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裁判彙編-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003429

民法第1162-2條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說明:


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之一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次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無須辦理任何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次修正因已明定所有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故配合刪除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惟原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並未改變,故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因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又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該等債權人固得依第三項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繼承人若資力不足或全無資力時,對受損害之債權人即無實際上之效果,故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第四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48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6 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則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再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則謂:「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 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經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繼承人未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僅於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 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時,應依同法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諸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即明。從而上訴人以林蔡盡之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自乏所據。又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上訴人亦無從向法院陳報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陳報債權,僅得就林蔡盡賸餘財產主張權利云云,亦無足採取;均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重上 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2條之二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此條為我國繼承法體系中對「限定繼承原則」所設之例外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繼承程序中清償公平與誠信秩序,防止繼承人藉制度漏洞規避債務清算責任,並確保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平等與實現。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確立我國「限定繼承」之原則。該制度旨在保護繼承人免於無限債務承擔,使其不致因繼承而陷入債務危機。然而,限定繼承之利益並非無條件保障,繼承人須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一規定,於得知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第1157條規定由法院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以進行公正的遺產清算。倘繼承人未依法陳報,則應依第1162條之一規定,以遺產按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若繼承人違反此比例清償義務或清償順序,則依第1162條之二規定,其清償責任即不再受限定,須以固有財產負責,形成「限定繼承例外原則」。

從立法理由觀之,第1162條之二係為補足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一清償規定時之責任漏洞。修法說明明確指出,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一之比例清償規定,致債權人原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未按比例清償或侵害優先權債權人),則繼承人應就該未受償部分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此種責任性質為「例外無限責任」,目的在於懲戒繼承人之違法行為並平衡債權人利益。該條第1項賦予債權人直接請求權,得逕向繼承人請求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以確保債權人權益之實現。

進一步而言,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該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乃剝奪其限定繼承地位,回歸一般無限責任之原則。此種責任僅針對違反比例清償部分,並不影響繼承人對其他合法清償部分仍享有限責任。惟考量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條文明定其不適用該無限責任規定。此例外旨在維持立法體系一貫之保護弱勢原則,確保未具意思能力者不因程序瑕疵而受過度法律負擔。

第3項明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受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對第1項直接清償責任之外之補充。其立法依據參照民法第1161條有關遺產管理人責任之規定,將損害賠償原則明文化,以使繼承人因違法行為致債權人損害者,仍須以固有財產負補償義務。此舉除具有懲罰功能外,更兼具恢復債權人受損地位之補償意義,體現法律上「誠信清償、責任相對」之理念。

第4項及第5項則引入「不當得利返還」機制,以強化債權人之實質救濟。條文規定,受有損害之債權人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避免遺產分配結果不公。若繼承人違法清償,致部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領逾比例金額,其他債權人可透過此途徑回復其應有受償地位。惟為避免繼承人藉此再行主張權利,第5項特明定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違法所生不當受領數額,以貫徹「自責禁止原則」,即行為人不得從自己違法行為中獲益。

綜上可知,第1162條之二乃限定繼承制度中維持誠信與公平的核心條款。其制度設計兼顧三重目的:其一,制裁繼承人違法清償行為,防止制度濫用;其二,補償債權人因違法清償所受損害;其三,強化遺產清償秩序,確保債權人間受償公平。該條透過「例外無限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三重責任機制,建立完整的遺產清算責任體系。

進一步觀察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若繼承人未依第1162條之一規定按比例清償,則應依第1162條之二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說明,限定繼承之利益喪失,須以繼承人違法清償或損害債權人之具體行為為要件,單純未報法院清冊不足以構成例外無限責任。此判決實際上界定第1162條之一與第1162條之二間之界限,前者為義務規範,後者為違法制裁。法院進一步指出,繼承人未報法院遺產清冊,法院即無從公告催告,債權人亦無從報明債權,此時債權人得逕依第1162條之一比例原則及第1162條之二制裁機制請求繼承人負責,顯示該條之補充性功能。

再參照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行為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其立法理由與第1162條之二一脈相承,皆係防止繼承人濫用限定繼承制度。不同者在於,第1163條係針對惡意隱匿或詐害行為之主觀惡意制裁,而第1162條之二則屬客觀違法結果責任,即使無主觀惡意,只要違法清償致債權人受損,亦應負無限責任。兩者共同形成「限定繼承誠信原則」之完整防線,確保制度不被侵蝕。

實務運作上,第1162條之二之適用,常見於繼承人未依比例清償、偏袒部分債權人或提前交付遺贈之情形。例如繼承人未經法院清算,逕將遺產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或分配給受遺贈人,而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則構成違反第1162條之一之行為。此時債權人得依第1162條之二第1項逕向繼承人請求補償,法院亦得命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若該違法清償導致實際損害,債權人更可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對受領逾額之受遺贈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制度確保債權人即使在繼承程序混亂或繼承人惡意操作下,仍有救濟途徑以維護權益。

從比較法觀點觀察,法國民法第792條與德國民法第2005條亦有類似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行為,喪失有限責任利益。我國第1162條之二在精神上與此相近,惟範圍更廣,除惡意行為外,亦涵蓋怠於履行清償程序之過失情形,顯示立法者採取嚴格監督態度,以確保繼承制度之誠信運作。

綜合而言,第1162條之二所體現者,為限定繼承制度中的「誠信對價原則」與「責任平衡原則」。繼承人得以享有限定責任利益,乃以遵守法律規定、誠實清算為條件。倘繼承人違反法定比例清償或清算程序,則失去法律保障,回歸一般無限責任。此設計不僅是對債權人權益之防衛,更是對繼承制度信賴基礎之維繫。

故而在繼承實務中,繼承人若欲維持限定繼承利益,應依第1156條按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於未報法院情形下依第1162條之一之比例原則清償,確保清償順序之正確。倘有違反比例清償、提前遺贈或偏袒行為,除須負無限清償責任外,亦須承擔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反之,債權人若發現繼承人違反規定,可依第1162條之二逕行請求,以維自身權益。此種制度設計,使我國繼承法在保障繼承人與債權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並以誠信原則貫穿始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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