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002978
民法第706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說明: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0條、第7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營合資7,880萬元投資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應堪採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自9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予上訴人查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賬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上訴人現實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有之賬簿於審理中均已提出,此外並無其他賬簿,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賬簿,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有系爭賬簿,其主張查閱該等賬簿云云,已嫌無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隱名合夥約定有何等賬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應備有何等賬簿,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賬簿云云,亦屬無據。又查上訴人對於其自92年間至106年間,每年均有分得數萬元,合計分得936,492元等情,並無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信可稽(原審卷第47頁),於歷經十餘年間,上訴人均未質疑有系爭賬簿存在,亦足見隱名合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賬簿,上訴人現突然主張有該等賬簿,自應舉證有該等賬簿存在,上訴人既無從舉證有其主張之賬簿存在,其主張查閱系爭賬簿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本條係隱名合夥制度中保障出資者資訊取得權與監督權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隱名合夥人不參與經營之地位與投資風險承擔之結果,使其得藉由帳簿查閱與財務檢視維護投資利益,避免出名營業人濫用管理權限。隱名合夥本質上係由一方出資而不直接經營事業,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分受利益並分擔損失,其出資依第七百零二條移屬出名營業人,並依第七百零四條規定由出名營業人專責執行事務,因此隱名合夥人對事業營運並無直接管理權限。此種權限剝離結構若無配套監督機制,將導致資訊不對稱及投資人風險過高,故第七百零六條即透過強制性監督權設計加以補正,並明定縱有契約排除約定亦不得剝奪其權利。
本條第一項建立定期查閱權制度,允許隱名合夥人於事務年度終了時查閱帳簿並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此權利具有法定強制性質,不得以契約排除或限制,其目的在確保出資者得於合理期間取得營運資訊,以檢視盈虧計算是否正確及經營是否善盡管理義務。此種設計反映商業法與公司法中少數投資人保護之精神,亦與普通合夥制度中合夥人監督權之理念相互呼應,惟隱名合夥因內部結構不同,監督權內容與範圍係由本條特別規定而非單純準用普通合夥規定。第二項則建立例外即時查閱機制,如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人得向法院聲請隨時查閱與檢查,此重大事由通常指涉財務異常、疑似侵占或經營重大變動等情況,藉由司法介入確保監督權得以實現並避免濫用。
司法實務對本條適用亦有具體闡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指出,隱名合夥人主張監督權時,仍須遵循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若請求查閱帳簿或財務文件,應具體指明其內容並證明該文件存在且由相對人占有,否則法院無從命其交付。該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並請求查閱多項財務報表,但未能證明該等帳簿實際存在且由被上訴人掌控,且長期未曾質疑帳簿存在情形,法院因而認定其請求缺乏依據而駁回。此判決顯示監督權雖為法定保障,但行使時仍須符合訴訟法上具體主張與舉證要求,並非概括要求即可成立。
本條制度亦涉及隱名合夥契約認定與權利主張前提問題。若當事人主張其具有監督權,須先證明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否則即無本條適用可能。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亦指出,主張權利之人須就構成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原則在隱名合夥監督權訴訟中特別重要,因隱名合夥關係通常未公開登記,證明契約成立與內容成為權利行使之基礎。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七百零六條係隱名合夥體系中確保投資人最低資訊取得權之重要規範。隱名合夥人既將資本移轉並承擔損失風險,若完全無法掌握營運資訊,將使其陷於極端不利地位,故法律透過不可排除之監督權保障投資人地位。同時,條文亦透過重大事由與法院許可之限制避免濫用,以維持經營穩定與商業效率,此種設計兼顧投資保障與營運自主。
此外,本條與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合夥規定之關係亦須加以辨析。實務見解認為,隱名合夥監督權既已有特別規定,即不得再準用普通合夥之監督條款,顯示準用制度係以本質相同性為前提,並以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為原則。此種體系解釋方法確保隱名合夥制度在保持彈性之同時仍具明確規範基礎。
綜上所述,民法第七百零六條透過強制監督權制度補強隱名合夥投資結構之資訊不對稱問題,使隱名合夥人在不參與經營之情況下仍能有效掌握營運狀況並保護出資利益。司法裁判亦明確指出,監督權行使須具體主張並負舉證責任,顯示權利保障與訴訟程序之相互制衡。此條文在隱名合夥制度中扮演關鍵角色,不僅確保投資信賴與交易安全,更展現民法在契約自治與投資保護間取得平衡之制度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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