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意義002991

民法第710條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說明: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如已因(向領取人)受讓指示證券而交付對價於領取人時,亦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指示證券之領取人或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本件系爭取款條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且該取款條已經被指示人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拒絕為承擔及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取款條之領取人張碧富之受讓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仍持系爭取款條,請求為指示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以伊係系爭取款條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系爭取款條占有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取款條所表彰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按商品禮券依發行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性質,若係自家發行,即商品禮券發行人與提供服務之人為同一人,發行人自己負最終之履行義務者,為無記名證券;若係第三人發行,即發行人在證券上指示第三人對持有禮券之人負履行義務者,為指示證券,此時發行人通常會與第三人另有法律上之約定。又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之內容、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影本背面「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二點載明:「本券已開立發票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四點載明:「…持券人憑券面金額向本公司台北市特約書店新學友書局…等50家圖書公司交予剪下換取商品…」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天龍公司與整體文化公司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發行台北市政府教師節圖書禮券。特商請貴書局(店)(以下簡稱乙方)參與兌換甲方發行之書券…四、乙方對於書券持有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等語以觀,可知本件係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發行並出售系爭禮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則受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之指示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依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之面額提供同價額之圖書、文具以供持有系爭禮券之人兌換,故本件系爭禮券之法律上性質即係民法第710條所規範之指示證券。換言之,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為指示人,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為被指示人,而上訴人則為受給付之第三人即領取人,且領取人依同法第7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轉讓予他人,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其性質則屬民法第7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有依證券內容即本件系爭禮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禮券為無記名證券,兩造間應依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係論斷權利義務,參之前揭說明,尚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條規定:「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本條係民法證券制度中關於指示證券概念之基礎規範,其意旨在於界定一種透過證券形式將給付義務關係予以媒介化之法律制度,使債權之履行得藉由證券流通而實現。所謂指示證券,並非直接由發行人負給付義務之證券,而係指示第三人為給付之文書,其法律結構係由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三方所構成之複合關係,並以證券內容作為權利義務依據,具有高度交易性與流通性之特色。

依本條文義觀察,指示證券之本質在於將原有債權關係具體化為證券形式,並透過指示行為建立三方法律關係。指示人係發出給付指示者,其通常與領取人間存在基礎債務關係,被指示人則為受指示而可能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領取人則為證券上受給付之對象。指示證券制度並未當然使被指示人負擔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指示人須承擔指示後,始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因此在承擔前,其法律地位僅係受指示之第三人,並無直接履行責任。此種制度安排反映指示證券與匯票、支票等票據法上強制責任結構之不同,顯示民法制度較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基礎關係之存在。

司法實務對此概念之闡釋甚為明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民事判決指出,被指示人若拒絕承擔或給付,領取人不得仍持證券請求指示人依證券內容給付,而僅得回歸基礎債權關係向指示人請求清償。若指示證券已轉讓並支付對價,受讓人亦僅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轉讓人請求返還對價,而不得憑證券直接向指示人主張金額。該判決並認定取款條性質屬指示證券,且被指示金融機構已拒絕承擔給付,故受讓人不得依占有權請求指示人給付金額,從而駁回其請求。此一見解凸顯指示證券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於被指示人之承擔,而非證券占有本身。

在交易實務上,指示證券之典型例子之一即為某些第三人發行之商品禮券。司法實務認為商品禮券之性質應視發行模式判斷,若發行人與履行服務者為同一人,則屬無記名證券;若發行人指示第三人向持券人履行給付,則構成指示證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即認定由文化公司發行並由書店履行兌換義務之圖書禮券,係指示證券性質。該案中,文化公司為指示人,書店為被指示人,持券者為領取人,且書店出具同意書承擔給付義務後,即須依證券內容履行兌換。法院並否定其為無記名證券之主張,顯示證券法律性質之判斷須依實際給付關係與承擔情形綜合認定。

從制度功能角度觀察,指示證券具有促進交易便利與信用媒介之作用。其允許債務人透過第三人履行債務,並以證券形式加以具體化,使權利得以流通或轉讓,符合現代商業交易之需求。然與票據制度不同,其責任基礎仍建立於基礎法律關係與承擔行為,因此權利保障程度較依賴當事人契約與承擔意思,亦使交易風險較為明顯。

此外,指示證券制度亦涉及占有權與權利行使之界線。最高法院判決即指出,占有證券並不當然使占有人取得請求權,若被指示人未承擔給付義務,占有人不得逕向指示人請求金額,此一見解強調證券權利與物權占有之區別,避免形式占有凌駕於實質債權關係之上,維持法律體系之平衡。

綜合而論,民法第七百十條所規範之指示證券制度,係以三方關係為基礎,透過證券媒介化給付指示,使債權履行具有流通性與彈性。其法律效果取決於被指示人是否承擔義務,並與基礎債權關係密切連動。司法實務透過取款條與商品禮券案例具體展現制度運作,顯示其在金融與商業交易中之重要性。此制度既促進交易效率,亦要求交易相對人審慎確認承擔與基礎關係,以確保權利實現,對於理解民法證券制度及現代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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