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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開掘土地或建築危險發生之預防003343

民法第79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說明: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三八二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臺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

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氣響侵入之禁止003342

民法第793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再參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樓以系爭行為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曾報案處理,並提出隨身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等件為佐,惟查: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查兩造之住處屬第3類住家,其管制標準: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業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供承在卷,詳如前述,雖臺北市政府環...

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鄰地使用權003341

民法第792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說明: 民法第 792 條規定簡稱為鄰地使用權 ,自本條修正及民法新增第 800 條之 1 規定後,開始有學說及實務見解主張依本條所得利用鄰地之客體應及於建築物。惟建築物畢竟與土地係屬不同之不動產,能否因上開相鄰關係之修正,有意擴張其適用範圍,即率予認為,民法第 792 條之適用客體應及於建築物,似待商榷!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四條理由謂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原條文規定鄰地使用權以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為要件。惟事實上營造或修繕者,不以建築物為限,尚有其他工作物例如圍牆等是,於營造或修繕時,亦有使用鄰地土地之必要。為期周延,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或其他工作物」,以達經濟利用之目的。又為求用語一致,爰仿土地法用語,將「疆界」修正為「地界」。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系爭土地曾因鄰地建案遭下包商誤認為被上訴人土地而放置板模等建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堆放建材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必要」?堆置期間為何?下包商誤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土地之原因何在?是否被上訴人何等舉措所致錯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如解免提供其他堆置建材土地等)?上訴人何時始以圍籬圈圍系爭土地?圈圍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何?在在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堆置建材,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悉未查究,即認鄰地建案堆置建材於系爭土地上,屬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上訴人應容忍者,上訴人無損害,被上訴人無庸負責,殊嫌速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所規範之「鄰地使用權」,係我國相鄰關係制度中極具現代性意義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調和土地所有權之排他性與...

民法第七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尋查取回物侵入之容許003340

民法第791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說明: 謹按因風力、水力或其他天然力使他人之物,至自己所有地內,或他人之鳥獸魚類,至自己之所有地內時,若他人欲進入地內,從事尋查及取回者,該土地之所有人應許之。至土地所有人因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並於未賠償之先,應許其有留置物品或動物之權。蓋一方保護占有之利益,一方復顧及所有人之利益也。 民法第七百九十一條係我國物權法體系中關於「偶然侵入」與「利益衡平」之重要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調和兩種看似衝突之權利:一方面是土地所有權之排他性與支配性,另一方面則是動產占有與所有之保護需求。條文明定,當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因偶然原因進入土地內時,土地所有人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進入土地尋查並取回,並同時賦予土地所有人於因此受有損害時請求賠償及行使留置權之權能。此一制度,並非單純削弱土地所有權,而是在偶發情境下,透過法律設計建立一套臨時性的權利讓渡與風險分配機制,使各方利益得以兼顧。 從體系位置觀察,第七百九十一條與第七百九十條同屬於「禁止侵入」原則之例外規範。第七百九十條以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為原則,第七百九十一條則進一步處理一種特殊且高度生活化的情境,即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土地內時,土地所有人是否仍得完全行使排他權。立法者顯然認為,在此類偶發事件中,若仍堅持所有權之絕對排他性,將導致社會生活運作之不合理結果。例如球類飛入鄰地、家禽誤闖他人院落、寵物走失進入他人土地、洪水將他人財物沖至鄰地等情形,若一概禁止他人進入取回,勢將造成財產永久滅失或引發不必要之衝突。故法律以明文要求土地所有人「應許」進入尋查取回,使偶然侵入之損失得以回復,維持社會互信與生活秩序。 條文所稱「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其關鍵在於「偶然性」。此處之偶然,係指非基於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侵入,而係因風力、水力、動物本能行為、意外事件等自然或不可預期之因素所致。立法理由即明示,因風力、水力或其他天然力使他人之物至自己地內,或他人之鳥獸魚類進入土地者,均屬本條適用範圍。是以,若係行為人自行將物品拋入他人土地,或明知動物可能侵入而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則其侵入並非「偶至」...

民法第七百九十條裁判彙編-禁止侵入通行與樵牧之原則與例外003339

民法第790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說明: 謹按土地之所有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七百九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條係我國物權法中關於「所有權排他性」與「社會利用調和」的重要規範,其核心命題在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得排除一切未經允許之侵入行為,以確保所有權之完整與安全,惟在特定情形下,基於相鄰關係、公益考量或地方生活慣行,法律容許對此排他權作出例外性限制,使所有權不再是一種絕對封閉的支配權,而是一種嵌入社會秩序中的制度性權利。此條文以「得禁止」為起點,揭示所有權之本質,復以「但書」設計出兩項例外,分別為「他人有通行權」與「依地方習慣之樵牧利用」,顯示立法者企圖在私有財產保障與土地社會功能之間建立一種平衡結構,使土地不致因權利過度排他而阻斷基本生活動線或破壞既存生活秩序。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790條與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相互呼應。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排除侵害、預防侵害之權能,而第790條則具體化「侵入」此一典型妨害態樣,並同時設定例外界線,使所有權行使必須服從於通行權及地方慣行之存在。換言之,當侵入行為係基於法律所承認之通行權,或係符合地方生活習慣之樵牧、採集、放牧行為時,即使形式上構成進入他人土地,亦不構成違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不得依第767條請求排除。此一設計,使第790條成為調...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通行權之限制003338

民法第789條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說明: =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

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開路通行權003337

民法第788條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可知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者,為通行地所有人而非通行權人。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自非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之人,是上訴人為此抗辯,顯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規範之「開路通行權」,係袋地通行制度中最具實質侵入性與結構性影響之權能,其法律意義並不僅止於容許通行權人於他人土地上行走,而係進一步允許通行權人在必要情形下,對通行地進行實體改造,開設固定道路,使原本僅具「通行可能性」之權利,轉化為具有持續性、可預期性之交通路徑。此一制度設計,標誌著民法相鄰關係體系中,對於土地社會機能之高度重視,亦顯示立法者已不滿足於抽象的通行權,而欲賦予袋地一條真正「可用之路」。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一規範,構成袋地通行制度中最具「準徵收」色彩之條款,因其效果已非僅在他人土地上行使有限權能,而係可能導致通行地所有權之移轉。 從體系上觀察,第788條並非獨立存在,而係以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前提。亦即,唯有在已成立必要通行權之情形下,通行權人始得進一步主張開設道路。開路權並非獨立生成,而是通行權之延伸強化。其功能,在於因應單純「行走通行」不足以使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例如農地需大型農機進出、建築基地需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