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001680
民法第79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條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體系中的核心規範,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共同構成民法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的完整架構。在此體系內,法律並未全盤否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是依行為性質區分不同效力,並以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認作為行為生效的保護屏障。第七十九條所規範的契約行為與第七十八條所規範的單獨行為不同,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後方能生效,使保護與交易安全得以平衡。透過承認制度,法律得以在促進商業交易穩定與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免於重大損失之間取得適當的調和。
限制行為能力制度本質上係保護性規範。民法認為,當事人雖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但其判斷能力及經驗仍不足以處理涉及財產或重大權利義務之法律行為,因此必須具備一定的保護措施。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七歲以上未成年人與法院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法律行為若未經授權即作成,則依第七十九條為效力未定行為,只有在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契約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否認或未承認,則契約不生效力,且相對人不得主張履行。
當事人在十五歲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當時訂立有關房屋交還的契約,該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能生效。若法院未查明該契約是否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直接做出判決,可能會造成過於草率的結論。
查上訴人係四十五年八月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民國六十年間,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當時有與盧春葉等為交還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審未調查審認盧春葉等於六十年間赴美定居,上訴人與之為交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率謂盧春葉等依約對上訴人有遷讓房屋請求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
此外,關於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具有公同共有的地位,遺產的分割需要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並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若某繼承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參與的分割協議必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有效。這也與民法第七十五條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相一致,未經允許的行為或協議在法律上不會產生效力。
實務上,當事人若在十五歲時訂立房屋交還等契約,因其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契約若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即不得生效。法院批判原審未查明承認與否即認契約有效,屬於速斷。該案提醒審理法院處理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糾紛時,應先確認法定代理人是否允許或承認,否則不得論斷契約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行為性質屬於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然必須經由法定代理人承認。判決中也揭示司法對於未成年人財產行為審查的嚴謹態度,尤其是與不動產相關的重大契約,往往涉及長期權利義務負擔,故更須確認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另一方面,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遺產分割協議中的效果。法院指出,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方為有效,且分割協議本質上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若繼承人中有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有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參與協議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否則該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此舉凸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家庭法領域中亦受到民法第七十九條之全面保護。
按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以協議之方法行之者,即應適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即各繼承人全体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又協議分割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亦甚明顯。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在不同法律領域皆受第七十九條約束,不論是在繼承、買賣、租賃、和解、借貸、代理、保證或其他法律關係中,若屬契約性質,即須有法定代理人承認才能生效。法院明確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為之協議,因為欠缺承認條件,不生效力。此原則不僅維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同時使遺產分割程序之秩序得以維持。
然而,第七十九條的保護並非完全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能力,而是創設一種彈性制度: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與他人訂立契約,只是契約效力處於「未定」狀態,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後視同有效;若未承認則視為不成立。這種設計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能在社會生活中進行交易,例如購買日用品、接受教育服務、報名課程、租用設備等,若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依第七十七條得不經允許即生效力。而第七十九條所規範者乃超出日常所需之契約,例如不動產交易、高額借貸、保證契約、買賣動產或其他重大財產行為等,需要以承認機制保障其法律效果。
承認的法律性質在實務中亦是重要議題。承認並非契約本身之一部分,而是一種外部補充行為,使原本效力未定的契約得以生效。實務認為承認不需以特定方式為之,可明示或默示,例如法定代理人收受給付、承認履約、未於相當期間內拒絕均可能構成承認。但若涉及法律對形式之特別要求,則承認必須符合該種形式。例如不動產物權變動須書面契約,承認是否須書面,實務上仍有見解不同,但大多認為承認係外部補正行為,原則上不受要式性拘束。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未定性質對交易安全具有一定影響。例如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高額買賣契約,交易相對人面臨契約是否生效之不確定性。因此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條配合,賦予相對人催告法定代理人的權利,使相對人得以在合理期限內確認契約效力,避免長期不確定狀態。第八十條規定相對人可定期催告法定代理人承認與否,若未於期限內答覆則視為拒絕承認,契約不生效力。此制度為交易提供一種風險管理機制。
另一方面,第七十九條與不當得利制度緊密相連。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因效力未定契約已為給付,且契約未被承認而不生效力時,依第七十九條第2項,返還應衡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現存利益,不適用一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這種特別返還規定目的在於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契約無效而遭受過度不利益,例如將已消耗之給付全部返還。然而,相對人若已給付財物,亦可請求返還現存利益,否則將違反公平原則。此制度兼顧雙方利益,使返還義務不致造成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承擔之負擔。
實務中亦經常出現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保證人之問題。法院普遍採取嚴格態度,認為保證為高度風險負擔行為,非日常生活所需,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證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若未經允許,該保證契約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因此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債務。此與第七十九條規範契約效力未定性質一致,但因保證屬重大財產負擔,實務中多傾向否認其生效。
在家庭法領域中,第七十九條的適用亦十分重要,例如未成年人與他人簽訂監護協議、扶養契約、教育訓練契約、娛樂性高額契約等,都必須經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例如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補習班訂立高額密集課程契約,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即處於效力未定狀態。若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拒絕承認,補習班不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費用。
值得討論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電子商務契約的效力。實務上,許多未成年人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購物、遊戲課金、購買虛擬商品等行為,是否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行為?若屬高額消費,依法仍須法定代理人承認。最高法院在多件消費爭議中指出,虛擬物品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金額過高之購買行為不得免除承認要件,因此平台不得以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為由請求履行,除非能證明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後承認。
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父母察覺未成年人進行交易後選擇支付部分對價,實務通常認為此有承認之效果;若父母未在合理期間內拒絕,也可能構成默示承認。然而,如果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否認,契約自不生效力。承認的時間點不限於契約成立時,只要在契約效力未定期間內均可補正;但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訂約後已成年,其本人可自主承認契約,視同法定代理人承認。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十九條透過「效力未定」機制,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契約行為領域中得以受到保護,同時也兼顧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實務判決一再強調,契約效力必須審查法定代理人承認與否,尤其是在涉及高價值或重大負擔的財產行為中,法院更嚴格適用此次制度,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缺乏經驗或遭受他人誘惑而承擔過度義務。制度目的在於維持行為自由與保護弱勢間之平衡,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透過合理機制參與社會及財產交易,同時免於重大損害。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