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2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有無對價為分類標準,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無須對之給付者是;後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亦須對之給付者是。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因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異(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為A男向乙銀行借款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並非係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債務之債權,且甲未因該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而自乙銀行獲得任何對價,是甲之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其一方給付行為,乙銀行無須對之給付,自屬無償行為。雖乙銀行以上開借款代償A男於B銀行之抵押債務,然此乃係上開借款及擔保成立後,發生另一行為,即運用該借款清償另筆抵押借款債務,其前後兩行為並無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可言,且該另筆抵押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法律上當然發生塗銷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使甲就該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及清償責任併同免除,及就其對伊之各項債務預先提供抵押擔保之法律上利益等效果,故乙銀行尚難據此遂謂甲提供不動產予伊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中用以維護債權人共同擔保的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負債狀態下,藉由無償或有償之財產處分行為,減損其責任財產,致債權人無法或難以獲得清償。依民法體系之基本原理,債務人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其全部財產即構成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則上應得就該責任財產公平受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即係在此基礎上,賦予債權人於一定要件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回復責任財產之完整性,確保債權實現。

從條文結構觀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依債務人行為之性質,區分為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並分別設計不同之撤銷要件。就無償行為而言,條文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無須證明債務人主觀上具有詐害債權之故意,亦不問受益人是否知情。此種規範方式,反映立法者對無償行為高度警惕之態度,蓋無償行為欠缺對價,於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時,極易成為規避債權或脫產之手段,對債權人共同擔保之侵害風險甚高,故法律僅要求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即足成立撤銷權。

至於有償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基於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之考量,採取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須於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此一「雙重惡意」要件,係為避免債權人撤銷權過度干預正常交易秩序,僅限於惡意串通或顯失公平之交易,始得否定其效力。實務亦一再指出,對於有償行為之撤銷,法院必須審慎衡量,以免動搖交易安全。

關於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分,實務與學說均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判斷標準。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當事人一方為給付,而他方無須對之為任何給付;有償行為則係指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此一區分在實務上尤以抵押權設定行為最具爭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形式上固屬有償行為,然若該抵押權設定係於既存債權存在之後始為,且債務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則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實質上仍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撤銷。此一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相同,突顯法院採取實質判斷而非法形式判斷之立場。

進一步言之,實務亦強調,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償,應就該行為本身是否具有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為準,而不得將事後發生之其他行為或經濟效果,牽強附會為對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債務人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債務人未因該行為自銀行取得任何對價,即屬一方給付、他方無須對給付之情形,自應認為無償行為。縱使該借款事後被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或因此產生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等法律效果,亦屬另一行為所生之結果,與原設定抵押權行為間,並無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難以因此改變其無償行為之性質。

除行為性質外,「有害及債權」係債權人撤銷權之核心要件。所謂害及債權,實務普遍認為,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顯然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此一判斷,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準,而非事後結果回溯評價。若債務人雖處分部分財產,但仍保有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其他財產,債權人之受償地位並未受到實質影響,即難認有害及債權,自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此即所謂「保全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須以有保全必要為前提,若債務人於處分該財產後,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即無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一見解,係為避免撤銷權成為債權人任意干預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之工具,而偏離其原本之保全目的。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下,實務對於「有害債權」之判斷,尤重視對價是否相當。若債務人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對價出賣其財產,致責任財產實質減少,自屬詐害債權之典型態樣。反之,若債務人出賣財產已取得相當對價,僅係積極財產形態之變更,對其總資力並無不利影響,原則上即不構成有害債權。此一原則,亦適用於債務人為清償既存債務而設定擔保或移轉財產之情形。

實務亦一再強調,債權人撤銷權並不因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所不同。只要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在實質上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即得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即重申此一見解,認為撤銷權之適用,應回歸於是否破壞債權人共同擔保,而非拘泥於擔保型態之形式差異。

再就撤銷權之效力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債權人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實務向來認為,撤銷權之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亦即一經撤銷,原本之財產移轉或擔保設定,於債權人之關係中視為不存在,使責任財產得以回復,供債權人受償。此一效果設計,正是撤銷權制度得以實質發揮保全功能之關鍵。

綜合實務裁判與法理觀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債權保障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之產物。對於無償行為,法律採取高度介入之態度,以防杜債務人惡意脫產;對於有償行為,則透過嚴格之主觀要件與對價審查,維持正常交易秩序。法院於具體案件中,須就債務人行為之性質、對價關係、行為時資力狀況,以及債權人是否確有保全必要等因素,為全盤而細緻之審酌。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並非限制債務人一切財產處分行為之規範,而係在債務人財務狀況惡化、共同擔保面臨實質侵害之例外情形下,賦予債權人一項補救手段。透過實務所累積之裁判見解,撤銷權之適用界線已日趨明確,其功能在於矯正不公平之責任財產減損,而非否定正常之清償與交易行為。此一制度於我國債法體系中,正體現私法對於誠信原則、債權平等與交易安全之綜合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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