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0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規範錯誤之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的一個核心平衡機制。法律一方面允許表意人在非出於自己過失時,得以撤銷其因錯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因錯誤而承受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必須維護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不容許表意人藉動機錯誤或自身重大過失為由,任意否定其先前的表示。這種張力,使得民法第88條在理論與實務上發展出大量精緻判準,尤其涉及動機錯誤、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物之性質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重大過失與撤銷權行使等問題。


首先,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這段文字直接呈現三大重要構成要件:第一,必須有錯誤;第二,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生;第三,若錯誤屬於動機錯誤,必須符合條件(例如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交易上重要)才會被視為內容錯誤。這三個要素缺一不可,而其解釋的精確度往往決定表意人是否能成功撤銷意思表示。


錯誤在民法中並非僅指一般語言下的「弄錯」,而具有特定法律意義。實務上區分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與「動機錯誤」。內容錯誤指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內容本身認識不正確,例如買受人以為買的是 A,但實際上是 B;表示行為錯誤則是表意人在表達其意思時,以錯誤的方式表達,如誤寫數字、誤用單位等;動機錯誤則與內心想法相關,例如因誤信地價會上漲而購入土地,此種錯誤如果未成為表示內容,不會影響法律關係。


1.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果錯誤涉及當事人的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則此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指出,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不同於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的情形。前者是指對具體事實的認識不正確,而後者則是表意人對其行為本身沒有正確認識。


2. 物之性質錯誤的判定

物之性質錯誤是指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所涉物件的重要性質產生不正確的認識。這種錯誤若在交易上被視為重要,便可作為撤銷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明確指出,物之性質錯誤涉及表意人對其交易物件的重要性質認識錯誤,並且該錯誤對交易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該表意人可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3. 表示行為錯誤

所謂「表示行為錯誤」,是指表意人在表達意思時,錯誤地表達了內心真實的意圖。例如,表意人本應表示新台幣1,000元,卻誤將其表述為美元1,000元。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中,表意人在投標時填寫錯誤的金額(42.5萬元),而實際估價則高達428.2萬元。法院認為該錯誤屬於表示行為錯誤,且此類錯誤在特定情況下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4. 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針對表示行為錯誤。這類錯誤通常表現在表意人未能正確表達內心意思的具體行為上,因而產生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中,表意人在投標文件上填寫的金額因誤載導致錯誤,但其內心並不打算以此錯誤金額進行交易。這類情況屬於典型的表示行為錯誤,並可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


5. 過失的判定

根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錯誤是否可撤銷取決於錯誤是否由表意人過失所致。實務上,多數學者和法院認為應採取具體過失的標準,區分輕過失和重大過失。


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指出,錯誤的表示行為若並非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則表意人有權依據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在該案中,表意人的錯誤僅屬筆誤,並無具體的重大過失,因此撤銷意思表示的主張成立。


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與同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迥異,前者係指其對表示行為非全無認識,乃認識不正確;而後者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多起判決中反覆強調動機錯誤與內容錯誤之分界。例如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就指出,買受人因誤判行情而出價購地,縱然價格顯著偏離市價,仍僅屬其內心動機錯誤,並非民法88條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無從撤銷。法院認為,交易價格受個人主觀想法、預期、投資心態等多項因素影響,若僅因後來認為價格太高即主張錯誤撤銷,將危及交易安全。


與動機錯誤不同,物之性質錯誤只要符合條文要件,即能被視為內容錯誤,並得撤銷。表意人簽訂協議時誤以為其繼承土地含有多受分配之部分,而實際並無此情事。法院認為,土地是否含有多受分配部分明顯屬於物之性質,影響交易的核心判斷,因此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表意人可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此一判決展現了實務上對物之性質錯誤的認定具有高度重視性,尤其牽涉不動產、投資商品、專業產品之重要特質時,更容易被納入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的物之性質錯誤。


物之性質錯誤

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然而,錯誤必須是「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這是實務上用以限制撤銷權濫用最重要的防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指出,投標人於標單中將總價誤當單價填入,使投標金額高出市價近九億元。法院認為,投標須知已清楚要求以單價投標,且其他投標廠商均未發生同樣錯誤,顯示稍微注意即可避免錯誤,因此表意人具有重大過失,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此案說明,在專業交易或應具備注意義務之情況下,法院對於過失的判斷相當嚴格。此判決經常被引用,說明民法88條中的「非出於過失」應被解釋為「不具有重大過失」。


除了內容錯誤與物之性質錯誤外,表示行為錯誤亦是民法第88條所規範的重要類型。表示行為錯誤通常出現在表意人將內心意思用錯誤方式表達出來的情形,例如誤寫、誤說、誤傳數字、單位、標示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雖知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但因誤用表示方式,而致表示內容與內心不一致。例如本欲表示千公斤卻誤寫為千台斤。這類情況即屬表示行為錯誤,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承包商在投標書上誤寫標價為42.5萬元,但其工程估價單為428.2萬元,且工程底價高達618萬元,承包金額與押標金明顯不符。法院認為,該錯誤明顯可歸類為表示行為錯誤,且筆誤在投標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不應認為表意人具有重大過失。再者,投標須知本身即規定如因筆誤或明顯錯誤致不合理低價,應採用次低標。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機關於開標時即可由估價單與押標金等資料察覺該誤寫,卻仍採用明顯錯誤低價為得標標準,已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表意人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被告不得沒收押標金。本案顯示,判斷是否為重大過失必須從具體交易環境與行為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等客觀情況加以判斷。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為美鈔一千元是。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件原告標單上標價總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記載,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已如前述,且數字之誤載,實係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七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屬筆誤或有顯著錯誤,經主辦工程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時,得採取次低標。本件原告投標時之標單上雖載為四十二萬五千元整,惟其工程估價單上之總價則為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且本件工程之底價為六百一十八萬元,押標金亦高達四十五萬元,足認原告不可能以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完成系爭工程,故該標價顯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之虞;又原告同時既已附上工程估價單,並派有公司職員陳嘉雯在場,復於開標後立即向被告承辦人員異議,業據證人陳嘉雯證明屬實,則被告於開標時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惟被告承辦人員卻仍執意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宣佈原告得標而未採取次低標,置前開投標須知第十七點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不顧,殊不合理,顯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簽約手續及繳足差額保證金為由,沒入原告繳交之押標金,亦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至於「錯誤」與「不知」之區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2960號判決說明,錯誤是積極謬誤的認識,不知則是完全欠缺正當認識,但若表意人因不知某事實而在知後不會作出意思表示,其效果與錯誤相同,仍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此案中,表意人誤信政府公告現值,對於買賣土地價格做出錯誤判斷,法院認為這屬內容錯誤而非表示行為錯誤,並指出在錯誤非出於過失時,仍可撤銷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民法第88條建立了錯誤撤銷制度的三大核心原則:其一,錯誤必須影響意思表示的內容,動機錯誤除涉及重要性質外原則上不影響;其二,錯誤不得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其三,表示行為錯誤與物之性質錯誤屬於常見且能成立的撤銷原因。從各類實務判決可見,法院對於錯誤的類型區分嚴謹周密,並依不同錯誤類型採取不同標準。在涉及物之性質、不動產或高價值交易時,法院多傾向保障表意人免於因錯誤而承受不當負擔;但在專業交易或投標作業中,法院對於「過失程度」的評價極為嚴格,以避免撤銷權成為脫離不利契約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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