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相對人之催告權001681

民法第80條規定: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八十條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條文處於民法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位置,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九條、以及第八十一條共同構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之完整架構。在此制度中,法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涉入契約活動,但基於保護其經驗不足、判斷力尚未成熟的弱勢地位,對其法律行為效果採「效力未定」模式,即契約是否生效須視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定。然而,若沒有程序機制賦予契約相對人確認契約效力的途徑,則交易安全將陷於無限期的等待與不確定風險。民法第八十條因此誕生,提供相對人催告法定代理人的明確權利,使法律行為效力能在合理期間內被最終確定,達到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維持交易安定之間的平衡。


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的核心理念,在於兼顧保護與交易安全。法律認為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或經法院宣告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尚具有部分理解力,足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故非全然否定其行為能力;但若涉及重大財產或負擔行為,則需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以避免其因幼稚、誤信、缺乏經驗或情緒受操控而遭受重大損害。民法第七十九條因此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契約為效力未定,而第八十條則賦予契約相對人催告權,讓未定效力的契約能在機制內完成確認或否定。


實務上,契約相對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獲允許的情況下,往往面臨契約是否有效、能否請求履行、是否需要等待等實際風險。若被迫無限期等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將使相對人陷入極大不確定性,也阻礙交易運作。民法第八十條因此賦予相對人得為催告,並要求催告期間不得短於一個月。若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間不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這種制度設計,既尊重法定代理人審慎判斷的時間,也避免拖延傷害相對人利益,形成兼具保護與效率的制度。


如果相對人未依民法第八十條催告法定代理人,而僅憑法定代理人未即時交涉或登報聲明,不能視為法定代理人已承認契約。這表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需要透過相對人的催告,且在法定的程序內進行。兩項重要原則:第一,承認須經程序化,不能靠推測或推認;第二,未經催告不得推斷承認。此一立場維護了承認制度的嚴謹性,避免因模糊言行造成契約效力爭議,也確保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會因相對人片面主張而遭受損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


此外,根據民法第八十一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如成年後),其承認契約與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具有相同效力。這意味著未成年人成年後,可以自行承認其在限制行為能力期間訂立的契約,而無需再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例如,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成年後對契約的承認只需向相對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無需經過催告程序。


因此,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限制原因消滅後(如成年)自行承認契約,這一承認與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效果相同,無需再依民法第八十條進行催告確認。然而,若契約尚未經承認,相對人仍可以依民法第八十條催告,以確認契約的效力。


成年後的承認為單獨行為,不須催告,亦不須法定代理人介入。只要該成年人向相對人表示承認,即具有使契約自始生效之效力。此與第八十條中「催告法定代理人承認」不同,反映法律對成年後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尊重。


再論成年後承認之制度,民法第八十一條明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契約者,具有與法定代理人承認同一效力。該條與第八十條相互呼應,使效力未定契約具有兩種不同之確認途徑,依當事人狀態而變動。未成年人成年後承認契約,不須法定代理人代為承認,也不須相對人催告。只要成年人向相對人表示承認,即使口頭表示亦可。


只要意思表示已向相對人到達即可,不須經任何形式程序,亦不須第八十條之「催告—確答」架構。此制度使成年後當事人得以自行決定其過去行為之效力,反映民法尊重意思自治與法律行為責任化的精神。


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證人李國順並未證稱上訴人曾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證人洪繡貞亦祇稱上訴人曾對其說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訂之買賣契約,亦非無疑。再證人李國順曾另證稱:「我去年給他們(指兩造)調解結果,補償價錢為新台幣十一萬元,兩造都同意了」云云。依此證言,兩造似已另成立新契約,原審未就此證言全體為斟酌,祇採其一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第八十條之催告程序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仍持續之時。對於成年後承認契約者,法律不要求必須經相對人催告,亦不得以未經催告即視為拒絕承認。此一見解避免將第八十條程序不當延伸,並維持第八十一條所賦予之意思自治精神。此亦顯示兩條文雖同處一章,卻有不同的適用時機與保護目的。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主張為確保「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則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必為確答,否則視為拒絕承認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未成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只要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並無必為催告後確答承認,否則不視為承認之情形。再者未成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所為承認」之效力,既為規範成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與保護未成年利益原則無涉。即已成年之上訴人承認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八十條需催告「確答承認」之適用,僅係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而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尚未經其承認時」,此際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定期催告之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催告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將契約效力從「未定」推向「確定」,使效力未定契約不再處於曖昧不清的狀態,而能在承認或拒絕之間獲得最終定位。若法定代理人承認,契約自始生效;若拒絕,契約即不生效,相對人也將進入不當得利返還之處理。此種「期限內不答視為拒絕」的規則,避免了法律行為效力因不作為而陷於無限延長;同時,由於期間必須至少一個月,亦保留給法定代理人足夠審查與斟酌時間。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十條之「催告法定代理人」限定於限制行為能力尚在持續之情況。若限制原因已消滅(例如未成年人已成年),催告的對象即不再是法定代理人,而是契約當事人本人。在此情況下契約是否有效,取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成年後是否承認,而承認方式不受催告限制。換言之,民法第八十條適用於「法定代理人承認」,而民法第八十一條適用於「本人成年後承認」。兩者適用時機不同,但制度邏輯一脈相通,均旨在對效力未定契約提供明確的確認機制。


進一步言之,承認的法律性質也在實務中反覆被討論。承認是使契約有效的外部補正行為,並非契約的一部分,因此其形式不受特別限制。無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後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皆可用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承認。例如接受對方給付、履行契約義務、口頭表示同意等皆可能構成承認。然而,若相對人須依第八十條要求法定代理人承認,則須形式上有明確的催告行為,通常需以書面送達,以示證據充分,避免爭議。


此外,實務常見未成年人透過網路購物、遊戲課金、支付虛擬點數等行為,其金額往往不小,且可能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屬於第七十九條契約,須經承認。若相對人未依第八十條催告,則不能主張契約生效或法定代理人承認。而若父母於知悉後支付部分款項或未於合理期間內否認,則可能構成默示承認,使契約有效。此與實務多數見解一脈相承,亦凸顯現代科技交易中承認制度的重要性。


相對人是否有必要催告法定代理人,端視相對人之利益與風險評估而定。若相對人希望契約儘快確立,以便提出履行請求,催告可使契約效力明朗化;若相對人擔心承認後需負契約義務,則可能選擇不催告,使契約保持效力未定狀態。然而,效力未定契約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風險不小,因其可能在成年後決定承認,追溯發生效力,使相對人須履行契約。因此催告制度對雙方而言均具有重要策略性。


另一個實務問題是相對人催告期間的長短。法律要求至少一個月,但相對人可設定更長期間,以避免未達合理審查時間而被法院認為不當縮短法定代理人的判斷空間。此外,催告必須送達法定代理人,不能僅通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年幼或無法轉達,催告將不生效力。此點在實務中常引發爭議,因此相對人務必以可證明送達之方式為之,例如存證信函、郵局雙掛號送達、法院送達等。


誠如第21年上字第2108號判例所述,單憑法定代理人未立即交涉或在媒體上刊登聲明,仍不構成承認或拒絕,因為民法第八十條要求承認應當在催告制度下作成。換言之,除非相對人正式催告,否則法定代理人之沉默不生法律效果。這一立場確保承認制度的嚴謹性與程序性,使雙方權利義務得以清楚呈現。


值得注意的是,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成年後並未承認契約,而相對人希望確認契約效力,仍可依第八十條之精神,催告成年人本人。儘管法律未明文規定,但實務認為,由於成年後承認與法定代理人承認具相同功能,相對人自然可催告成年人以確認契約效力,否則契約將無限期處於未定狀態。然而,成年後的催告是否需遵守「一個月以上」規定,實務仍存分歧。多數見解傾向認為仍可準用第八十條之期間要求,以維護程序完整性。


綜合言之,民法第八十條之催告制度在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體系中扮演關鍵角色。此制度賦予相對人能動性,使契約效力不至因法定代理人之沉默而陷於無限拖延,也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不至因相對人單方主張而受影響。透過催告,契約效力得以清楚揭示,而承認與否具體顯現,避免雙方陷於不確定狀態。此制度既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免於不當契約負擔,又避免相對人權益受損,是民法中少數兼顧雙方利益之制度設計。實務案例亦不斷補充與具體化此制度,使其在現代社會更具操作性,涵蓋網購行為、遊戲課金、不動產契約、遺產協議、租賃契約與大型財產交易等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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