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2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錯誤意思表示制度,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最關鍵的平衡工具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當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時,使其得以撤銷該表示,避免其承擔非本意之法律效果,然而為避免濫用撤銷權進而破壞交易安定,法律又設下一系列限制。因此,「哪些情形構成錯誤?」「錯誤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錯誤是否由表意人自負過失?」以及「哪些錯誤足以影響交易本質?」便成為實務裁判與學說長期探討的核心。從條文意旨、錯誤分類、撤銷要件、舉證責任、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區別、撤銷後法律效果等面向進行全面分析,並從法律專業者視角補充實務操作建議,使讀者能清楚掌握錯誤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廣泛適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處包含兩類錯誤:其一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二為「表示行為錯誤」。前者指表意人對標的物性質、契約內容等本質事項產生誤認;後者則指表意人在表示行為本身發生錯誤,例如筆誤、口誤、誤按、誤寫,使外部表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即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之情形,外觀上雖作成某表示,但主觀上並無欲使其產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且該錯誤若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即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1.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當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悉某些事實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裡的「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通常是指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的錯誤。也就是說,表意人在客觀上雖已作出某種行為,使他人可理解為某種意思表示,但實際上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指出,此類錯誤主要是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的錯誤,表意人若知道這些情事,將不會作出該表示。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民法第88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在交易上被認為重要,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人可據此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裡的「物之性質錯誤」通常涉及對標的物的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等特徵的錯誤認識,而該錯誤若在交易中被視為重要,則允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進一步說明,物之性質錯誤是指對於標的物的關鍵特徵產生不正確的認識,並且該錯誤對交易結果具有重大影響。
3. 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的區別
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在其內心形成意思時的錯誤,但此錯誤並未反映在其外部的意思表示中,因此通常無法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動機錯誤只是表意人的內心過程,難以為相對人所知覺,且對於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通常無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強調,動機錯誤並不構成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表意人內心的錯誤認識,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成立與效力,只有當錯誤反映在意思表示的外部行為中,才可依據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4.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作出非真意的表示,這通常是雙方通謀的結果。雙方必須共同知道並同意該表示並非出於真意,方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指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一種權利障礙要件,應由主張虛偽意思表示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法院在判決時應考量法律行為的全過程,而不能僅依片段證據認定事實。
5. 表意人撤銷後的責任
當表意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若該撤銷對相對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表意人應依民法第91條負責損害賠償。這是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權利,避免因表意人單方面的撤銷而受到不當損失。
民法第88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此即物之性質錯誤與當事人資格錯誤。物之性質錯誤常見於買賣契約,包括品質、來源、產地、真偽、年代等判斷錯誤。若此性質是交易上重要事項,則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例如若表意人就標的物的年代或真偽有錯誤,而此一特徵為交易上重要因素,即屬可撤銷之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則常見於基於特定人格或資格之契約,如受僱人具有特定證照、藝術品鑑定人具有專業資格等之誤認。若資格是契約成立的基礎,表意人可主張撤銷。由此可見,第88條第2項具有將原本屬於動機錯誤的事項拉入內容錯誤範疇的功能,只要該錯誤與交易本質密切相關。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又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相關過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以片段證言或摭拾部分書證記載,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最具爭議的區分之一為「動機錯誤」與「內容錯誤」。動機錯誤指表意人內心做出意思表示之原因錯誤,然而此錯誤並未反映於外部表示,通常不得據為撤銷要件。例如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指出,動機屬表意人內心過程,難為相對人所察覺,不涉及意思表示本身,不屬內容錯誤。該案中,贈與行為因表意人基於內心原因(動機)形成意思,而該動機的錯誤並未影響意思表示本身,因此不能撤銷。此判決再次強調動機錯誤不得主張撤銷,除非法律特別將其視為內容錯誤(如第88條第2項)。亦因此,法律上即使表意人因個人對市場價格的誤判而買賣標的物,仍不能以動機錯誤撤銷契約,例如買方誤以為房價會上漲即買房,不能因事後行情下跌主張撤銷。
然而,動機錯誤與內容錯誤界線在實務中並非總是清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指出,當表意人因誤信「公告現值」之錯誤資訊而對土地價格做出錯誤判斷,此屬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非單純的動機錯誤。因為價格本身即為買賣契約的核心內容,非屬內心動機。因此,法院允許撤銷。此案顯示,只要錯誤涉及契約主要內容,而非表意人內心活動,即構成內容錯誤。
表意人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後,其法律效果與詐欺、脅迫撤銷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指出,若表意人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須依民法第91條對信賴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錯誤撤銷制度基於保護表意人,但也必須兼顧交易安全,因此若相對人因信賴行為而遭受不利益,表意人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若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成立,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當事人須回復原狀,包括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或賠償其價額,以使雙方回到法律行為未成立前之狀態。
關於撤銷方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明確指出:「撤銷不必提起形成之訴,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因此,表意人只需向相對人表達撤銷意思,無須法院裁定或判決,除非特別法律另有要求。此規範使撤銷權操作具有高度效率與彈性。
錯誤撤銷制度的另一重要限制為「錯誤不得由表意人之過失造成」。此處的過失多以重大過失為判斷標準,避免當事人利用自身疏忽逃避契約。實務上,判斷是否具有重大過失往往取決於:契約交易性質、資訊是否易於取得、錯誤是否輕易可避免等因素。例如在工程投標案件中,若錯誤之標價與底價差異極大,顯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系由重大過失造成,即不得撤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投標廠商誤將總價當單價填寫,差額近九億元,法院認為此屬重大過失,不得主張撤銷。但另有判決如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中,承包商僅因標單之誤載而標示錯誤金額,法院認為此錯誤為一般人難以完全避免之筆誤,且非因重大過失,故得撤銷。
末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與判定意思表示有無一致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另一值得探討的議題為錯誤撤銷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差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民法第87條所規範,其本質上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共同作成不真意表示,以掩飾真實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指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雙方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非僅一方無意受意思表示拘束即足構成。此一變態法律行為,乃權利障礙要件,須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法院審理時,不得割裂法律行為形成過程,只以片段書證或證詞為依據,而應整體觀察行為全貌。
此外,若僅一方主觀上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尚不得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務中常見當事人為規避稅負或管制,以虛偽買賣契約掩飾贈與,此時若第三人主張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負舉證責任,且不必提出直接證據,間接事實亦可形成法院確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原判例)
另需指出,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否屬實,與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均認為,價金未按原約定支付,不必然表示買賣為虛偽,因此不能僅以價格交付方式判斷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綜合實務見解,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制度具有強烈之價值判斷結構。一方面,保護表意人免於誤認重要事項而受到契約拘束;另一方面,亦防止當事人利用瑕疵逃避契約責任,使誠信原則仍得以維護。在操作上,法律專業者應注意區分錯誤類型、蒐集錯誤相關證據、評估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判斷錯誤是否反映於意思表示外觀等,並在契約草擬階段強化說明義務,以降低日後因錯誤而撤銷的風險。
最後必須強調,錯誤撤銷之制度目的並非使契約成為可任意脫身的工具,而是要使法律行為真正建立在「真意」之上。如果錯誤涉及契約內容、本質事項或表示行為本身,且錯誤非由表意人重大過失造成,法律應保障其矯正之權。然而錯誤若屬動機、主觀預期,則不影響契約效力,否則將使契約關係不穩定,違背市場交易之基本運作。因此民法第88條在體系上仍是民商事交易安全的基礎,其解釋與操作已形成相當成熟之實務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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