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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2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有無對價為分類標準,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無須對之給付者是;後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亦須對之給付者是。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因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異(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為A男向乙銀行借款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並非係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債務之債權,且甲未因該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而自乙銀行獲得任何對價,是甲之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其一方給付行為,乙銀行無須對之給付,自屬無償行為。雖乙銀行以上開借款代償A男於B銀行之抵押債...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1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否撤銷之?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昌已繼承許○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0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原則上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及難謂無詐害債權。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且如該財產之價值較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同晉○廉為簽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先後四次借款共計四百十二萬元,尚欠系爭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敘載: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晉○廉)及晉○廉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金額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計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可稽,則晉○廉於上開借款日起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晉○廉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萬元,迨九十一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晉○華時,市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當時晉○華願代償晉○廉房貸,係因晉○廉因台北銀行追償,晉○廉無力償還』各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立據人晉○廉之借據記載:『茲因嘉○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端(按係被上訴人兄妹之生父)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償』等語;上訴人另陳稱:晉○華代為清償近三百萬元債務,如係有償行為,則其明知晉○廉財務不佳已出狀況,怎能期待晉○廉擔任負責人之嘉○公司有能力清償,況被上訴人狀陳當時房地價值確有三百三十六萬元,晉○華僅代償三百萬元,顯然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語。倘若非虛,晉○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似代償三百萬元之譜,其對價是否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乃至當時客觀價格,暨晉○華受益時有無詐害意思,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09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關鍵之債權保全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負債狀態下,藉由不當處分其責任財產,使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遭受侵害,進而破壞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人撤銷權並非為制裁債務人之不誠信行為而設,而係基於債權保障之觀點,賦予債權人一項得以回復責任財產原狀之救濟手段,使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回歸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以確保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客...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買賣行為)003008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 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係以合於市價之8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已如前述,則陳○○僅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即難認陳○○之總財產因而減少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買賣行為)003007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范○○於105年11月間之債務已超過1,526,800元,其竟將名下僅有價值約2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范○穎,已減少其財產,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屬詐害行為。查范○○委由閻○○,逕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高○○、張○○之普通債務計60萬元,不論該出售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對於同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仍屬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上訴人賀○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滿足清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交予上訴人源○○公司以抵償債務,單獨使上訴人源○○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吳○○將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張○○等2人,渠等係以其對甲集團投資款債權1,038萬3,500元、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1,508萬7,668...

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代位權行使時期003006

民法第243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查原審既本於上述理由,審認上訴人未就其與被代行者前鎮公司有債權關係及前鎮公司已負遲延責任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善盡其舉證責任,不得行使代位權,並以上訴人本於加盟合約,請求周平西給付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亦乏依據,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為請求盈○公司給付其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核屬金錢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