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通行權之限制003338
民法第789條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說明:
=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396號判決參照)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承上述,816-2、816-6、816-7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為林萬得所有,其於86年間將其中816-2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秀玲所有,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林萬得另於87年間將816-6、816-7土地轉讓予林森,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是本件816-2、816-6、816-7土地原均同屬林萬得所有,分別先後讓與他人,致其中816-2土地發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816-2土地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16-6、816-7土地,不得對其他相鄰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
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並非因與系爭1314之14土地(含合併前之1314之38、39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除往西有上訴人所有寬度5.4公尺之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道可通往華勝路外,僅往北有寬度約1.7公尺之通道可通往民享路,其餘四周則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而該寬度約1.7公尺通道係位在同段1314之25地號土地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相鄰,而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同段1314之24地號或1314之1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1314之12土地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0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若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者,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0266號裁判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主張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範者,並非袋地通行權本身之成立要件,而是對既已具備袋地性質之土地,進一步設置「來源限制」與「負擔內部化」原則,使袋地通行制度不致成為土地所有人藉由自己之任意處分行為,轉嫁負擔於無關第三人之工具。此條之制度功能,在於補正第787條所揭示之一般袋地通行權,使其不被濫用於「自陷袋地」或「外部化成本」之情形,從而維持相鄰關係法制之公平基礎。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第2項進一步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3項則明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三項規範,構成一套完整的「內部消化」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袋地狀態若係由土地所有人自己之分割或讓與行為所造成,則其後果應由原本同源之土地自行承擔,而不得將通行負擔轉嫁於原本毫無關聯之鄰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若數筆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本可藉其中一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此一見解,精準揭示第789條之規範本質,即「自陷袋地者,不得外求救濟」。
在體系上,第789條係對第787條所定一般袋地通行權之重要限制。第787條以「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作為成立要件之一,而第789條則進一步具體化何謂「因任意行為所生」。凡袋地狀態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者,即屬典型之「自陷袋地」,其通行權之行使範圍,應限定於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內部,不得對外擴張。
此一制度設計,兼具預防與修復功能。其一,預防土地所有人在分割或讓與時,未妥善規劃通路而製造袋地,再藉由法律強制他人承擔通行負擔。其二,於袋地既已形成之情形下,透過「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使通行問題回歸原本同源土地之內部調整,而不影響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狀態。
所謂「自陷袋地」,並非僅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製造袋地,而係客觀上因其分割、讓與之行為,使原本具備對外通聯可能之土地,轉化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此一判斷,應以分割或讓與當時之土地整體配置為準,而非僅觀察最終形成袋地之那一筆土地。倘原本同屬一人所有之數筆土地中,至少有一筆得與公路適宜聯絡,土地所有人於處分時,理應預見其分割後之通行安排,並於內部土地間保留合理之出路。若其未為安排,而任由其中一筆成為袋地,即屬因其任意行為所生,應適用第789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即指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第789條之適用。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換言之,第789條並不以「袋地所有人與受讓人、讓與人間直接形成袋地」為限,而係著眼於整體分割行為是否導致某一土地喪失適宜通聯。只要袋地之形成可追溯至原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即應認為屬自陷袋地。
此一解釋,進一步引申出「內部消化原則」。亦即,因同源土地分割而生之袋地,其通行需求,應在原同源土地內部解決,而不得對外請求。第789條所稱「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正是將通行負擔鎖定於同一分割體系之土地,使其成為隨土地移轉之物上負擔。此種負擔,並非僅存在於特定所有權人之間,而係附著於該筆土地本身,嗣後受讓人亦應繼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即具體展現此一思維。該案中,原同屬一人所有之三筆土地,經先後讓與不同人,致其中一筆形成袋地。法院認為,該袋地僅能通行其原同源之其他兩筆土地,不得對外主張一般袋地通行權。即便土地已輾轉移轉,原本形成之無償通行權負擔,仍隨土地存在,不因所有權主體變更而消滅。此一見解,凸顯第789條所設之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並非單純人際關係所生之債權。
正因其具備物上負擔之性質,第789條第3項特別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一無償性,乃第789條最具特色之處。其法理基礎,在於袋地狀態既係原所有人分割、讓與所致,則其後果本應由原同源土地內部吸收。受讓人於取得土地時,即應預期該土地可能負擔通行義務,其交易價值亦應內含此一負擔之風險。若仍要求袋地所有人支付償金,等同再次將自陷袋地之成本轉嫁,與第789條防止外部化負擔之立法目的相悖。
此種無償通行權之設計,亦確保土地利用秩序之穩定。倘若認為該無償通行負擔,於土地讓與後即消滅,則袋地所有人將因他人偶然處分行為,而突然喪失通行權;反之,其他鄰地所有人則可能因突發袋地,而被迫承擔新的通行負擔。此不僅違反法律安定性,更使土地配置陷入高度不確定狀態。是以,實務見解一再強調,第789條所生之通行權,應隨土地存在,不因嗣後讓與而消滅。
然而,第789條之適用,並非毫無界線。其前提在於袋地狀態確實係因讓與或分割所生,且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具備「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若讓與或分割當時尚未形成袋地,而係經後續環境變化、第三人建築、道路廢止等原因,始導致土地失去適宜通聯,則不屬第789條所規範之自陷袋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即採取此一區分標準。該案中,系爭土地並非因與他地分割而當時即成為袋地,而係於讓與後,經輾轉移轉及周邊狀況變化,始發生不通公路之情形。法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認為第789條僅適用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即形成袋地」之情形,若當時尚無袋地狀態,而係事後始生,則應回歸第787條一般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此一見解,避免第789條過度擴張,致使袋地所有人於非自陷情形下,仍被限制救濟途徑。
綜合觀之,民法第789條所建立者,乃一套以「責任歸屬」為核心之通行權限制機制。凡袋地狀態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自身之處分行為者,其通行權即應在原同源土地內部解決,且不生償金問題;凡袋地狀態非由其任意行為所生,則回歸第787條一般制度,得向周圍地請求必要通行並負償金義務。此一區分,使袋地通行權不致成為濫用工具,而能在促進土地利用與保障鄰地權益間,維持適度均衡。
第789條之真正價值,不僅在於限制通行權之範圍,更在於其所體現之責任倫理:土地利用之後果,應由造成該後果之行為人承擔,而不得藉由法律機制將成本轉嫁於無關第三人。透過自陷袋地原則與內部消化機制,民法將土地分割之風險內部化於原權利體系之中,使每一次處分行為,皆伴隨應有之法律責任。此不僅維護相鄰關係之公平,更促使土地交易行為趨於審慎,從而在長期結構上,形塑更為合理之土地配置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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