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5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規範的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制度,是民法體系中關於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有效性判斷的核心規範,不僅關係到交易安全,也涉及人格尊嚴、弱勢保護與法律效果的公平性。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能力是法律行為有效性的最根本前提,行為能力則是當事人能否以自己的意思直接使行為生效的重要要素。因此,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範不僅提供弱勢者的保障機制,同時也界定了成年人在精神狀態異常時的法律效果判斷基準。實務中,無行為能力人的範圍與精神錯亂的判斷、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意思能力、醫療鑑定的證據力、舉證責任的分配、成年人是否因病態或暫時精神障礙而使法律行為無效等問題,均構成法官在審判中高度爭議的法律要點。尤其當事人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但卻被主張在意思表示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時,法院更需細緻檢驗其行為時的精神能力,以避免交易秩序與弱勢保護之間產生不當偏頗。
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的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劃定明確的範圍,既保護這些人群在法律行為中的基本權益,也防止他們因缺乏判斷力而受到損害。同時,這些條文也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穩定性。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來說,他們的法律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在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下,享有一定的行為能力。這些規定的設計,不僅體現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也通過合理的例外和彈性規定,使得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在逐步學習和積累經驗的過程中,逐漸提高其社會適應能力和經濟獨立性。這樣的制度安排,既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也促進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保障社會成員之間的和諧和互信,為社會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
無行為能力人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文旨在保護那些暫時或永久失去行為能力的人。
1. 無行為能力與精神錯亂的區別
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被法院宣告禁治產的人。其所作的意思表示無效,因為他們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效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民法第75條後段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涵蓋那些雖然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這包括因疾病、精神障礙等情況,暫時或間歇性失去意思能力的人。
2. 精神錯亂的判定標準
精神錯亂是指精神障礙已達到失去自由決定意思的程度。這通常指的是當事人在行為當下無法自主地進行判斷或決策,例如精神病發作、泥醉、昏迷等情況。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此外,精神錯亂包括一些具體情形,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或精神病發作等,當事人無法對自己的行為及其效果作出正確判斷,這樣的意思表示無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3. 成年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的判斷
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成年人如果沒有經過法院的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主要依賴其當時的精神狀態。法院會考慮該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使其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需依據具體事實而定。此外,由主張當事人無意思能力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這意味著,聲稱某人因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無效者,需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該主張。
4. 證據與舉證責任
為能力與識別能力不同,即便某人在感官上具有識別能力,但如果其無法運用清晰的思維進行決策,則可能被認定為欠缺行為能力。這種判定通常依賴醫學證據,例如精神病歷、心理鑑定等。因此,在訴訟中,聲稱某人因精神障礙而無法進行有效意思表示的一方,必須提供具體的證據來證明當事人當時的精神狀況。
當法院認定當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出意思表示,則該法律行為自動無效,不需要進一步撤銷程序。例如,在一個人患有嚴重精神障礙且處於發作期時所簽訂的合同,即使該人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該合同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被法院宣告為監護(舊法稱禁治產)者。這些人之所以被法律認定為無行為能力,是因其心智尚未發育成熟,或因精神障礙導致缺乏辨識與判斷能力,無法理解法律行為的內容、效果與風險。這種保護性的規範旨在避免無行為能力人因天生、疾病或缺乏認知而陷入不利法律結果。司法實務向來不爭議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當然無效,無需撤銷程序或其他附隨條件。例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不需再以其他法律構成要件作為補充。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屬無行為能力人,該意思表示必然不發生法律效果。
然而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這段規範具有高度現實意義,亦是實務最多爭議的部分。法院不時遇到成年人因暫時性精神障礙、泥醉、昏迷前兆、疾病昏沈、偶發精神病發作等情形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此時即使行為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只要在行為當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仍然與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相同,該行為無效。例如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的程度,是一種不能自我決策的精神狀態,只要在行為時喪失了意思能力,則該意思表示即無效。而精神錯亂不僅限於重度精神疾病,也包括泥醉、疾病昏沈或其他使人喪失判斷能力的狀況,最高法院一〇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即使感官上能辨識外界,若無法以清晰之心智加以思辨,即屬無意思能力。
實務上更具複雜性的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但主張其在特定法律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至無法辨識行為效果者。民法並未限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適用對象,因此成年人亦可能因暫時性或間歇性精神障礙而喪失意思能力,而此種情形是否成立,法院須依據行為時之具體事實判斷,特別是醫療資料、精神科紀錄、行為當時之言行、第三人證述等因素。
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仍具完全行為能力,惟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判斷其行為當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且由主張意思能力欠缺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意思能力不同於感官識別能力,縱使行為人能看見與聽見,但若因精神障礙無法運用智慧作出清晰判斷,仍可能欠缺有效的意思表示能力。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法律行為效力更是實務高度爭議的焦點。最高法院一一〇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指出,當事人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若其醫療紀錄顯示長期精神疾病、認知功能障礙、智力缺損、妄想或幻聽等情形,法院不得僅以「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為由推定其行為有效,而應具體檢驗其在法律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該判決所涉及當事人領有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智商六十七,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力不足,法院認為原審未調查其在簽訂借款、設定抵押權契約當時是否有能力理解文義與法律效果,即逕認行為有效,屬於速斷。此判決凸顯法院在精神障礙相關案件中必須具備更高之注意義務,並需依職權調查精神鑑定,以防止弱勢者受到不當交易陷阱影響。
法院在決定某行為是否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時,最重要的核心即是判斷行為當時「是否喪失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指的是辨識行為內容與效果之能力,是法律行為要件中最根本的主觀能力。行為能力是法律制度賦予行為人生效的資格,其前提仍需具備意思能力,因此若成年人缺乏意思能力,法律行為即便形式上完整,仍因欠缺主觀能力而無效。
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不同,縱使行為人能看得見、聽得見,但若欠缺運用智慧進行理性思考的能力,即屬欠缺行為能力,進而可能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又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雖亦屬無行為能力人,但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無意識與精神錯亂的概念不同。無意識是完全缺乏意思能力,例如睡夢中簽名;精神錯亂則是精神作用異常、判斷能力喪失,例如思覺失調症發作、躁狂期或嚴重鬱症伴隨解離症狀。最高法院判決一再強調,精神錯亂不需持續存在,只要在「行為當時」存在即可使該意思表示無效。這意味著即使某人在平日生活可正常運作,只要在特定瞬間精神失常,即可能使該法律行為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司法實務中還面臨另一項重要問題:法院對於疑似喪失意思能力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須調查其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指出,若法院有理由懷疑當事人精神異常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命鑑定,否則逕為實體判決屬程序違法。訴訟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但核心仍為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若當事人無法理解訴訟行為的意義,其訴訟權之保障將受到影響,此時法院有義務確保其程序保障。
在舉證責任部分,實務一致認為主張意思表示無效者負舉證責任,因此家屬、代理人或主張契約無效的一方必須提出具體證據,例如精神科病歷、智力測驗、心理鑑定、醫師診斷、照護紀錄、證人證述等,法院並非輕易採信主張。成年人原則上被推定具有意思能力,除非有相反證據推翻此推定。這一點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〇年度上字第131號及最高法院多號判決中均獲得反覆強調,顯示法律在保護交易安全與個人自主之間取得平衡。
然而思覺失調症、智能障礙、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往往呈現間歇性或波動性,實務中最困難的即是「證明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醫療紀錄常記載長期病史,法院需判斷是否能合理推論至行為當時。若醫療紀錄與行為時相距不遠,或病情描述具持續惡化或穩定存在之特徵,法院較可能採納推論。例如最高法院一一〇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所引用之病歷記載當事人長期幻聽、妄想、認知障礙、智力缺損等,即足以動搖行為能力之推定。
民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於精神異常或暫時喪失意識時不會因外界因素被迫為不利法律行為,避免交易過程中弱勢者受到剝削。此亦有助於維護整體法律交易的正當性。然而制度運作上也需兼顧交易安全,避免濫用精神障礙作為否認契約效力之手段,因此法院在採用此條文時態度嚴謹。許多法院判決強調必須嚴格證明當事人在行為時確實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而不是單純具有精神病史即可推論無效,這樣才能兼顧交易秩序與弱勢保護。
綜合裁判彙編與實務見解,可得出數項關鍵法律原則。第一,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一律無效,不受例外限制。第二,精神錯亂的認定需以行為當時的精神能力為基準,只要喪失自由決定之意思,其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第三,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仍可能欠缺意思能力,需以具體證據證明。第四,思覺失調症、智能障礙等醫療資料具有高度指標性但仍需結合行為當時之具體事證判斷。第五,主張無效者負舉證責任,法院可依職權調查必要之鑑定。第六,法院應慎重審查訴訟能力,保障精神障礙者之程序權利。第七,法律制度既保護弱勢者,也維持交易安全,避免濫用精神障礙撤銷契約。
民法第七十五條在現代社會中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隨著高齡化、失智症、精神疾病盛行率上升,以及金融交易日益複雜,許多弱勢者更容易成為不當交易的對象。因此法律更需防止他們在精神能力低落時受到利用,例如貸款契約、房地設定抵押、贈與契約、買賣契約、本票簽發等實際生活常見的法律行為。反之,亦需防止健康成年人事後以精神障礙為藉口推翻自己不利之行為,損害交易安全。
民法第七十五條與監護制度、輔助制度之運作亦有密切關係。監護宣告並非成立無行為能力的唯一途徑,民法仍允許法院在個案中直接判斷行為人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不以是否受監護宣告為前提。這彈性設計可保障那些尚未進行監護程序但精神狀況已影響其法律行為的個案。然而監護制度仍有其重要性,它能提供事前保護,避免精神障礙者反覆陷入不利法律行為,並協助其日常生活與財產管理。實務上,法院常見因未及時聲請監護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之個案,因此依法院裁判之精神,家屬與照護者更應注意是否有必要啟動監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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