清償報明債權,該行為不影響第1162條責任限制。繼承人自願清償固有財產之行為,係自願履行,並非法律所要求之範圍。債權人不得據此主張擴張其請求範圍至繼承人固有財產。該見解貫徹了限定繼承制度之「責任財產分離原則」,即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固有財產與被繼承人債務無關。

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更進一步揭示第1162條於訴訟與執行程序中的效力。該判決認為,當債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且繼承人不知時,其請求權已受限於賸餘遺產範圍內,法院於判決主文中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若法院判決主文未加明示,將造成執行法院無法依此限制執行範圍之困境。因執行法院僅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屆時不得再以「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為由提出異議之訴。此判決強調,第1162條之法律效果屬實體性限制,而非僅供執行階段主張之抗辯,故應於訴訟審理階段即予確認,以確保繼承人有限責任制度之實效。

從制度面觀之,民法第1162條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意義。程序上,公告催告制度要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使遺產清算範圍得以明確;實體上,本條限制遲報債權人之受償範圍,強化遺產清算之安定性。此規範目的在於確立「債權平等受償原則」與「繼承人有限責任原則」之平衡。若債權人怠於報明而繼承人不知,其法律效果為該債權雖不消滅,但其可行使之範圍限於賸餘遺產;若遺產已清償完畢而無賸餘,則該債權實際上已無履行對象。

學說上對於「繼承人所不知」之認定標準亦有論述。實務採嚴格判斷,認為繼承人須於公告期間內無任何可得而知之情形始得主張不知。若債權存在於明顯之帳冊、契約或公文書中,即屬「可得而知」,不得適用本條限制。反之,若債權人未向被繼承人主張,亦未載明於任何財產資料中,繼承人確無從知悉,始可認定為「不知」。該標準平衡了債權人保護與繼承人信賴利益,防止繼承人假借「不知」逃避債務,亦避免遲報債權人破壞程序終局性。

另就「賸餘遺產」之定義,實務上以繼承人依法依第1159條、第1160條清償已知與報明債權及交付遺贈後,實際剩餘之財產為限。此為確保清償公平及程序安定之核心概念。若繼承人未依比例清償或任意處分遺產,遲報債權人得主張該清償不具效力,仍得依第1161條向不當受領者請求返還,並在修正後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此機制確立了清償秩序與公平受償之保障,防止個別債權人先行獨得利益。

整體而言,第1162條制度之設計,實為限定繼承程序的終局條款。其立法意旨有三:第一,促進程序效率,避免遺產清算無限延宕;第二,保障繼承人於清算後責任範圍的確定性;第三,維護債權人報明義務之誠信與公平原則。若債權人怠於報明,法律即以其自身懈怠為代價,限制其受償權範圍。

司法實務一貫見解認為,法院應於審理遺產債務訴訟時,於判決主文明確標示「繼承人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以符合第1162條之制度精神,確保執行階段不致混亂。此外,繼承人若以固有財產清償遺產債務,該清償不得視為遺產清償,債權人不得據此請求其他債權人或繼承人連帶負責,避免擴張清償範圍而違背「責任財產分離原則」。

總結而言,民法第1162條為限定繼承制度中確立債權報明期限與受償秩序的核心條文,其制度意旨在於:一、確保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維護財產責任界限;二、促進遺產清算程序之確定與安定;三、維持債權人平等受償與誠信原則。依實務見解,若債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且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其債權雖不消滅,惟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法院並應明示責任範圍,以貫徹限定繼承制度之本旨。此條文兼具程序安定與實質公平功能,確立了繼承清算制度的終局秩序,成為我國繼承法中維繫債務平衡與繼承保障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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