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7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為我國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最核心的條文之一,其規範目的在於平衡表意人意思自治的真實性保護與交易安全、法律安定性的需求。此條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整體規範將錯誤分為三大層次:第一,是否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第二,錯誤是否具「交易上重要性」;第三,錯誤是否非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三者缺一不可。法院多年來透過判決逐步明確本條文適用範圍,使錯誤撤銷之制度走向更精緻與可操作之標準。
首先需理解「錯誤」之法律性質。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外部表示的內容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此不一致可能源於表意人對事實認識不正確,也可能因對法律效果認知錯誤。錯誤之形式包括表示行為錯誤、內容錯誤、傳達錯誤等。但最核心者為「內容錯誤」,即表意人對於契約內容中重要事項存在認識錯誤,導致外部表示與真意不符。例如買受人誤認土地可建築、誤認不動產無租約、誤信標的物為真品、誤解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等。此類錯誤若符合民法第88條之要件,即可撤銷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1. 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條件: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若其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其在知道某些情況下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且該錯誤或不知情非由其過失所致,則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若錯誤涉及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且這些錯誤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這類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從而可以依照本條撤銷。
2. 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的區別:
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因其內心形成效果意思的動機發生錯誤,這種錯誤僅存在於表意人的內心,通常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動機錯誤若未反映在意思表示的外部行為中,無法依第88條主張撤銷。例如,買受人因誤判地價而作出購買決定,這屬於內心的動機錯誤,不能據此撤銷購買契約(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則是表意人對其外部表示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的錯誤理解,這種錯誤可能影響意思表示的成立。例如,若表意人誤認某契約為雙方合意的契約而簽署該契約,該意思表示可以依第88條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3.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方式:
當表意人認為其意思表示存在錯誤,且符合撤銷條件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的方式可以是簡單的意思表示,不必提起形成之訴,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撤銷後,契約的拘束力消失,雙方不再受該契約內容的約束。
4. 意思表示錯誤與法律安定性:
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需要平衡表意人保護與交易安全,過度允許撤銷可能破壞法律的安定性。因此,動機錯誤若未體現在意思表示的外部行為中,通常不會被允許作為撤銷的理由。當事人因動機錯誤(如誤認土地符合其需求)而進行的買賣契約,並不屬於民法第88條規定的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因此不能主張撤銷。即便表意人誤認某契約為雙方合意的契約,該契約仍然成立,只有當表意人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的意思表示後,契約的效力方可消失。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方式
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表意人誤認某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契約,而於該契約簽名者,契約成立,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
然而,法律明確排除「動機錯誤」的可撤銷性。動機錯誤指的是表意人內心形成意思的原因錯誤,例如預期市場價格上漲、誤信他人將與自己協作經營、誤判未來收益、因情感因素誤信對方等。動機錯誤通常不會反映在契約內容中。因此,除非動機已「外化」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例如寫入契約、雙方明確談及並形成共識),否則不得依第88條主張撤銷。此區分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的可靠性,避免法律行為過度受制於當事人主觀心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需求,概屬動機問題,縱使有所誤認,充其量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法院進一步指出,若將動機錯誤納入可撤銷範圍,將使交易不再穩定,買方可動輒以動機錯誤撤銷契約,破壞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多次強調動機錯誤與內容錯誤之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311號判決明確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判決被視為動機錯誤排除原則的基礎法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570號亦表示,若動機錯誤未外化為契約內容,即不可作為撤銷事由,即便表意人誤信對方某一主張為真,仍屬動機範圍,不能撤銷意思表示。
再者,本條文的核心在於「交易上重要性」之判斷。民法第88條後段規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若在交易上認為重要,其錯誤視為內容錯誤。這表示法律一方面明確指出兩項常見錯誤類型,一方面提供法院判斷「重要性」的基準:即是否影響一般理性人在該交易中是否締約之決定。重要性判斷採客觀標準,非表意人主觀認定。實務例子包括:買受人誤認土地可建築、誤認地上物為合法建物、誤認物品真偽、誤信買賣標的沒有瑕疵等。若錯誤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即屬第88條內容錯誤,可撤銷。
這裡需區分「交易上重要」與「個人主觀重要」。上訴人主張因土地可否設置貨櫃屋影響其交易決定,但契約未記載,雙方磋商過程亦未證明此屬協商內容,因此不能視為交易上重要性,僅屬個人因素,無法撤銷。法院指出:「若雙方磋商時曾就物之特定性質、條件為談判、協商,理應於協商後於書面契約載明。」因此,在不動產買賣等重大交易中,法院對於「協商內容是否外化」採嚴格標準,目的在於避免買賣雙方於交易後再以個別理由回頭否認契約。
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以其錯誤或不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意思表示錯誤,指表意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顯之於外之表示行為內容,其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僅為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並無影響。蓋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否則法律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合先說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峻鋐稱可代為設置貨櫃屋等,至伊有所誤認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需求,概屬動機問題,縱使有所誤認,充其量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苟非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原則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惟若雙方磋商時曾就物之特定性質、條件為談判、協商,就此交易上重要內容,理應於協商後於書面契約載明。然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兩造就系爭土地可供特定用途並無任何記載,職是已難認上訴人所指設置貨櫃屋等節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是上訴人憑此主張因認知錯誤而應予撤銷,已無可採。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地形、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買受人係基於何種考量決定買受土地,無論基於預期上漲,或為使用收益,均屬其內心動機,縱有錯估行情或誤解土地性質之情事,均屬動機錯誤,非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稱伊誤判合理價格,事後始得知交易價格悖於行情,據此主張認知錯誤,惟此係前述動機錯誤之情況,若可任意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應屬無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錯誤撤銷之要件也包括「錯誤非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民法第88條雖未明文規定「重大過失」,但實務一貫採取重大過失標準。若表意人顯然未盡合理注意,如未閱讀契約、未查驗標的物、未詢問重要資訊、未核實條件,即使發生錯誤,也不得撤銷。此要求取法於「自我負責原則」,避免表意人以自身疏忽為由否定契約。此規範也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當事人於不利時主張錯誤撤銷。
例如,若買受人未查閱地籍資料而誤認土地可建,而後發現不能建築並主張撤銷,法院可能認為屬重大過失,撤銷無理由。同理,若當事人未核實價金計算方式,事後以價格錯誤主張撤銷,亦可能被認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進一步補充:「契約成立後,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此判決意旨為強調錯誤並不影響契約成立,而影響契約效力之變動,表意人若不撤銷,契約仍然有效。法院在此區分「錯誤撤銷」與「表示不一致導致不成立」,強調若外觀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撤銷為後端的形成權,必須另外行使。
錯誤撤銷之方式亦為判決闡明的重點。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836號判例指出:「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毋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因此,錯誤撤銷不必進行訴訟,只要表意人向相對人做出撤銷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但撤銷後法律效果如返還、回復原狀等,若發生爭議,則可能需透過訴訟處理。
在錯誤範圍內,法律又區分「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事實錯誤如物之性質、來源、品質、存量、法律地位等;法律錯誤如誤解登記要件、誤以為不需監護權同意即可處分、誤解羈束力等。實務普遍認為法律錯誤若影響意思表示內容,即屬可撤銷範圍。例如表意人誤認某契約類型具有特定法律效果,而其誤認影響其締約決定,即有撤銷空間。但若法律錯誤不影響意思表示內容,例如誤認違約會受到刑事處罰,則非內容錯誤。
動機錯誤的排除在實務上極為重要,幾乎所有買賣契約爭議都會涉及當事人主張「我誤信行情」、「我誤信用途」、「我誤信價格」、「我誤信未來會增值」等,法院永遠以動機錯誤排除。「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地形、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因素有差異。買受人係基於何種考量決定買受土地均屬其內心動機,縱有錯估行情或誤解土地性質,均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法院進一步指出,若任意容許以動機錯誤撤銷契約,法律安定性將無法維護。
然而有一例外,即動機錯誤外化並成為契約內容,如契約明文記載用途、法令許可狀態、特定品質、特定結構等,則可視為內容錯誤。如標的物「須具備特定用途」而事後被證明不具備,則依第88條可撤銷。
接著必須探討「錯誤」與「詐欺」之區別。錯誤係當事人自己認知有誤,詐欺則為對方積極告知不實事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若錯誤源自於對方詐欺,即屬民法第92條規範,表意人得撤銷且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錯誤撤銷與詐欺撤銷並存,惟實務多優先採第92條詐欺規範。
在錯誤撤銷後,法律行為自始無效,雙方須恢復原狀。若財物無法返還,如標的物滅失,則可能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等規範處理。若相對人善意且已處分標的物,則可能涉及民法第三人保護制度,但錯誤撤銷本身不具對善意第三人保護之明文,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
實務上法院對於錯誤的審查偏向嚴格,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定性。法院從不輕易認定錯誤存在,而會要求表意人舉證證明:錯誤發生、錯誤重要、錯誤非由過失所致且必須與契約內容直接相關。若表意人僅能證明其主觀認知與期待,法院多認為屬動機錯誤而排除撤銷權。此種趨勢反映了現代契約社會對安定性之重視。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1759號判決更深一步指出,錯誤不影響契約成立,而影響契約效力之撤銷,撤銷前契約具完全效力,雙方均受拘束。法院強調:「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表意人不知其外部之表示與內部之意思不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者,乃意思表示錯誤。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雖然錯誤,但與相對人之表示一致時,契約仍然成立。」此判決確立兩大原則:第一,錯誤不影響契約成立;第二,錯誤撤銷必須由表意人另行為之,不會因錯誤自動失效。
綜合目前實務與學理,民法第八十八條的體系結構可整理如下:當事人提出撤銷須符合四大要件:一,錯誤存在且屬內容錯誤;二,錯誤具交易上重要性;三,錯誤非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四,撤銷行為於一年除斥期間內為之。法院就此進行審查,以確保錯誤撤銷機制不致成為表意人規避契約義務的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八十八條在裁判實務中形成一套相當穩定的邏輯體系。法院透過大量判決建立三項核心原則:第一,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第二,錯誤須具交易上重要性;第三,錯誤不得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此體系兼顧表意人的真意與交易安全,防止法律行為因當事人一時誤判便任意撤銷,也避免表意人因不察小事錯誤而被不正義拘束。錯誤撤銷制度在現代契約社會中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未來在資訊不對稱、平台交易、電子契約等新興領域上之適用,仍將繼續受到法院檢驗並逐步擴展其法理解釋範圍,成為民事法律行為中維護公平與誠信原則之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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