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002981

民法第709條規定: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說明:

依據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由出名營業人對債權人負擔無限清償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所謂與各該當事人之原有財產分離獨立之合夥財產,因此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始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709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702、703、7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本條為隱名合夥關係終了時之財產結算核心規範,與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概念、第七百零二條出資移轉、第七百零三條責任範圍、第七百零四條事務執行制度構成完整體系,旨在確保投資者之利益與營業風險分配取得合理平衡,並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隱名合夥之法律本質為投資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之組織體,故其終止後之返還機制亦與普通合夥清算制度存在根本差異,此即本條規範設計之核心背景。

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出名營業人並就營業對外負無限責任。此制度使隱名合夥不存在與當事人個別財產分離之獨立合夥財產,亦不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而僅存在內部契約債權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隱名合夥出資移轉後即不再構成共有財產,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或契約終止時,其出資返還並不受普通合夥清算制度之拘束,得依當事人約定處理,若未約定,始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補充規範。此判決揭示本條之任意規定性質,亦即其適用係建立於契約自由之補充地位,而非強制性制度。

在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出資及支付利益之義務,乃基於投資關係之結算效果。此義務包括兩部分內容,其一為本金返還,其二為利益分配。利益之計算通常須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於事務年度結算之結果確定,若契約另有約定則依約定。至於出資返還金額,如因營業損失導致出資減少,僅得返還剩餘價值,顯示隱名合夥人仍須承擔投資風險,但其責任仍受出資額上限限制,與第七百零三條規定相互呼應。

本條制度之運作須與普通合夥之清算制度加以比較,方能凸顯其特性。普通合夥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各合夥人出資形成合夥財產並為公同共有,該財產為債權人第一擔保,若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尚須連帶負責,且退夥或解散時須依第六百八十九條及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後始得分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亦指出,普通合夥出資返還必須先清償債務再結算分配,不得任意約定返還數額。相較之下,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財產及對外連帶責任,故返還機制具高度契約自由,此正是兩制度最本質之差異。

實務上亦強調隱名合夥經營之事業屬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非共同事業,此見解早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即已確立。該見解直接影響返還制度之解釋,因隱名合夥人既非事業主體,即不得主張對事業資產之直接權利,其權利僅限於契約請求返還及分配利益,故終止後結算不需類似普通合夥之複雜清算程序,而係單純債權履行關係。

此外,本條任意規定性質亦為實務運用重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指出,隱名合夥出資返還方式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未約定時始適用法定規範,此一見解進一步強化隱名合夥制度之契約自治色彩,允許當事人依投資需求調整風險與收益分配結構,例如約定返還方式、估價方法或分配比例。

再從制度功能觀察,本條亦具有投資風險配置之意義。隱名合夥人出資移轉後不對外負責,但須承擔資本減損風險,形成有限責任投資模式;出名營業人則承擔對外責任與營運義務,並於契約終止時負返還義務。此制度安排兼顧資金投入與營業執行之分工,使投資人得參與收益而免承擔無限責任,亦促進商業合作之靈活性。

綜上所述,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建立隱名合夥終止後出資返還與利益分配之基本法制,透過任意規定與契約自由之結合,使制度兼具彈性與公平。其核心精神在於確認隱名合夥並非組織體,而係投資契約關係,故終止後僅須履行返還與結算義務,而無普通合夥式清算程序之必要。司法實務透過判決逐步釐清其任意規範性質、與普通合夥之制度差異,以及出資返還之計算基準,使本條在實務運作中形成穩定適用之解釋體系,確保投資合作關係得於終止後合理調整權利義務並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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