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6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條文為我國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制度的重要基石,不僅系統性地界定了法律行為是否能發生效力,更關係到意思自治原則與交易安全之平衡。從民法體系的結構來看,第七十五條與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共構行為能力制度,使得法律主體的能力判定有明確規範可循。其目的在於保護欠缺判斷力之人免受不公平交易侵害,同時維持交易之安定性,避免因事後爭執導致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此條文所涉及的無行為能力、無意識與精神錯亂,不僅屬法律概念,同時也深深連結醫學、心理學、精神醫療領域之專業事實,因此在實務運作上,法院需依賴大量臨床資料、醫療病歷、專家鑑定等資料,來判斷行為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所謂意思能力,是指行為人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效果、利害關係,並能基於自由意志作成有效意思表示的能力。意思能力不同於行為能力,後者屬法律地位之問題,而前者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因此即使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仍有可能在特定時間因精神狀態異常而喪失意思能力。在此背景下,民法第七十五條便成為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重要規範。


1. 無行為能力人的定義及其意思表示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是指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者。根據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這意味著,無行為能力人無法有效進行法律行為,除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中,法院明確指出,無行為能力人參與法律行為(如協議分割遺產)時,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或代為同意。


2.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75條後段擴大了無效意思表示的範圍,涵蓋那些雖然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當事人在精神疾病發作或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理解或辨識其行為的法律效力,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無意識的判定標準: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述,無意識是指全然無識別或判斷能力的情形。這意味著當事人在行為時完全喪失了判斷力,無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


3. 精神錯亂的範圍與判斷

精神錯亂指的是當事人在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已達到喪失自主意思決定的程度。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儘管當事人患有癡呆症,這並不自動意味著其處於精神錯亂狀態,需進一步依據臨床表現來判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

該判決強調,即使當事人被診斷為精神疾病或癡呆症,也必須檢視其具體的臨床表現和症狀嚴重程度,不能單憑診斷就推斷其意思表示無效。


4. 未受禁治產宣告者的意思表示效力

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中,法院指出,雖然被上訴人曾患精神病,但未能證明其在和解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因此無法推翻和解的效力。這說明,未受禁治產宣告的成年人,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其在進行法律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否則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5. 證據的重要性

在判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時,證據至關重要。例如,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中,儘管當事人患有癡呆症,但法院認為僅憑病歷記錄無法證明其在進行法律行為時已達到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的程度,因此其協議書仍具效力。

這表明,法院不會僅根據當事人存在某種精神障礙而自動認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還需要具體的臨床證據來證明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要旨)。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即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查陳李○某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罹患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症,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陳李○某於仁○醫院之病歷,雖曾記載有記憶缺損之症狀,並診斷為癡呆症,惟因並未載明其臨床表現,故無法依據病歷來判斷該症之嚴重度,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則經診斷為癡呆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非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仍應依其臨床表現予以斷定。…仁○醫院函述陳李○某之病況及證人李范○○、陳蘇○○關於與陳李○某相處情形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陳李○某罹患痴呆症症狀及其與該二證人相處時之狀況,陳李○某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茍若陳李○某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當時,非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能否以彼時陳李○某因罹患癡呆症,記憶相當受損,其完整表達及受領意思表示能力受損,即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所訂定之協議書無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乃指因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而欠缺意思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而言(施啟揚,民法總則,96版,第265頁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無行為能力人的範圍依民法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者。前者基於年齡尚未具備必要辨識能力,後者則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其事務而受監護宣告。法院在適用第七十五條上,不會僅憑年齡、身份作形式判斷,而是依據行為能力制度確定其是否屬無行為能力人。例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指出,無行為能力人參與協議分割遺產,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其代行或代為同意。此例清楚顯示法律如何保護無行為能力人避免陷於不利之交易,並維持遺產分割、財產處分等行為之正當性。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之意旨正是基於此種保護必要性,確立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避免在交易中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而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則更具有保護上的彈性與補強功能,該條文將適用範圍擴及「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此種情況通常出現在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身上,而其精神障礙並非長期或永久狀態,也尚未達到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在特定時間點因疾病、意識喪失、精神疾患發作、昏迷、泥醉等原因,已喪失正常判斷能力,無法作成真正之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即使其法律地位上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仍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最高法院一〇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引用學說指出,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作用障礙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所謂「無意識」則指完全喪失識別與判斷能力,例如睡夢中、泥醉中、昏迷、突發精神病發作等情況。該判決明確表示,若行為人於法律行為時欠缺正常判斷能力,即無從以獨立意思完成法律行為,故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與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形相同。此見解呼應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立法目的,即保護一時性失去判斷能力的人免於被利用或陷於重大損失。

此外,法院在判斷成年人於行為時是否喪失意思能力,通常需依賴精神醫療資料及第三人證詞。臺灣高等法院一一〇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即指出,成年人若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應依具體精神狀態判斷,主張其失去意思能力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結構強調法律重視交易安定性,除非能具體證明其在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否則法律行為仍推定有效。司法實務常見當事人或繼承人於爭點事件後主張行為人當時精神異常,然若無醫療鑑定、病歷記載或證人具體陳述,法院通常不會輕易認定意思表示無效。

然而,判斷「精神錯亂是否足以使意思表示無效」仍需精細分析個案情況。例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涉及癡呆症患者所簽訂之協議書,其醫療病歷顯示具記憶缺損症狀,但法院認為病歷未載明臨床表現,無法確定其症狀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因此在行為時是否喪失意思能力並無直接證據。該判決強調,癡呆症雖屬認知障礙,但患者能力存在程度差異,必須具體審酌臨床症狀,以免因病歷中之診斷名稱而武斷否定其法律行為能力。此一判決意旨極具參考價值,因為在高齡社會中,有關長輩精神狀態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案件日益增加,法院此種精密審查機制可避免濫用「精神障礙」作為撤銷或否定契約的工具。

同樣地,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也指出,當事人雖曾罹患精神病,但若無證據證明其於和解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則該和解仍受法律拘束。此判例不僅反映出法院重視法律行為的安定性,也說明了精神疾病的存在並不當然等於精神錯亂,更非意味所有行為皆無效,而必須回到「行為時的具體精神狀態」來判斷。

法院在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時,也常引用民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制度之規定。依實務見解,未受監護宣告者仍屬法律上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效力原則上有效,只有在行為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方能依第七十五條認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一架構使得民法第七十五條既保障行為能力欠缺者,又維持法律行為之安定性,避免所有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者簽訂契約後皆可事後反悔。

法院在判斷「意思能力是否存在」時,也特別強調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不同。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指出,即便當事人具有一般感官識別能力,但若因精神作用障礙而無法清晰思辨,則行為能力即屬欠缺,不得作成有效意思表示。此特別指出意思能力之本質在於是否能理解行為之意義,而非僅具備感官上的認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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