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09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關鍵之債權保全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負債狀態下,藉由不當處分其責任財產,使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遭受侵害,進而破壞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人撤銷權並非為制裁債務人之不誠信行為而設,而係基於債權保障之觀點,賦予債權人一項得以回復責任財產原狀之救濟手段,使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回歸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以確保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即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並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之意思為必要。此係因無償行為本質上欠缺經濟對價之合理性,於債務人資力不足或負債狀態下,極易造成責任財產之減少,對債權人而言風險極高,故法律採取嚴格規範。實務上,凡贈與、免除債務、無償讓與財產等行為,若於行為時已使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降低,原則上即符合撤銷之要件。
相對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則須符合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此一規範反映立法者對交易安全之重視,避免因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而過度干預正常之市場交易。是以,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債權人除須證明該行為客觀上造成共同擔保之減少外,尚須就債務人與受益人之主觀惡意負舉證責任。
所謂「有害及債權」,依實務與學理之通說,係指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完全清償之狀態。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並非僅觀察債務人是否移轉財產,而應就其整體資力是否因此行為而實質減損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撤銷,且撤銷之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
此一見解清楚揭示,債權人撤銷權之核心,在於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僅保護特定債權人之個別利益。當債務人於資力不足之情形下,藉由讓與、買賣或其他有償處分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流失,即可能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特別是債務人於明知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仍選擇將財產讓與特定債權人,使其獲得優先或全部清償,而其他債權人僅能就剩餘財產受償,實務多認為此種行為已侵害債權平等原則,構成撤銷權適用之典型情形。
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雖然形式上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但於債務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下,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若受讓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此一判決再次確認,即便是清償既存債務之行為,於特定條件下,仍可能構成詐害行為。
關於履行債務或代物清償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實務亦發展出細緻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指出,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自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見解實質上係以債務人之資力狀態為分界,作為是否介入撤銷權之判斷基礎。
由此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並未否定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處分財產之自由,而係在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時,對其偏頗清償或不當處分行為加以限制。此種限制並非對債務人之懲罰,而係為避免債權人間之不公平結果,確保全體債權人依其比例公平受償。
在程序與效力方面,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使責任財產回歸債務人名下,作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基礎。惟法律亦兼顧交易安全,明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回復原狀之列,以避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遭受過度侵害。此一設計反映債權保障與交易安全間之平衡考量。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共同擔保原則與誠信原則為核心,透過對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差別規範,建立一套兼顧債權保全與交易自由之法律架構。實務裁判一再強調,判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不可僅憑單一行為外觀,而應綜合考量債務人行為時之資力狀況、行為對共同擔保之影響,以及債務人與受益人之主觀認知,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為整體判斷。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賦予之撤銷權,並非一般性否定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而係在債務人已明顯危及債權人共同擔保時,提供債權人一項回復秩序之最後防線。透過此一制度,債法體系得以維持債權平等與交易安全之平衡,亦使債權人於面對債務人惡意脫產或偏頗清償時,仍有有效之法律救濟途徑,對於實務上處理詐害債權爭議,具有不可或缺之制度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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