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六條裁判彙編-不動產之定義(不動產之出產物)001631
民法第66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說明:
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規定看似簡潔,但在實務運作與法律效力判斷上卻蘊含極為重要且複雜的法律效果,包括物權歸屬、買賣效力、租賃法律關係、無權占有者之權利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範圍、契稅計算與補稅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多項議題,都圍繞著「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是否為不動產之部分」這一句話延伸出深遠化的法律後果。
民法第66條第2項的核心精神在於:只要出產物仍與土地保持自然結合狀態,即未以人力加工使其脫離土地母體,該出產物便不具獨立性,法律上視為土地不可分割之構成部分,並隨土地之法律命運而移轉或變動。最高法院多年來的裁判在這一核心規範上形成穩定見解,並於多樣化紛爭中逐步精緻化規範內容,使民法第66條得以成為土地法制與物權體系的重要基石。
首先,就不動產之出產物與土地所有權的關係而言,土地上之茶樹、桐樹等植物在未與土地分離之前,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是天然形成的土地一部分,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規範之動產附合、不可分物之情形皆不相符合,因此不得透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類未分離之出產物。
出產物之法律屬性並不因其自然成長或由人為種植而改變,只要尚未自土地剝離,即在物權法上屬於土地所有權的一部份。此見解意義重大,因為它不僅排除出產物在未分離前成為獨立法律客體的可能性,也阻卻任何第三人或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後主張該樹木或出產物之所有權,除非特別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出產物視為土地的一部分:
像茶樹、桐樹這樣的未與土地分離的植物,屬於土地的一部分,而不是動產附合於土地後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訴請返還這些樹木的請求不能成立,因為它們在未分離時屬於土地的一部分。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
果樹的歸屬問題:
即使承租人在承租期間種植的果樹,租賃關係結束後,這些果樹仍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這一裁判進一步確認了出產物在未分離時與土地的緊密法律關聯。
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及地上果樹,即屬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交還土地時出產物的處理:
當法院命令交還土地時,該判決自動包含了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如竹木),不需要另行明確指示交還這些出產物,因為它們已被視為土地的一部分。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土地上種有竹木,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在內,無庸另為交還之諭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果樹與拍賣中土地的所有權關係:
當土地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移轉,即使地上的果樹未經點交或估價併入拍賣,這些果樹仍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執行法院未點交果樹的事實,並不影響新土地所有人對這些果樹的所有權。
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林如山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至上述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旨在解決協議補償問題,以息爭訟,並非確認其有所有權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動產拍賣與地上出產物的所有權問題,同樣由民法第66條奠定關鍵法律效果。即使拍賣實務上未將果樹估價併入拍賣價格,執行法院亦未點交果樹,但果樹在未分離前仍屬土地一部,故拍定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自然取得地上之未分離果樹的所有權。該判決更明確表示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6條僅在於處理協議補償以息紛爭,並非對果樹所有權的法律認定。此一見解避免強制執行中的估價、點交瑕疵導致物權歸屬混亂,確保拍賣取得之法律效果明確且可預見
無權占有土地的情況下出產物的歸屬:
無權占有的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問題。法院認為,即使國有土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租用,若上訴人自行種植的林木被無權者砍伐,上訴人仍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對林木享有利益。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另一方面,民法第66條第2項也直接影響無權占有者與第三人的侵害行為責任。即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若林木係由其親自種植,而被上訴人擅自砍伐,則該占有人仍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此判決顯示民法第66條雖將未分離之出產物視為土地一部分,但仍不排除占有人依法對其種植物享有事實上利益,具體而言,種植者仍可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損害賠償,避免第三人惡意損害利益卻不需付出任何責任。
其次,在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對出產物之權利義務,也受到第66條第2項的明顯影響。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種植於土地上的果樹,當租賃關係終止後,該果樹仍視為土地的一部分,所有權自然歸於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不得以其栽種為由主張保有權利。民法第66條在租賃法領域具有強烈的公法秩序性,無論承租人是否投入成本或勞力,只要未與土地分離,果樹的法律地位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然而,承租人是否可依民法第424條請求必要費用償還,則另屬租賃返還標的與費用補償範疇,須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審認。
再次,在不動產返還請求權的實務上,出產物同樣依循土地法律效果自然隨附於土地返還範圍。法院諭知交還土地之判決,無須再特別聲明交還土地上尚未分離的竹木,因其本質上即屬土地之一部。法院不需額外記載,即生當然效力,顯示民法第66條具備高度的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此一見解對強制執行程序、物權返還、共有物分割、物上請求權之範圍均具重大實務意義。
契稅法領域中,民法第66條亦具有重要作用。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93號與第513號判決均指出,未分離之竹木、林木為不動產一部分,因此不動產買賣契價應包含這些出產物的價值。即使買賣雙方於契約中將林地與林木分別計價,其實質仍為「土地及其出產物」不可分割之買賣,若未將林木計入契價,便構成匿報契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補徵。此兩則判決確認民法第66條在稅務秩序中的重要性,它避免買賣雙方藉由拆分價值規避契稅,也避免稅捐機關對不動產價值認定的法律基礎不一致。
民法第66條第2項的主要功能在於維持土地構成部分的安定性,使出產物在未分離前不至於產生獨立法律關係,避免同一土地上形成多元物權,進而造成物權複雜化、交易不安全與不動產市場的不確定性。此規範也確保土地移轉時,相關附屬利益自然隨土地一併移轉,避免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因出產物獨立主張所有權而引發紛爭。此外,該條確保租賃法律關係中承租人不會因栽種出產物而創生獨立物權,維持租賃本質的使用借貸性質,並兼顧租賃返還的完整性。
進一步觀察民法第66條在學說上亦獲得多數支持,學者普遍認為土地與出產物存在天然附屬性關係,未分離前無法獨立於土地存在。然亦若出產物係由承租人以大量投資方式栽種,或契約另有約定時,是否應調整一般規則以保障承租人之投資利益,然而通說與最高法院皆認為「法定不可分原則」,並以其他法律制度(如必要費償還、租賃法律關係中不當得利返還等)調和承租人利益,而非動搖第66條的物權安定性。
民法第66條第2項所確立的不動產出產物法律地位,不僅關涉物權與土地法的核心體系,更影響租賃、侵權、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契稅等跨領域的法律適用與判斷。實務上只要涉及未分離樹木、果樹、竹木、林木、農作物等法律效力,一律必須首先檢驗是否仍附於土地,因其未分離狀態將直接決定所有權歸屬、契約效力、稅捐義務與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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