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條裁判彙編-禁止侵入通行與樵牧之原則與例外003339

民法第790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說明:

謹按土地之所有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七百九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條係我國物權法中關於「所有權排他性」與「社會利用調和」的重要規範,其核心命題在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得排除一切未經允許之侵入行為,以確保所有權之完整與安全,惟在特定情形下,基於相鄰關係、公益考量或地方生活慣行,法律容許對此排他權作出例外性限制,使所有權不再是一種絕對封閉的支配權,而是一種嵌入社會秩序中的制度性權利。此條文以「得禁止」為起點,揭示所有權之本質,復以「但書」設計出兩項例外,分別為「他人有通行權」與「依地方習慣之樵牧利用」,顯示立法者企圖在私有財產保障與土地社會功能之間建立一種平衡結構,使土地不致因權利過度排他而阻斷基本生活動線或破壞既存生活秩序。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790條與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相互呼應。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排除侵害、預防侵害之權能,而第790條則具體化「侵入」此一典型妨害態樣,並同時設定例外界線,使所有權行使必須服從於通行權及地方慣行之存在。換言之,當侵入行為係基於法律所承認之通行權,或係符合地方生活習慣之樵牧、採集、放牧行為時,即使形式上構成進入他人土地,亦不構成違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不得依第767條請求排除。此一設計,使第790條成為調節「排他」與「容忍」的關鍵節點,其功能不僅在於界定侵入是否合法,更在於塑造土地使用的社會邊界。


就第一款「他人有通行權者」而言,其適用場域最為典型者,即袋地通行權制度。當某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依第787條取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此一權利係法律直接賦予,性質上屬於相鄰關係所生之所有權內容調整,而非基於契約之地役權。既屬法律擬制之權能,通行權人於其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即為合法行使權利,周圍地所有人不得依第790條主張禁止侵入。實務上即指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成立通行權時,周圍地所有人對於通行行為負有容忍義務,縱其不同意,亦不得視之為無權侵入,否則即形同否定袋地制度之存在,使法律所欲保障之土地利用目的落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790條第一款與第787條通行權制度相互配合,通行權人之進入行為屬於合法權利行使,所有人不得以侵入為由排除之。


然而,所謂「有通行權」,並非僅以當事人主張為足,而須經具體審認其是否符合第787條所定「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並由法院確定通行之範圍與方法。在通行權尚未確定之前,侵入行為是否屬於合法權利行使,往往成為爭訟焦點。實務上即曾指出,若袋地所有人尚可透過排除妨害方式回復既有通路,則不得逕依第787條請求通行他人土地,此時其擅自進入鄰地,仍可能構成侵害;反之,若經法院認定確有通行權存在,則自其成立時起,周圍地所有人即喪失禁止侵入之權限。此一差異,顯示第790條第一款之適用,實質上須以前置確認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而非單純以主觀主張即可排除所有權人之禁止權。


至於第二款「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則體現出立法者對於農村社會生活方式之尊重。此一規定源自傳統社會中對於山林、荒地、農地邊緣資源共享之慣行,在許多地區,未設圍障之土地,長期允許鄰人撿拾柴薪、割草餵畜、採集野果,形成一種默示容忍的生活秩序。立法理由即明言,此類行為「不背於公益之習慣」,無須以民法嚴格限制,故予以明文承認。其法理基礎並非否定所有權,而是承認所有權之行使須嵌入地方生活脈絡,當土地所有人長期未設圍障,且地方形成穩定慣行時,即可推定其已默示接受一定程度之進入利用,法律遂將此慣行提升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然而,此一例外並非無限擴張,其成立須具備三項核心要素:其一,土地須為「未設圍障」;其二,行為內容須符合條文列舉之類型,亦即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其三,須確實存在「地方習慣」。其中,「地方習慣」並非抽象推測,而須就具體地區長期反覆實踐之生活模式加以證明,具有相當之普遍性與持續性。若僅係個別容忍或偶發行為,即難構成習慣。實務上即曾指出,主張依第790條第二款得進入他人土地者,負有證明該地區確有此一慣行之責,否則仍屬無權侵入。又條文所稱「未設圍障」,其意義在於土地所有人客觀上未以圍牆、柵欄、明顯界標表達排他意思,若已設置圍障,即足以表示拒絕他人進入,地方習慣亦不得凌駕於明確之排他意思之上。


從權利結構觀察,第790條第二款並非創設他人對土地之物權或準物權,而僅係賦予特定行為一種「不構成侵害」之法律評價,其性質類似於侵權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並不因此取得對土地之支配權,僅於符合條件時,其進入行為不被視為侵害所有權。土地所有人仍可透過設置圍障、明確禁止等方式終止此種容忍狀態,地方習慣亦因此失其適用基礎。換言之,此一例外係建立於「默示容忍」之推定上,一旦所有人以客觀行為撤回該容忍,即回復所有權排他性之完整狀態。


在實務運作上,第790條常與袋地通行權爭議交織出現。當周圍地所有人於其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以阻斷通行時,袋地所有人往往主張其行為違反第790條第一款,構成對通行權之妨害,得依第767條請求除去。法院即須先審認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若肯認,則圍籬之設置即屬不法妨害,應命拆除;反之,若通行權尚未成立或已消滅,則所有人設置圍障乃正當行使排他權,袋地所有人之侵入反而構成違法。由此可見,第790條實質上成為袋地制度能否落實之關鍵門檻,其適用結果直接決定通行權之實效。


此外,第790條亦揭示所有權並非僅屬個人利益之保障工具,而具有調和社會關係之制度性功能。無論是通行權例外,或地方慣行例外,均顯示立法者承認土地利用具有外部性,若任由所有權絕對化,勢將阻斷交通、破壞生活網絡,甚至造成土地資源之閒置浪費。透過第790條之設計,法律要求所有權人於一定限度內承擔「容忍義務」,使土地得以融入公共生活秩序之中。此種容忍義務,並非對所有權之否定,而是其社會化轉型之具體展現。


從比較法觀點觀察,類似制度亦見於德國民法中對於相鄰關係之規範,例如BGB關於必要通行與越界侵入之調整,亦強調在特定情形下,所有權須讓位於土地合理利用之需求。我國第790條之立法精神,與此一思維相通,皆企圖在排他性與社會性之間取得平衡。其價值並非僅在於解決零散紛爭,而在於形塑一種「關係性所有權」之觀念,使土地不再只是孤立之權利標的,而是嵌入空間網絡與生活實踐之社會資源。


總結而言,民法第790條所建構者,並非單純之侵入禁止規範,而是一套關於土地排他性邊界之制度設計。其以所有權得禁止侵入為原則,維持物權法對私有財產之核心保障,復以通行權與地方習慣為例外,將土地置於相鄰關係與生活秩序之中。透過此一結構,法律使所有權既保有其排他本質,又不致脫離社會實際運作,進而在私權保障與公共生活之間,建立一條可供調節之法理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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