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裁判彙編-報酬給付之時期002871

民法第601條規定: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說明: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於97年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支付費用,即失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保證金、保管費之請求權讓與予鷹陽公司,亦失所附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本條係就寄託契約中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與例外情形所為之明確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雙方之利益,並確立報酬給付與寄託關係存續、終止之間的制度性連結。

寄託契約在民法體系中,屬於以保管他人之物為核心內容之契約,其基本性質係基於信任而成立。受寄人並非為自己利益而持有寄託物,而係基於寄託人之委託,負有妥善保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基於此一特性,寄託契約與租賃、委任等其他有名契約在報酬制度上即有所不同。民法並未將寄託視為必然有償之契約,而是以「原則無償、例外有償」為其基本結構,亦即僅在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報酬,或依契約性質、交易習慣認為應有報酬時,受寄人始得請求報酬。

正因寄託並非當然有償,民法第六百零一條遂特別針對「已約定報酬」之寄託關係,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此一規定清楚揭示,受寄人之報酬請求權,原則上係以寄託關係之終止為前提,而非於寄託關係存續中即當然發生。

從制度設計上觀察,此一立法選擇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寄託契約之核心義務在於「保管」,而保管行為本質上係一種持續性給付。只要寄託關係尚在存續,受寄人即仍負有保管義務,寄託人亦仍享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若允許受寄人在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前,即隨時請求全部報酬,將可能導致寄託人於尚未完全取得保管利益之前,即須負擔完整之報酬義務,顯失公平。故立法上以寄託關係終止作為報酬給付之原則時點,正可確保寄託人所支付之報酬,與其實際所享有之保管利益相對應。

然而,實務上寄託契約之報酬約定,並非僅限於一次性於終止時給付。為因應長期寄託或持續性保管之需要,當事人亦常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報酬。基於此一實務需求,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進一步規定,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此一規定,係對於前段原則之重要補充,使當事人得以透過契約自治,調整報酬給付之時點,使其更符合實際交易需求。

在分期報酬之情形下,寄託關係雖尚未終止,但因當事人已明確將報酬給付與特定期間之保管行為相連結,則每一期期間屆滿時,該期之保管義務即已完成,受寄人自得請求相應之報酬。此一制度設計,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治,亦避免受寄人因長期寄託而需承擔過重之資金壓力,進而促進寄託制度於實務上之可行性。

除上述一般原則外,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二項另設有重要之例外規定。該項規定,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受寄人在寄託關係非因其過失而提前終止時,完全喪失其已提供之保管勞務所應得之對價。

所謂「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依實務及學說見解,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寄託人單方終止寄託、寄託物滅失或其他非因受寄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情形。在此等情形下,寄託關係之終止,並非受寄人所能控制,若仍嚴格適用第一項前段之原則,要求必須於寄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請求全部報酬,甚至完全否定其報酬請求權,顯然對受寄人過於苛刻。故立法者透過第二項之設計,使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相當之報酬,以維持實質公平。

然而,第二項之適用,仍須受「契約另有訂定」之限制。亦即,若當事人於寄託契約中,已明確約定即使寄託關係因特定事由提前終止,受寄人亦不得請求任何報酬,則原則上應尊重該約定。此一設計,充分體現民法對於契約自由之尊重,同時也提醒實務上當事人在訂立寄託契約時,應審慎處理報酬與終止條款之關聯,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關於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實務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百三十六號民事判決,提供了極具代表性之說明。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寄託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受寄人即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該判決進一步以反面解釋方式說明,既然寄託關係仍然存續,受寄人即不得提前請求報酬。

在該案具體事實中,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是否已終止,成為判斷受寄人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之關鍵。法院審認,寄託關係尚未依法終止,則受寄人於寄託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存證信函,催請寄託人返還保證金及支付費用,顯然欠缺法律依據。進而,受寄人基於尚不存在之報酬請求權,所為之權利讓與行為,自亦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

此一判決清楚揭示,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不僅是單純關於報酬給付時點之規定,更深刻影響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得讓與,以及相關債權行為之效力判斷。若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則受寄人對於寄託人尚不享有報酬請求權,其任何基於該報酬請求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屬欠缺基礎而不生效力。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零一條在寄託法制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重要功能。一方面,其透過第一項規定,將報酬給付時點原則性地與寄託關係終止相連結,確保報酬與保管利益之對價平衡;另一方面,又透過分期報酬及非可歸責終止之例外設計,賦予制度足夠之彈性,以回應多樣化之交易實務需求。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亦高度重視寄託關係是否已實際終止,並以此作為判斷報酬請求權是否發生之核心基準。

因此,無論是寄託人或受寄人,在訂立寄託契約時,均應特別留意報酬條款之設計,並清楚界定報酬給付之時期、方式及寄託關係終止時之處理機制。唯有如此,方能在寄託關係終了或發生爭議時,避免因對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誤解,而導致不必要之法律風險與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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