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氣響侵入之禁止003342

民法第793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再參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樓以系爭行為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曾報案處理,並提出隨身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等件為佐,惟查: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查兩造之住處屬第3類住家,其管制標準: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業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供承在卷,詳如前述,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另以原告要求檢測之被告5種行為即家具拖拉聲音,非該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列管對象),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負責等語。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加以考量,亦即該不具持續性之聲音是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判斷,仍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經查,原告主張曾針對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警局報案處理,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調結果,據南港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吳民(即原告)並未向本分局110報案系統提出檢舉或至管轄玉成派出所提出受噪音侵害告訴,僅警勤區員警於本(103)年3月20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前往本轄向陽路120巷9號協調妨害安寧糾紛,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可認為原告確實有於103年3月20日報警處理,然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處,則原告該次報案所指被告製造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實有疑義…查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噪音時間表,可知被告所為推拉或拖拉椅子、移動桌子、走路、拖地、後陽台紗窗之啟閉、家人之大笑及交談等行為,均是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故造成之聲響,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至被告摔木頭椅子至地板乙節,雖非屬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然因原告提出之次數僅有一次,應屬偶發情事,其影響原告生活尚非頻繁,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子有於晚間10點多還在吹笛子製造噪音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上開笛子之聲音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因原告既主張吹笛子之人為被告之子,並非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吳陳春燕、被告魏涂月珠分係上開一五六號、一五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原告吳意絨、吳金城及被告魏銘宏則分係其等之親屬而各得其等之同意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其等自均為上開房屋之用益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等利用權人相互間自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鄰地關係之規定以調和其等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今被告既長期於上開一五四號屋內以重物敲擊地板製造巨大噪音及震動,致居住於同路一五六號之原告吳意絨、吳陳春燕、吳金城之生活安寧受有重大干擾,其情節自非輕微,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吳意絨、吳陳春燕、吳金城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不得於該一五四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氣響侵入之禁止」,係相鄰關係制度中,最直接觸及人民日常生活品質與人格尊嚴的一條規範,其立法核心不在於單純劃分權利界線,而在於調和不動產利用所不可避免產生之干擾,使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在維持經濟功能的同時,仍能保障居住安寧、健康與基本生活秩序。條文明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實質上將「所有權的排他性」轉化為「以社會容忍度為界線的相對性支配」,使不動產利用不再是零和對立,而是在合理範圍內的互相忍受。


從體系觀察,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與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第七百九十二條鄰地使用權、第七百九十條侵入禁止之例外,共同構成相鄰關係制度的四大支柱。前者處理物理性侵入的容許,後者則面對無形侵入的界線問題。氣、煙、味、聲、振動等侵入,雖不必然伴隨實體占有,卻往往直接作用於人的感官與生活狀態,其對人格利益之影響,甚至較物理侵入更為深刻。正因如此,本條在物權法體系中,實際承載了人格權保護與生活權保障的功能,並與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百九十五條精神損害賠償規定,形成橫向連結。


實務一再指出,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即明確表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然此一判斷,並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準,而必須建立在「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客觀標準之上。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設之「輕微侵入」與「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例外,正是將此一客觀容忍度制度化,使法律得以介入生活衝突,而不致淪為主觀情緒的延伸。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氣響侵入是否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使相鄰關係制度與事業經營、生活機能取得衡平。換言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雖屬私法規範,但其判斷基準,並非孤立存在,而應與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公法標準形成對話。公法所設之分貝、濃度、排放量,提供了一個社會共識的量化基準,使「一般人所能容忍」不致流於抽象,亦避免法院僅憑印象作出價值判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正是一則典型例證。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於樓上居住空間內拖拉家具、走動、拖地、開關紗窗、大聲交談等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並提出報案紀錄、診斷證明與自行整理之噪音時間表為證。法院首先指出,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準,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進而審酌該地區噪音管制標準,並查明警察機關到場時,並未認定被告行為構成違規。法院認為,上開聲響多屬合理生活起居所伴隨之聲音,縱為鄰居所聽聞,仍屬社會生活中可預期之影響;至於偶發之摔椅聲,雖非合理生活行為,但僅一次,尚難認為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是以,法院認定並未構成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稱之不法侵入。


此一判決所揭示的核心精神,在於「相鄰即意味著相互影響」,都市生活本質上無法要求完全靜謐。上下樓層之間,走動、拖地、開關門窗、談話、孩童嬉鬧,均屬合理生活行為。法律所欲禁止者,並非一切干擾,而是超越社會容忍界線之侵入。倘若僅因鄰居生活節奏不同,即得動輒請求法院介入,則相鄰關係將陷於無限訴訟化,反而破壞社會和諧。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建構者,正是一條「容忍義務與禁止權之分界線」,要求人民在合理範圍內互相包容,而在超越界線時,始得訴諸法律。


與此相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則呈現另一端的情境。該案中,被告長期於屋內以重物敲擊地板,製造巨大噪音與震動,致鄰居生活安寧遭受重大干擾。法院指出,相鄰關係不僅適用於所有權人之間,亦及於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不動產利用人,並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非輕微侵入,而屬重大干擾,原告自得請求禁止其於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或震動。此一判決清楚展現,本條並非僅止於象徵性規範,而是具有實質約束力,當侵入已逾社會容忍界線,法院即會介入,要求停止行為。


由上述實務可知,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之適用,關鍵不在於「是否造成不便」,而在於「是否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其判斷結構包含三個層次,首先確認是否存在氣、響、振動等侵入,其次評價侵入程度是否輕微,再者審酌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主管機關標準,綜合判斷是否相當。此一結構,使法律判斷兼顧客觀性與情境性,避免僵化適用。


在現代都市中,餐飲業油煙、工廠機械聲、冷氣室外機振動、樓上跑跳聲、樂器練習聲,皆可能構成本條所稱之侵入。其是否構成違法,並非取決於行為本身之性質,而在於其強度、頻率、時間與周遭環境。例如,在工業區內,機械聲響之容忍界線本即高於純住宅區;在夜間時段,對噪音之容忍度又低於白日。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稱「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正是要求將此等差異納入考量,使法律與生活情境保持彈性連結。


更重要者在於,本條所保障者,並非單純財產利益,而是生活權與人格尊嚴。當氣響侵入達到侵害健康、破壞睡眠、造成長期精神壓力之程度,即已觸及人格法益,此時,受害人除得依第七百九十三條請求禁止侵入外,尚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相鄰關係制度因此成為人格權保護在物權領域的延伸,使「家」不僅是財產,更是受法律保障之生活空間。


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現代意義,正在於其以「容忍界線」為核心概念,將不動產利用由權利對抗,轉化為生活共存的秩序設計。它要求人們理解,相鄰生活本質上即包含干擾,法律不會為每一不快提供救濟;但同時也宣示,當干擾逾越合理界線,侵蝕他人基本生活尊嚴時,法律將挺身而出,劃定不可跨越的邊界。此一制度,使都市得以在密集之中維持可居住性,也使所有權從孤立支配,轉化為嵌入社會關係之功能性權利。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