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001677
民法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說明:
民法第七十六條所規範的核心,在於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自行作出有效意思表示,但為避免其人格權、財產權以及一切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因行為能力不足而陷於不確定狀態,法律直接以法定代理人的制度填補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缺口,使得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關係上仍具備行為主體地位,而不至於因年齡、心智障礙或疾病而完全喪失參與法律行為的可能性。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這條文是整個民法行為能力制度的基礎規定之一,不僅界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也奠定代理制度在未成年人及心智障礙者保護法制中的位置。透過此一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才得以成立、調整並受到法律保障,因此,其在民法總則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無行為能力人包含兩類:第一,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第二,法院依民法第十五條所宣告之受監護宣告人。前者由於年齡幼小,法律認定其尚無理解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後者則屬因精神障礙、智能障礙或其他持續性心智缺損,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受法院宣告者。對這兩類人而言,法律均認定其無法進行有效意思表示,因此其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唯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者有效。這也反映民法體系中「保護弱勢、維持交易安全」的雙重目的。因若任由無行為能力人自由為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不但可能損害其自身利益,更會造成交易相對人陷入不確定狀態,無法判斷其所締約之行為是否具有效力,而影響交易秩序的穩定。
法定代理人因此承擔極為重要的角色,其包括父母、監護人,或法律另行規定者,其對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具有代理權,負責代其作出意思表示並接受他人之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質上即不存在法律效果,因此並不存在事後承認或追認的問題,而是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重新作成或同意,始能使該法律行為有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當無行為能力人涉及需要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例如訂立契約),這些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法定代理人負責代表無行為能力人表達其意願,並接受其他人的意思表示,確保無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受到保護。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經允許進行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七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如已滿7歲但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需要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有效進行法律行為,但不要求法定代理人必須親自到場或在契約上簽名。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提供了一定的自主空間,雖然他們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進行某些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雖有一定的行為能力,但因其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或進行涉及法律義務的行為,這意味著他們在法律上無訴訟能力,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權利。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指出,協議分割遺產屬於法律行為,除須合意外,尚需參與者具備行為能力。若其中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則該協議即為當然無效,不因事後任何補正而生效。此一判例明確說明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範效果,即無行為能力人本身不能為任何有效意思表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取代其地位。
另一方面,法院亦指出,無行為能力人的代理不僅包含代為表示,也包含「代受意思表示」。此點亦具重要法律效果,例如民法第五十條有關契約之成立,若為要約之受領,或行使撤銷權的意思表示等,均必須由法定代理人接受,無行為能力人自己之受領行為並不生效力。此制度避免使重要法律行為因當事人心智能力不足而落入不確定狀態,也避免相對人不知應向誰為意思表示而陷入法律風險。
民法第七六條是意思表示有效性的預備規範,一切涉及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只要不是由法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即全然不生效力。延伸來看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制度,雖然民法第七十七條以下另有規範,但本質上是建立在無行為能力制度之上,目的同樣在於保護心智能力尚未成熟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雖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不必由代理人親自到場或於契約上簽名,只要事前或事後允許即可;然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意思表示在未被撤銷前仍具效力。這與民法第七十六條不同,後者是「無行為能力人一切意思表示均無效」,前者則是「效力未定,待撤銷」。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例)
然而另一重要差異在於訴訟能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二八〇號判例指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具限制行為能力,但仍無訴訟能力,涉及訴訟行為時,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這與民法第七十六條所揭示之代理制度密切相關,因為法律認為訴訟行為涉及重大法律效果,不能僅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部分法律能力支撐其獨立行使權利,而必須透過法定代理人來維持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及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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