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開掘土地或建築危險發生之預防003343

民法第79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說明: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三八二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臺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有疏未修繕、疏通或預防致損害及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參照前述說明,如被上訴人違反屬於相鄰關係規範之民法第776條,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茲核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就復華大廈傾斜後價值之鑑定,係以六十六年間事故發生時為基準計算。原審謂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八年間鑑定時之價值為基準計算復華大廈因傾斜結果所減少之價值,為不當。認應依中華徵信所鑑定之結果為準,計算樹德公司應負責之賠償金額,自難謂當。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蔡明誠教授,民法物權篇不動產所有權修正草案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參照)。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職是,上訴人依該條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建興大樓)入鄰地之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建築,開挖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受損,與上訴人拆除開挖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為工作物之一種)所有人,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規範者,乃相鄰關係中最具風險性與破壞力的一類行為,即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工程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此一規範,並非僅止於所有權行使之節制,而是將「工程風險」明確納入私法秩序,透過物權法體系,建立一套以預防為核心、以安全為目的之相鄰關係制度。其立法精神,在於將建築與開挖所伴隨的高度危險性,轉化為法律上可被控制、可被歸責之風險,避免都市密集開發下,鄰地所有人承受不成比例之危害。


從體系位置觀察,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與第七百九十三條氣響侵入之禁止、第七百九十二條鄰地使用權、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共同構成相鄰關係中「安全面向」與「利用面向」的雙軌調和機制。前者處理無形侵入與生活干擾,後者則聚焦於物理結構與地盤安全。與氣響侵入尚存容忍界線不同,地基動搖與建物受損一旦發生,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其後果不僅涉及財產價值,更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是以立法者於本條採取高度嚴格之態度,將其定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其直接銜接侵權行為法體系。


最高法院早於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三八二三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作人如違反此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一見解,標誌著本條已不僅是物權法內部的相鄰調整規範,而是透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介機制,成為獨立之侵權責任構成基礎。亦即,土地所有人只要於開掘或建築過程中,使鄰地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致鄰地建物、工作物受損,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害人無須再負舉證加害人主觀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更進一步闡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在於將立法者未於侵權章節直接規定之強制規範,透過轉介方式納入民事責任體系,使違反公私法上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義務者,與親自加害無異。凡違反此類規範,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有過失,且舉證責任轉換,由加害人負證明其無過失之責。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既係為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與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公共利益而設,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責任。


此一制度設計,使建築風險不再被視為「工程偶發事故」,而是法律上可被預期、可被管理、可被歸責之行為結果。土地所有人縱使將設計、施工交由專業承攬人處理,仍不得以「非專家」、「已委外」為由免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此即風險歸屬原則之具體化,亦反映現代私法「風險由最能控制者負擔」之基本思維。


在都市更新、危老重建與地下開挖工程日益頻繁的今日,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的實際意義愈發凸顯。地下連續壁施工、基礎開挖、鄰房托撐、樁基灌漿,均涉及高度專業與風險,一旦設計或施工稍有疏失,即可能造成鄰房傾斜、牆面龜裂、管線破裂甚至倒塌。對鄰地所有人而言,此類損害往往非其所能預見或防免,若仍要求其負舉證加害人過失之責,無異於將工程風險轉嫁於最無力承擔者。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推定,正是為矯正此一不對等,透過舉證責任轉換,使建築行為之風險回歸於行為人本身。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核心在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與「致鄰地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建築物、工作物受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條文並未以「實際倒塌」為要件,而僅以「動搖或發生危險」即足,顯示其預防性質。亦即,即便尚未發生具體損害,只要已足以動搖鄰地地基或使鄰地建物處於危險狀態,鄰地所有人即得主張其權利,請求停止行為、採取防護措施,甚至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或預防性救濟。此種規範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建築風險之高度敏感,將「危險狀態本身」視為法律上應加以防免之結果,而非僅在災害發生後事後補救。


實務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通常結合鑑定報告、施工紀錄、地質資料及損害發生時間點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多次強調,只要損害與開挖、建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責任,並不以加害人主觀可預見為必要。此與一般侵權行為須證明過失不同,正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產生的制度效果。加害人若欲免責,必須反向舉證其行為無過失,且已採取足以防免損害之一切合理措施,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防護工法、事前調查鄰房基礎狀況、設置支撐與監測系統、即時補強等。若僅以「已委由專業廠商施工」為抗辯,法院一貫不予採信。


在損害範圍上,本條所保護者,不僅限於「建築物」,亦及於「其他工作物」,包括圍牆、管線、地下設施等一切附著於土地並具有經濟功能之構造物。鄰地因開挖而產生裂縫、傾斜、沉陷、滲水、結構弱化,均屬可歸責於本條之損害類型。至於賠償方式,依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得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然最高法院早已指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應有狀態」,而非單純回復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故其價值評估,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為準,並考量事故後之變動情形。此一見解,特別適用於建築物傾斜、結構受損之案件,因其影響常為長期且累積性,若仍以事故當時價值為準,往往無法真實反映被害人之損失。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亦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形成緊密連結。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則要求,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及地下設施位置,並妥為設計防護設施,防止鄰地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實務一再指出,這些規範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反即足以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類型。亦即,公法上之安全義務,經由私法轉介,成為被害人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直接依據,使工程安全不再僅由行政機關監督,而同時受到民事責任機制之約束。


然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並非將一切與建築相關之損害均歸責於土地所有人。實務亦指出,其防免義務之範圍,限於與開掘、建築行為本身具有直接關聯之風險。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即說明,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之立法本旨,在於防止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時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並非要求其對一切間接、偶發或與工程無直接關聯之損害概括負責。例如,施工期間因圍籬暫時拆除而遭竊,並非開掘或建築本身必然導致之危險,即難以歸責於本條。此一界線,確保責任範圍不致無限擴張,維持風險歸屬之合理性。


綜合而論,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在現代法秩序中的功能,已遠超過傳統物權法對相鄰關係之調整,而成為「工程風險私法化」的核心規範。它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將建築行為所伴隨的高度危險,內化為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使風險回歸於最能控制風險者。對鄰地所有人而言,本條提供了一條有效的防護線,使其不再只是被動承受都市開發的外部成本,而得以前瞻性地要求安全措施,並在損害發生時獲得實質補償。


在都市密集開發、地下化工程與高層建築日益普遍的今日,相鄰土地之間的關係,已不再是單純的邊界問題,而是涉及地質、結構、安全與生命風險的高度複雜關係。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展現其制度價值:它將「安全」納入所有權內容的內在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不再是孤立的支配權,而是一種必須在社會關係中負責任行使的權利。透過此一規範,私法不僅調整權利,更建構風險分配的正義,確保都市發展不以犧牲鄰人安全為代價,從而實現相鄰關係制度「調和利用、保障安全」的終極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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