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8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的「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我國私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它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核心位置,調整表意人的真意與外部表示行為間的衝突,其制度目的在於兼顧表意人真意尊重與交易安全維護兩者間的平衡。若錯誤被無限制承認,將使契約安定性大幅降低,第三人的信賴亦將受損;但若對錯誤之撤銷權採嚴格限制,則表意人可能因誤信、不正確認知,陷於重大不利益而無法獲得救濟。因此,民法第八十八條透過多項要件,要求錯誤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重大性、關聯性,而非表意人自身過失所致,方可撤銷。在大量實務判決中,法院即不斷釐清「表示錯誤」、「內容錯誤」、「動機錯誤」、「物之性質錯誤」、「資格錯誤」等概念之界線,此等裁判形塑出台灣法律行為錯誤制度的具體輪廓,也成為民商事契約實務上不可或缺的判斷標準。


1. 錯誤的定義與撤銷權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民法第88條明確指出,當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的內容認識錯誤,或若其知悉真相即不會做出意思表示,且錯誤並非因其過失所致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物之性質錯誤:如果錯誤涉及物之性質,且該性質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這種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表意人可以依據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這類錯誤通常涉及財產或物品的特定性質,如不動產的特性或法律狀態,若表意人因此誤解而簽訂契約,可以主張撤銷。

2. 物之性質錯誤的判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此判決指出,如果表意人對於交易標的(例如投資產品)的性質有誤解,且該誤解並不影響對交易標的的整體理解,則不構成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表意人無法以該理由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本案中,表意人因誤認其所繼承的土地具有多受分配部分,且該錯誤攸關交易的重要性質,因此法院認定此為物之性質錯誤,依第88條規定得以撤銷。

3. 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的區別

動機錯誤是表意人在內心形成意思的過程中,對某些事實的認識錯誤,但這些錯誤未反映在其意思表示的外部行為中,無法以此為由撤銷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表意人的動機錯誤,例如基於對市場行情的錯估、對財產使用的誤解,這些屬於內心的動機,若未具體表現在契約中,無法作為撤銷理由。

4. 表示行為錯誤的處理

表示行為錯誤是指表意人在意思表示的方式上發生錯誤,例如在書寫或溝通中出現誤解,導致表意內容與內心不一致。如果表意人誤用表示方法(如數量單位的誤寫),則可以依第88條主張撤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例)。

5. 契約成立與意思表示錯誤的區分

契約的成立與意思表示錯誤不同。意思表示錯誤可以撤銷契約,但不能視為契約不成立。例如,若契約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則契約已經成立,即使表意人後來發現錯誤,也僅能依第88條撤銷,而不是主張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規範明顯區分「內容錯誤」與「不知事情錯誤」兩種類型。所謂內容錯誤,指表意人對於其外部表示之內容有所誤解,使得外在表示與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例如欲訂購十件貨物卻因筆誤寫為一百件,或誤認租賃物具有某必要性質而簽署契約。所謂「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則屬於表示方法錯誤,例如明白知其行為具某意義,但用語或表示方式出現重大誤用,使外在表示與內心意思有出入,最典型例子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例所述,表意人本欲表示「千公斤」卻誤為「千台斤」,此種屬於表示行為之錯誤,可依第八十八條撤銷。但在誤信法律狀態、家事狀況、遺囑效力等事項,而非表示方法錯誤的情形中,實務多不屬此條適用。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僅得撤銷而非為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該條項規定之內容錯誤,僅得撤銷意思表示,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之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者,其契約未成立,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非基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系爭廣告單所載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不符,充其量係對於其所投資連動債之投資組合有誤認,並非對於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錯誤,不生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等語,核屬重要攻擊方法,是否全無可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物之性質錯誤的判斷

第八十八條後段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乃動機錯誤例外視為內容錯誤之情形,主要涉及交易上重要性之評價。例如繼承分割契約中對於不動產是否「多受分配」屬重要性質,若表意人因誤信此性質而作成契約,其錯誤可視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多受分配與否關乎繼承人是否願意移轉系爭土地,屬於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表意人對此性質之誤認且非出於過失,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以其繼承林○所遺系爭土地有系爭多受分配部分而同意將之移轉與上訴人等人,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該多受分配部分,攸關其決定是否將之移轉與上訴人等人,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多受分配情事,且其誤認有多分而簽立系爭條款非因過失所致,因認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意思表示,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與判定意思表示有無一致無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惟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例)


錯誤制度最爭議的部分,在於如何區分「動機錯誤」與「內容錯誤」。實務固然承認內容錯誤得撤銷,但對動機錯誤一貫採否定態度,除非落入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的「視為內容錯誤」的例外。所謂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內心形成效果意思的原因發生錯誤,但這些原因並未表示於外,使相對人無從知悉。例如當事人基於誤判市場行情、預期地價上漲、誤信親友陳述等因素而進行交易,這些皆僅存在於表意人內心,屬於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即清楚指出,動機只存在於表意人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之中,相對人無法察覺,若容許表意人據此撤銷,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此與內容錯誤不同,不能混淆。


實務上常見爭點之一即是不動產買賣中的誤判行情或誤信土地性質。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買受人誤判合理價格、錯估行情,或誤信土地適用某特定用途,若未於契約中明確表達此為必要條件,則屬動機錯誤,無法依第八十八條撤銷。法院特別強調,價格與個人主觀需求多屬買受人交易動機,非內容錯誤。如果僅因事後價值下降即可撤銷契約,將使交易難以安定,導致契約信用崩解。


除動機錯誤外,另一類常見爭議為「表示行為錯誤」。此類錯誤涉及表意人雖知道自己行為的客觀意義,但誤用表示方法,使表示行為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其核心在於表示方法本身出錯,而非內心動機或外部法狀態誤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例即為典型案例,法院指出若表意人使用錯誤單位、誤寫數量,即屬表示方法錯誤,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但若誤信遺囑有效而簽署同意書,則不屬表示方法錯誤,無法依第八十八條撤銷。判決透過明確區分,使表示行為錯誤與法律狀態誤認界線更為明確。


民法第八十八條與契約不成立之區分也極為重要。契約不成立係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承諾與要約內容不相符,屬於契約成立要件欠缺。然而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契約「有效成立後」的事後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即指出,表意人對投資商品組合的誤認,若不影響對契約標的整體理解,則屬物之性質錯誤,僅得撤銷意思表示,而非契約未成立。換言之,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形式上合致,契約即成立,錯誤僅能透過撤銷處理,而非以不成立或無效抗辯。


另一方面,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需以表意人非出於自身過失為前提,此體現民法對於交易安全之高度重視。若表意人因疏忽未閱讀契約、未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錯誤,通常不得撤銷。實務中多數案件都圍繞著「錯誤是否由表意人過失所致」展開攻防,法院也傾向採取客觀注意義務的標準,認為表意人在重要交易中應審慎確認標的、價金、契約內容,不得輕易以未詳閱、未查證為由主張錯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表意人誤認其簽署的契約內容是否屬於雙方合意,若契約外觀上已成立,除非依第八十八條撤銷,否則契約仍有效。法院表示,契約成立的判斷以外部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準,而錯誤撤銷與契約成立與否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此判決反映契約安定性優於表意人真意保護的法政策取向。


撤銷方法方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指出,撤銷權為形成權,法律並未要求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僅需作成撤銷意思表示,即可使意思表示溯及失效,不必提起形成之訴。此裁判對實務具指導意義,使錯誤撤銷的行使更為方便,但也要求當事人須清楚表示撤銷意旨並具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效果。


綜合以上裁判,在錯誤制度的實務適用上,可以觀察到幾個重要方向。第一,法院對動機錯誤採嚴格限制,除涉及物之性質或當事人資格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者外,不得援引撤銷。第二,法院強調表意人審慎義務,若因自身過失導致錯誤,不得主張撤銷。第三,法院維護契約安定性,對契約成立與否與錯誤撤銷作清楚區隔。第四,對於表示行為錯誤則較嚴謹認定,確需證明外部表示方法之客觀錯誤。第五,撤銷權的行使屬形成權,原則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從制度面來看,民法第八十八條透過錯誤制度,提供表意人免於重大錯誤拘束之救濟管道,使契約制度兼具彈性與正義。然而為維護交易安全,錯誤制度的適用必須受到嚴格限制,例如要求錯誤具重大性、非因過失所致、與意思表示內容具直接關聯,否則容易造成契約關係不穩定,使交易失去可預測性。法院在裁判上透過大量案例不斷細化與限縮錯誤撤銷的要件,使該制度不致被濫用,同時也兼顧私人自治與法律安定兩大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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