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1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為解決「因錯誤而作成之意思表示效力」所設計的重要規範,目的在於平衡表意人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當事人因誤解、誤寫或對法律關係之不正確認識,而被迫承受與本意不符的法律效果,同時又要阻止當事人濫用錯誤為由脫逃契約,造成交易秩序不穩定。本條文以「錯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核心,並以「錯誤非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制,更進一步將「當事人資格」與「物之性質」列為視為內容錯誤的範圍,使本條成為實務最常爭執的民法規範之一。本文將依條文結構、實務裁判見解、法律適用要件、舉證責任、交易風險評估及錯誤與詐欺之區別等面向進行全面整理,並結合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重要判決,建構一篇完整的裁判彙編與實務操作分析。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條文主要涵蓋三大層面:第一,必須存在「錯誤」或「不知某事實」;第二,該錯誤不得由表意人過失造成;第三,若錯誤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在交易上重要,則法律視為內容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此三要件成為法院判斷錯誤撤銷的基準。
首先,實務對於「錯誤」與「不知」作出了明確區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指出,錯誤係「積極的謬誤」,不知則為「完全無正當認識」。然而若表意人因不知情而在客觀上作出與本意不同的行為,且若其知情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則其效力與錯誤相同,均得撤銷。例如該案中,當事人因誤信土地公告現值,對標的物價格做成錯誤判斷,法院認定此屬內容錯誤而非表示行為錯誤,故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1. 錯誤與不知的區別
錯誤是指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的內容或行為存在積極的謬誤,這意味著表意人對其行為有誤解,且該誤解具體且積極。
不知則是指表意人對某些事實的完全無認識,但該不知情若對其意思表示具有關鍵性,效力等同於錯誤,表意人亦可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指出,表意人若因誤信土地公告現值而作出錯誤的土地價格判斷,這屬於民法第88條中的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非表示行為錯誤,因此可以依該條文撤銷該意思表示。
2. 意思表示撤銷與詐欺的區別
錯誤意思表示與詐欺造成的意思表示,兩者在撤銷權的行使上有所不同。依據民法第88條,表意人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時,需負有對相對人或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91條)。而若是因詐欺而作出意思表示,則適用其他法律條文,如第92條規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強調,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若相對人因此受損,表意人需負賠償責任。
3. 錯誤的撤銷與回復原狀
根據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後,當事人應回復原狀。若當事人知曉其得撤銷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的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進一步指出,撤銷權的行使不必提起形成之訴,表意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需法院裁定。
4.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舉證責任
在涉及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的案件中,舉證責任在第三人一方。第三人可以藉由間接證據推論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中,法院指出第三人無需提供直接證據來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需間接證據足以推認其關聯性,且間接證據已足以說服法院其真實性。
5. 價金不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皆表明,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以債權抵償,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直接關聯。僅因價金交付不實,不足以證明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成立。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一條);惟法律行為經撤銷者,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撤銷者,始應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被上訴人因誤信政府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非同條項本文下段表示行為之錯誤。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接著必須談到動機錯誤與內容錯誤的區別。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內心作成某意思表示之原因錯誤,例如因誤信房價會上漲或誤以為用途可行而買受土地。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因為動機通常不會顯露於外部意思表示,若允許動機錯誤為撤銷理由,將讓每一交易充滿不確定性,使契約失去安定性。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明確指出,買受人因誤判行情出價購地,即屬動機錯誤,非內容錯誤,無法依民法88條撤銷。法院強調,土地交易價格具有高度主觀性,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不同考量而訂立,動機錯誤不可視為意思表示錯誤。
然而,動機錯誤在特定情況下會被轉化為內容錯誤,即涉及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即指出,被上訴人誤認其所繼承土地含有多受分配部分,該誤認攸關其是否同意土地分割,顯然屬於物之性質錯誤,且對交易結果有重大影響,因此法院認為該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本案凸顯民法第88條第二項的功能:即便該誤認原本屬於動機錯誤,只要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對交易具重要性,仍然視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能行使撤銷權。
錯誤的另一類型為表示行為錯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例指出,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在表達其意思時,因誤用表示方法,致使其外部表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例如本欲書寫千公斤卻誤寫為千台斤。在此情況下,錯誤並非來自於內容本身,而來自於表示行為,表意人因此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同樣地,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中,承包商於工程投標書上誤將總價428.2萬元誤寫為42.5萬元,與工程底價相差甚大。法院認為該錯誤屬表示行為錯誤,且屬筆誤之誤載,在工程投標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因此表意人並無重大過失,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錯誤撤銷制度的核心限制為「錯誤不得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造成」。實務上對於過失的判斷採具體過失標準,以避免對表意人過度苛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為此核心概念的代表案例:投標廠商於標單中將總價誤當單價填寫,使得其報價與其他廠商相差近九億元。法院認為,投標須知已清楚規定必須填寫單價,且其他投標者均未發生同樣錯誤,顯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錯誤,因此該錯誤顯然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生,不能撤銷意思表示。此一標準另外也體現在其他相關判決中,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指出,動機錯誤僅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無法被外部察知,若未反映於意思表示之內容,即不可主張撤銷,以保障交易安全。
此外,錯誤撤銷與詐欺撤銷在法律效果與責任上也大為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指出,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負民法第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其錯誤可能導致相對人或第三人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然而,詐欺撤銷的適用條件與法律效果則依民法第92條與相關規定處理,主體責任與信賴保護結構大不相同。這些差異提醒當事人與法律實務工作者,錯誤撤銷不等於詐欺撤銷,法院在認定時亦嚴格區分。
撤銷方式方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明確指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無須提起形成之訴,只須以單純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如通知對方即可產生撤銷效果,除非法律特別要求訴訟方式。這使錯誤撤銷制度具有高度操作彈性,減少程序成本,有效保護表意人。
實務上常見另一爭點為錯誤撤銷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指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權利障礙要件」,為變態事實,為避免挑釁既定法律關係,須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具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若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認為可利用間接證據建立推認,並無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之要求,但間接證據須具有經驗法則之足夠連結,以使法院形成確信。
在買賣價金爭議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與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皆指出,價金是否真的支付,與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關聯,不能因價金交付虛實,即推定買賣為虛偽。因此,錯誤撤銷與虛偽意思表示制度並無交互取代機能,兩者各自有不同要件。
綜合前述,民法第88條的錯誤撤銷制度建立在「交易安全」與「表意人保護」的雙重平衡之上。法院在適用時,一方面尊重交易穩定性,不允許動機錯誤任意動搖契約;另一方面又保護表意人免於因誤認物之性質、當事人資格與表示行為錯誤而承受不當負擔。判決顯示,只要錯誤非出於重大過失、且具法律上重要性,表意人即具有撤銷權。而撤銷一經成立,當事人須回復原狀,並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示錯誤撤銷並非免責手段,而是維繫契約正義的制度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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