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9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的核心在於表意人須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且該錯誤並非因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就制度面而言,錯誤的意思表示之撤銷,目的在於恢復表意人原本的意思自由,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認知落差或誤解而使其行為受不當拘束,兼顧契約正義與交易安全。然而,撤銷權之成立必須符合嚴格要件,尤其是「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的判斷,實務上相當嚴格,因若放任任何自稱錯誤即可撤銷契約,將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因此實務上對於錯誤類型、重大性、可歸責性逐一檢驗,使撤銷制度兼具彈性與秩序。


首先,關於錯誤的本質,實務採取「表意人是否因錯誤而作成特定意思表示」,以及「若其知情即可不為意思表示」兩大判斷基準。錯誤分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內容錯誤係指表意人對契約內容本質、範圍、價值、法律效果等發生誤解。例如將不動產誤認具有建築使用資格、誤以為土地具有特定分配部分、誤以為投資標的為基金而非債券等。表示行為錯誤則屬於方式錯誤,例如將「1000公斤」誤寫成「1000台斤」,或在標單中將總價誤當單價填寫。表示行為錯誤的特徵在於表意人內心意思正確,只是表達方式發生錯誤;內容錯誤則是當事人內心形成之意思本身就基於錯誤。兩者皆可以依第88條撤銷,但均以非由表意人之過失為限。


1. 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造成的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明確規定,表意人可以在其意思表示存在錯誤且該錯誤非由其自身過失所致時,撤銷該意思表示。在這些情況下,表意人必須證明錯誤的發生與其未經過失有關。若錯誤是由表意人疏忽或未盡應有注意義務造成,則不得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強調,表意人在填寫標單時未能詳閱投標須知,錯將總價誤作單價,這樣的錯誤屬於表意人的重大過失,因此不能以此為由撤銷投標意思表示。該判決指出,投標須知已明確標示單價的要求,而其他投標廠商未出現類似錯誤,顯示該錯誤可輕易避免。表意人的過失是重大且顯而易見的,故無撤銷權。


2. 錯誤與不知的區別

錯誤與不知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涵。錯誤是指表意人對於某件事的認識有積極的謬誤,而不知則是指完全缺乏正確的認識。然而,若表意人因不知某些事實而作出意思表示,且該事實對其決定具關鍵性,該意思表示也可以依第88條撤銷。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指出,錯誤是積極的謬誤認識,而不知則是全無認識的狀態。但若表意人在知道某事實後即不會做出意思表示,則這種情況的法律效力與錯誤相同,表意人有權撤銷。該案中,表意人因誤信土地公告現值而作出錯誤的價格判斷,這屬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並非表示行為錯誤。


3. 撤銷意思表示的條件

要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必須證明該錯誤並非由其自身過失造成。若該錯誤本可以透過合理注意或審查避免,則表意人將失去撤銷權。例如,在填寫標單時,若表意人未能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並因此犯下重大錯誤,則無權主張撤銷。

表意人的過失與錯誤責任:在投標案中,表意人若因疏忽未能檢查標單內容而填寫錯誤的單價,這樣的錯誤通常被視為重大過失,無法依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


4. 錯誤之意思表示的類型

錯誤的意思表示可分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內容錯誤是表意人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謬誤,而表示行為錯誤則是表意人對其表示方法有誤解。例如,將千公斤誤寫成千台斤即屬表示行為錯誤,但若表意人是基於錯誤的物價信息作出決定,則屬內容錯誤。


針對「非由表意人之過失」要件,最高法院採取高度嚴格立場。例如投標人將總價誤填為單價,致投標單價高達九億多元,明顯異於其他廠商,亦違反投標須知對於「單價」應詳閱的要求。法院認為投標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錯誤,顯然過失重大,因此不得依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該案確立「專業交易中,注意義務更為嚴格」的原則,並指出若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錯誤,表意人即不得主張錯誤撤銷。此例顯示第88條的保護並非無限制,對於粗心造成的錯誤,法律不予救濟,以維護交易安全。


至於錯誤與不知的區別,錯誤是「積極的謬誤認識」,而不知則是完全缺乏正確認識。然而,不知若屬於「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與錯誤相同。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誤信為例,指出表意人因誤信公告現值更新時的資訊而作成意思表示,屬於內容錯誤,而非表示行為錯誤。重要的是,不論錯誤或不知,只要非因表意人之過失,均得撤銷。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填載之標單,每公噸單價為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以總數量一四七點七四公噸計算,則其總價金為九億四千九百五十萬餘元,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報價)相差近九億元,有投標須知、標單附卷可查。其出價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以總價誤作單價,填入投標單報價欄)應無庸疑。但查被上訴人標售本件廢碎銅等剩餘產品,事先訂有投標須知,該投標須知一3記載:「填寫投標單前請詳閱投標須知,以正楷書寫單價(不含稅)………」。一7載明:「………以超底之最高標價(單價)決標」。三記載:「承購價每公噸單價新台幣………元整」,至為明顯。上訴人填寫標單自應注意詳閱上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致報價時以總價為單價填入標單報價欄致發生錯誤,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投標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自有餘裕詳閱投標須知,而其他二家投標廠商均未發生類此將單價誤為總價報價錯誤之情事,足見本件錯誤,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填寫標單,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以伊以前之標單均以總價競標,亦曾以含稅報價,以總金額投標,伊自無過失等語置辯,自不足取。又訴外人劉壽慈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代為填寫本件標單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要不因本件投標單係劉壽慈所代填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填寫本件標單既有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投標(報價,出價)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十八條係民法總則中關於「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規定,乃民法體系中維持契約公平、避免因錯誤而發生不當拘束的核心條文之一。該條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條文展現立法者對於錯誤意思表示的保護原則,即若表意人非因自身過失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基於維護契約正義與自主原則,即可撤銷該意思表示,使其免受不當拘束。依照條文結構,錯誤包括內容錯誤、動機錯誤、表示行為錯誤與不知造成的錯誤,且物之性質錯誤與當事人之資格錯誤,只要交易上認為重要,即視同內容錯誤。以下將從法條文本、制度定位、實務裁判以及操作面進行完整分析。


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

查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文上段)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本文下段)而為規定。被上訴人因誤信政府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非同條項本文下段表示行為之錯誤。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再者無論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祇要非出於自己之過失,表意人均得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2項中,特別針對「當事人之資格」與「物之性質」提供明文保障,使兩者之錯誤直接視為內容錯誤。物之性質錯誤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該性質是否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誤以為繼承土地中含有多受分配部分,因此同意移轉土地。法院指出是否具有多受分配部分在繼承分配中攸關重要,足以影響表意人的決定,且表意人並無過失,因此得依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此案例進一步確認物之性質錯誤的範圍相當廣泛,只要攸關交易價值、法律權利、使用狀態等本質特徵,若基於錯誤而表示意思,即可構成可撤銷要件。


相對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則凸顯「物之性質錯誤」與「契約不成立」之界線。該案中,投資人誤以為信託標的為基金,然實際為連動債。上訴人主張此屬於要約承諾內容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但法院認為該誤認係對連動債投資組合的理解錯誤,非涉及契約標的之本質差異,僅屬物之性質錯誤,得撤銷,但非契約不成立。此判決重要之處在於明確區分民法第88條的撤銷效果與民法第153條的「意思不一致契約未成立」之內涵,避免當事人將可撤銷之瑕疵誤作契約不成立。


在「動機錯誤」方面,實務採取嚴格限制。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在形成內心意思過程中,因誤判市場行情、誤信某人品德、誤估未來收益等原因所致的錯誤,但未反映於表示內容,因屬「內心動因」,相對人無從知悉,因此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明確指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內心,未表現於契約內容,不構成第88條可撤銷之錯誤。此立場與學理一致,使得第88條不致被濫用為「後悔權」,維持契約安定性。


再者,表示行為錯誤的範圍亦經實務細緻界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例指出,表示方法錯誤係指表意人內心意思正確,僅因表示方式有誤,如誤寫單位。然而若表意人主張其因誤信遺囑有效而簽署遺產分配同意書,該錯誤屬於動機錯誤或對遺囑效力的誤信,而非表示方法錯誤,因此不可依第88條撤銷。此例特別凸顯法院對撤銷權限的限制,避免當事人以「誤信他人」「誤解法律」作為撤銷理由,而破壞法律行為之安定性。


從制度結構來看,民法第八十八條的撤銷屬於形成權,表意人須在知悉錯誤後一年內行使,且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撤銷後溯及無效,雙方須返還利益,並可能發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返還問題。由於撤銷法律效果重大,故法院要求表意人對於錯誤之主張必須提出具體證據,尤其是物之性質錯誤與當事人之資格錯誤需釐清錯誤是否具交易重要性。實務上常運用「假設排除法」,即若排除該錯誤,表意人是否仍會作出同樣的意思表示。若答案是否定,即屬交易本質的決定性錯誤。


然而,撤銷制度的適用仍需在契約正義與交易安全間取得平衡。若撤銷門檻過低,容易造成買賣雙方因後悔而主張錯誤撤銷;若門檻過高,則可能限制因資訊不足而受到不公平對待者的權益。因此,法院通常採取「客觀重要性」與「過失判斷」雙軌審查。客觀重要性係指交易上一般人是否會因該事實而影響決定;主觀過失則審查表意人是否怠於注意義務。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條規範,可以看出民法第八十八條雖然提供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保護,但仍強調交易秩序與契約安定性。特別是在專業交易、投標、金融交易、不動產買賣中,法院對於「表意人之過失」審查更為嚴格,以避免撤銷制度被濫用。在實務上,表意人若主張錯誤撤銷,必須證明三點:第一,錯誤確實存在且影響意思表示;第二,錯誤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第三,錯誤並非因其過失所致,否則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最後,民法第八十八條之錯誤制度彰顯法律對於意思自治與公平正義的平衡。法律不要求當事人絕對正確,但至少須盡可能注意。若表意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而因資訊不足、事實誤認或他人提供錯誤資訊而作出意思表示,法律仍提供保護,使其能透過撤銷回復原狀,維護其自主意思。相反地,若錯誤係因其重大過失造成,則不得主張撤銷,以免破壞交易安全。民法第八十八條透過嚴謹的體系與實務累積的裁判標準,使錯誤撤銷權成為兼具正義與秩序的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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