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4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這條文奠定了我國法律行為有效性的核心基礎,明確指出當事人「具備意思能力」是任何法律行為成立的前提。無論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只要在作出意思表示時缺乏意識能力、理解能力或辨識能力,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心智或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正常判斷行為後果的當事人,避免其因不自知或受人利用而負擔不當法律責任。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某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時,並非僅以其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作為唯一標準,而是回到行為當時的具體精神狀態作為判斷核心。也因此,民法第七十五條雖僅短短數十字,卻引發極為豐富的實務裁判與法律討論,涵蓋了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無意識、精神錯亂、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認知障礙、智能不足、訴訟能力與醫療鑑定等交織的實務面向。
在民法體系中,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本質上不同。行為能力屬於「法律上所賦予之資格」,意指一個人是否得獨立從事有效法律行為;意思能力則屬於「事實上之心理能力」,意指一個人是否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只有具備意思能力,法律行為才可能成立;反之則即屬無效。因此,即便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只要在法律行為發生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該法律行為仍然無效。法院實務亦強調,成年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僅代表在「一般情況下」推定有行為能力,但並不排除他在某個具體時間點因疾病、錯亂、酒醉、躁鬱發作、幻覺妄想等原因,而喪失意思能力。民法第七十五條正是處理此類情形的關鍵法條。
無行為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區別
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無行為能力人指的是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經宣告為禁治產者。他們的意思表示無效,因為他們無法充分理解或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雖然某人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如果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下作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也無效。例如,因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而失去辨識能力的情況屬於此類。
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意思表示有效性
對於思覺失調症患者,雖然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其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仍需視其當時的精神狀態而定。如果在意思表示時,他們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或無法辨識法律行為的效果,該意思表示即可能無效。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思覺失調症患者在簽署借據及抵押契約時是否具備充分意思能力表示疑問。儘管該患者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其醫療記錄顯示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且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對其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存在合理懷疑。法院指出,原審未充分調查該患者在簽署文件時的精神狀態,判決認為其行為有效屬於「速斷」。
無行為能力人的判定標準
依具體精神狀態判斷意思能力:即使未被正式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法院仍會根據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時的具體精神狀態,來判定該行為是否有效。例如,如果當事人在精神錯亂的狀態下進行法律行為,即便他在法律上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該行為仍可能被判定為無效。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強調,應根據當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進行判斷,即便該當事人在當時尚未被宣告禁治產或輔助。
證據的重要性
醫療記錄與心理鑑定:當事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進行意思表示,通常需要通過醫療記錄、精神鑑定等證據來支持。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5號」案中,精神科診斷、智商測試及醫療鑑定被用來判斷患者的意思能力。
這些證據必須與意思表示時的具體情況相關聯。若該證據能證明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無法理解該行為的性質及後果,法院有可能認定該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的裁判發展顯示,判斷是否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重點在於當事人當時是否能理解其行為的意義、能否辨識法律效果,以及是否能基於自由意志作出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而成年人未受宣告者固然推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意思能力仍須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
此一判決奠定一個重要法理,即「形式上的行為能力不等於實質上的意思能力」。這使民法第七十五條具有高度實務意義,尤其在精神疾病、老人認知障礙、高齡照護、財產管理糾紛、借貸、贈與、抵押設定、票據行為等案件中,都經常被引用適用。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在討論民法第七十五條時,無法迴避思覺失調症、智能障礙與認知功能受損的議題。近年來法院大量出現因思覺失調症而爭執法律行為效力的案件,上訴人領有「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醫療紀錄記載其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認知障礙,且心理師測驗智商僅六七分,被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與判斷能力皆受損。案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具有能力有效簽署借據、簽發本票並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僅因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即逕認其有意思能力而判定法律行為有效,屬於「速斷」。法院指出精神障礙者之意思能力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精神狀態判斷,未進行精神鑑定即逕認有效,違反審理心證完整性,因此撤銷發回。
法院對於精神疾病相關案件採取高度證據要求,避免僅以形式上的成年身分判斷意思能力。
關於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判斷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明德醫院106年9月13日門診病歷記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定及精神不穩定之病徵等語,
另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記載:上訴人經該院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有認知障礙表現,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評等為中度障礙,經心理師測驗,個案總智商為67分,為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判斷力輕度到中度缺損,其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損傷,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覆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簽立借據、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是否具有獨立有效為系爭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意思表示之能力,即滋疑問,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之意識或精神狀態,能否全然理解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而後於相關文書簽名蓋章?涉及系爭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暨登記之效力,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106年8月16日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契約、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均屬有效,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從另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也可以看出法院在訴訟能力與意思能力上的嚴格要求。該案中,法院指出能否獨立為法律行為者始有訴訟能力,而訴訟能力與民法第七十五條的意思能力判斷密不可分。若當事人因精神狀態惡化而喪失意思能力,自難期待其具備訴訟能力。判決中指出,如有跡象顯示當事人可能喪失訴訟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甚至命鑑定,若未查明即逕行實體判決,難謂合法。此一判決奠定了法院必須主動調查精神狀態的義務,避免精神障礙者在訴訟中失去保護。
另一方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則展現了另一種情況。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自身智識不足,無法理解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的法律後果。然而法院調查後發現,原告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提交的身心障礙鑑定是在法律行為一年後所作,不足以證明其在行為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同時法院也查明原告過去曾多次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信託登記,具備相當經驗。此外,原告在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訴訟時,仍能理解法律程序與權利行使。法院因此認定其在行為時具備意思能力,借款、抵押設定、本票發行均屬有效。此案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判決所展現的,是法律行為效力判斷的另一端:不能僅因當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就推定其缺乏意思能力。判斷應回到「行為時」的具體精神狀態與生活表現。
比對這些案例可以發現,法院對於民法第七十五條的適用呈現高度個案化,判斷標準始終圍繞三大核心:其一,行為當時是否具有理解能力;其二,行為當時是否能辨識法律後果;其三,行為當時是否能基於自由意志作出決定。因此,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是否具精神疾病診斷、是否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固然是重要參考,但不能直接取代「行為時精神狀態」的實質判斷。醫療紀錄、心理鑑定、智力測驗、精神科門診紀錄、生活能力、財產管理能力、是否曾辦理類似交易等,皆屬法院綜合認定的依據。法院對於有精神疾病者並非一律視為無意思能力,而是透過完整證據判斷其在具體行為的當時是否喪失辨識能力。
即使在舊法禁治產制度下,未受宣告者之意思能力仍須依實際精神狀態個別判斷。裁定提到,聲請禁治產期間尚未生效前,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端視行為當時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一見解與修法後監護、輔助制度精神一致,皆不以正式宣告與否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強調「事實上喪失意思能力」才是關鍵。
按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從法理觀點來看,民法第七十五條涉及法律行為成立的基礎要素之一。法律行為的本質是意思的合致,而意思表示必須來自行為人的真意。若行為人無法理解行為意義,便不存在所謂真意。無意識行為屬於完全無法認知或控制的狀態,如陷入昏迷、深度醉酒、癲癇發作、睡行症等;精神錯亂則包括精神病發作時的失序現象,如幻覺、妄想、失去判斷能力等。兩者共同特徵均為「無法辨識行為效果」。因此民法第七十五條的立法目的系保障弱勢,避免其受騙或在精神失常時作出不利益行為。例如贈與財產、設定抵押權、簽本票、簽借據、簽買賣契約等,都可能在錯亂情況下發生,而導致嚴重財產損失。法律透過宣示此法條,建立保護防線,使得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者的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既避免濫用,又保障個人自由。此精神亦與民法第一條所揭示之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呼應。
進一步觀察法院在證據認定上的要求,可以發現民法第七十五條具備高度的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必須證明當事人在行為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否則成年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推定有效。這與民法九十二條、七十三條的規範一致,反映法律行為有效性的一般原則。也因為舉證要求極高,使得精神鑑定、醫療紀錄與生活能力調查在實務上極為關鍵。法院除了檢視醫療證據外,也會觀察當事人是否曾處理銀行借款、是否有房地交易經驗、是否能獨立生活、是否與律師溝通順暢、是否能敘述自身財產狀況等,以此判斷具體精神功能是否受到損害。由此亦可理解,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並不一定等於喪失意思能力,必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影響到法律行為本身。
舉例而言,若一名思覺失調症患者平時能正常生活、具備金錢管理能力,並曾處理過借貸、抵押、買賣等事務,就不能因為僅有重大傷病卡或診斷書就推定其無意思能力。反之,若患者在法律行為發生當時正處於精神錯亂、幻覺妄想、無法溝通、判斷力嚴重低落、處於失控狀態,則即使未受監護宣告,該法律行為仍可能被認定無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判決正是採取此一嚴謹標準,要求原審深入調查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而不是僅就形式身分判斷。
民法第七十五條的討論也延伸到訴訟法領域。訴訟能力是訴訟程序的核心,涉及當事人是否能理解訴訟行為意義、是否能與律師有效溝通、是否能維護自身權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指出,如對於當事人之精神狀態有疑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命鑑定。若法院未查明就逕行實體判決,將違反程序保障,構成違法。此判決奠定法院在精神能力不確定案件中必須採取積極調查義務,避免因程序瑕疵侵害當事人權利。
綜觀所有裁判可見,民法第七十五條在實務上主要完成五項功能:其一,排除無意思能力之法律行為,保障弱勢;其二,補充行為能力制度,使未受宣告者仍受保護;其三,提供審判機關判斷精神能力的法律依據;其四,透過嚴謹的證據需求確保判斷合理性;其五,避免精神障礙者遭到不當利用。法條雖短,卻在高齡化社會與精神醫療普及化的今日愈發重要。未來在高齡者財產管理、失智症法律行為、精神疾病患者的經濟行為、票據行為、借貸行為中,民法第七十五條都會成為重要法律依據。
結語而言,民法第七十五條既是私法自治的限制,也是保護弱勢的核心制度。法律行為若要有效,必須來自行為人的自由意思,而自由意志必須建立在理解能力與辨識能力之上。因此,民法第七十五條不僅是形式規範,更是價值規範,體現法律對於人格尊嚴與意思自由的保障。從各級法院的裁判可以看出,法院在適用此法條時採取高度謹慎態度,既避免形式化推定成年人一律有效,也避免濫用精神疾病作為無效藉口,而是以具體精神狀態為核心,透過醫療證據、生活能力與行為能力多面向分析,確保判決兼具專業性、正義性與個案公平。這也反映了民法第七十五條在現代法律社會中的重要性,其實務價值將隨著高齡社會與精神健康議題的增加而更顯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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