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之終止002980

民法第708條規定: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說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及同法第709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不爭執,惟除前述抗辯原告未繳納投資款外,另抗辯稱本件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且亦未經清算程序,故不知損益狀況,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查:當初兩造與訴外人林海山、黃火秋、林次郎與林碧川等6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及分割增加地號變成系爭727地號及系爭727-1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其後系爭727-1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系爭727地號土地亦全部出賣給第三人劉世海各情,亦經6名合夥人中另1位隱名合夥人即證人黃火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略稱:「727土地賣掉了,是賣給第三人劉世海,已經過戶登記了,727-1已經被政府徵收了,徵收款約40萬元,每股分到6萬多元」等語(本院卷79-80頁),由此觀之,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及各合夥人處分完畢,已無其他合夥目的事業存在,自符合民法第708條第3款所定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情形,是隱名合夥關係自因而終止,從而被告猶執詞抗辯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云云,亦不足採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按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依據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聲明退夥,民法第七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雖未定有確定日期之持續期限,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存續期間則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開發興建完成,合夥之期間為可得確定,並非未定期間之合夥,故應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被告必須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始能退夥。…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超過被告林櫻之預期(同時亦超過委員會之預期),實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甚至委員會對於計畫之評估與期望過渡樂觀所致,如果稍加思慮即可知所承擔之風險範圍非常巨大,故此不能認為不是可歸責於會員之重大因素。而所分配之建物不理想,則在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同意進行盲目抽籤時,會員即已默認同意承擔分配建物不理想之風險,亦不能認為可成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退出之事由。另被告林櫻之退出,並未經委員會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不生退出之效力。因此,被告林櫻抗辯其已合法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而毋須再繼續繳納出資款云云,難謂有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本條為隱名合夥制度中關於契約消滅事由之基本規範,與民法第七百條對隱名合夥概念之界定及第七百零二條出資移轉規定相互銜接,構成隱名合夥關係之開始與終結之制度框架。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不同,其經營主體為出名營業人而非共同事業體,故契約終止原因設計上多與營業人或事業本身之狀態密切相關,而非僅以合夥人之意思或共同經營關係為中心,此亦反映隱名合夥制度以投資契約為核心之本質。

本條前段揭示除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聲明退夥外,尚有多項法定終止事由。所謂退夥,係指契約未定期間或具重大事由時合夥人單方退出之制度,該制度透過第七百零八條加以援引,使隱名合夥亦得依退夥規範解消契約關係。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得於兩個月前通知他方退夥,但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且如有重大事由得不受限制。司法實務對此亦有具體運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計畫性合資事業雖未定確切期限,但其完成期間可得確定,即非未定期間合夥,退夥須具不可歸責重大事由,僅因投資結果不理想或評估過度樂觀,並不足以成立退夥理由,此見解顯示法院對退夥制度採取嚴格審查,以維持投資計畫穩定與履約信賴。

本條所列終止事由中,存續期限屆滿及當事人同意,屬契約自治之典型表現。期限屆滿乃契約預定期間完成而自然消滅,而合意終止則反映當事人得依契約自由決定投資關係結束。此二類終止事由強調私法自治之優先性,亦與民法契約制度之一般原則一致。

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為實務上最常適用之終止事由,其意義在於隱名合夥投資之經濟目的既已實現或喪失存在基礎,即無維持契約之必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投資土地購置之隱名合夥關係中,若土地已出售或遭徵收,且收益已分配,則投資目的事業已完成,隱名合夥關係即因而終止,不得再主張契約仍存續。此裁判突顯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經濟目的是否存在為準,而非僅依當事人主觀意圖。

至於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當事人破產宣告以及營業廢止或轉讓等事由,則反映隱名合夥制度與經營主體密切依附之特性。由於隱名合夥之營業係由出名營業人單獨執行,若其法律能力喪失或營業結構發生重大變動,契約基礎即難以維持,故法律直接規定契約終止,以確保交易秩序與投資關係明確化。

本條終止效果並非僅止於契約關係消滅,而須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清算返還制度相銜接。依該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出資並支付應得利益,顯示終止並非立即使權利義務消滅,而係轉入清算階段。此制度與普通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始得分配財產之體系相似,彰顯民法對投資關係善後處理之重視。

從制度比較觀察,隱名合夥終止與普通合夥解散不同。普通合夥因共同事業性質強烈,解散通常涉及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分配與債務清償,而隱名合夥終止則主要涉及出資返還與利益結算,因其出資已移屬出名營業人,並無獨立合夥財產體存在。此差異顯示兩制度雖同屬投資合作契約,但在終止後法律效果與清算方式上存在本質差異。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透過列舉終止事由及連結退夥制度,建立隱名合夥契約消滅之完整法律架構,兼顧契約自由、營業穩定與投資安全。司法實務亦透過個案判決釐清終止事由之判斷標準,尤其強調目的事業完成與重大事由退夥之客觀審查。此規範在隱名合夥制度中具有關鍵地位,不僅界定投資關係存續範圍,更確保終止後權利義務得以透過清算程序合理調整,從而維持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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