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003427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於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之順序,亦宜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如何清算,則與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時,同有爭議。
故本條亦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然因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並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法院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與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1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1162條之2部分)二、…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五、繼承人因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1161條規定,增訂第3項。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應不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於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準此,繼承人負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主張已取得夫妻另一方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據以主張在繼承開始時有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或有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莊黃幼抗辯因其對莊松峰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或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固無可採。惟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外,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亦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而普通債權之清償又優先於遺贈之交付,此乃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易言之,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清償順序中為第一順位,普通債權人為第二順位,對於受遺贈人之交付遺贈,其順序為第三順位(參考陳棋炎等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208頁)。而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上訴人莊黃幼抗辯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則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2-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本條之增訂,乃為補充繼承程序中繼承人未依法院清算程序進行時之清償秩序,使遺產清償仍具公平性、透明性與可預見性,並確保債權人間受償權益之平衡。依據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法理由,其核心目的在於防止繼承人以未陳報遺產清冊為由,任意選擇清償債務或偏袒個別債權人,藉以規避公平清償原則,致生不公與債權糾紛。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我國繼承法上「限定繼承」制度之基石,保障繼承人不必以固有財產負清償義務。然而,若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雖不致當然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但其清償行為仍受第1162-1條拘束。換言之,即使未進入法院清算程序,繼承人亦不得任意清償,而應依各債權人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若違反該規定,依第1162-2條,繼承人不僅須就未受償部分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並可能須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本條第一項之設計核心在於「比例清償原則」,此原則源自於民法第1159條所確立的法院清算程序精神,即在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時,仍應依照比例公平清償各債權,以保障債權人平等受償的權益。該條同時明示「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乃防止繼承人將遺產任意分配給普通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而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或依法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受損。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此一規定係為「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確保在未啟動法院清算程序的狀況下,繼承人仍須遵守比例與順位原則,以遺產作為唯一清償財產進行分配,達到「公平分配、平等受償」之目的。
第二項規定「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其目的在於確保債務清償優先於遺贈給付,避免遺贈受領人先於債權人受領財產,破壞債權保障秩序。此條重申了民法第1160條之立法精神,即繼承人必須在依比例償還所有債務後,方可將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受遺贈人。由於遺贈在法律上僅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其權利僅為向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因此繼承人須先履行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清償義務後,始得交付遺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〇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受遺贈人僅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並非物權」,是以若繼承人未清償債務即交付遺贈,該交付行為即侵害債權人之利益,依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第三項及第四項進一步針對「未屆清償期債權」之處理作出規範。立法者參考日本民法第930條及破產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為避免未到期債權因期限未屆而受不公平對待,特明定此類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到期,並應與其他債權同時按比例清償。若債權為無息債權,則應自清償時起扣除至原到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維持公平,避免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此規定兼顧債權人與繼承人雙方利益,使遺產清償得以一次完成,不致因部分債權尚未到期而延宕整體清算程序,亦不使繼承人因提前清償而承受額外損失。
民法第1162-1條與第1162-2條間具密切關聯,前者為程序與行為規範,後者則規範違反後之法律責任。若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規定陳報清算,且於自為清償時未遵守第1162-1條比例清償或清償順序規定,致使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依第1162-2條第一項、第二項,其對該未受償部分之責任不再以所得遺產為限,而須以固有財產負責,並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一〇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即依此見解指出:「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應不得再適用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回復以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法院強調,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衡平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若繼承人違法處理遺產,即喪失限定繼承地位,須對損害結果負全責。
是以,第1162-1條不僅是技術性之清償程序條文,更具實體性之責任判斷意義。繼承人即使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亦不得藉此免除其比例清償與誠信清算之義務。若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或不依法定比例清償,則視為違反清償秩序,其行為不僅損害債權人受償權,更破壞限定繼承制度之誠信基礎,法律自不予保護。實務上,法院於審理繼承債務爭議時,常以繼承人是否依第1162-1條履行比例清償義務作為判斷其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重要依據。
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〇〇年度家上字第七〇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清償順序間之關係加以說明。該案中,繼承人抗辯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行為侵害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法院指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並非物權,無物權排他效力;惟此債權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之一種,應優先於遺贈交付而受清償。法院援引第1159條、第1160條及第1162-1條規定,明確指出清償順序為:第一順位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第二順位為普通債權人,第三順位方為受遺贈人。遺贈之交付應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始得進行,否則即屬違法。此判決不僅重申第1162-1條第二項之意旨,更進一步實化了「債務清償優先原則」,確立清償與遺贈間之嚴格順序關係。
綜合上述各項規定與判例,第1162-1條之制度意旨可歸納如下:第一,建立繼承人自為清償時之比例清償義務,使債權人間受償公平;第二,確保清償順序之嚴格遵守,防止遺贈優先於債權清償,維護債權人權益;第三,透過第1162-2條之制裁機制,使違法清償之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並負損害賠償義務;第四,針對未屆清償期債權,視為到期清償並調整利息計算,以促進清算效率與公平性。此條規範在制度層面上強化了遺產清算之透明化與秩序性,使繼承程序得以兼顧債權保護與程序終局性。
從制度運作觀之,民法第1162-1條與第1159條、第1160條、第1162-2條等條文相互銜接,構築出一套完整的遺產清算與債務清償體系。其功能在於確保繼承人無論是否進入法院程序,皆須依公平原則處理被繼承人債務,並明確劃分責任範圍與清償順序。若繼承人依法履行義務,即可維持其限定繼承利益;若違反規定,則法律即透過第1162-2條予以制裁,要求其以固有財產負責。此制度兼顧公平、效率與責任,亦使我國繼承法體系更趨完善。
總而言之,民法第1162-1條之核心意涵在於,繼承人雖享有以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保障,但此一權益並非無條件,而係建立於誠信、比例清償與公平清算的基礎上。若繼承人怠於履行法定清算義務或違反清償秩序,法律即不再賦予其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回歸無限責任。此一規範不僅確立債權人間的受償公平與法律秩序,也彰顯繼承法在維護誠信、公平與社會經濟正義間之價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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